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 月間委請被告(別名為黃埔 嵃)為其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772 地號,地目為田 ,等則為08,所有權人為黃聖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 更為地目為旱,等則變更為13,而被告自96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5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7,000 元 至250,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計金額為1,221,000 元。然被 告之後即避不見面,且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上述事項變更 ,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係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故其 乃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 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若原告不願意繼續再委託伊辦理 ,伊願意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如數返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被告簽收費用之收據各1 件、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節本、黃聖炫在復華銀行開設帳戶之存 摺節本各3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未提 出其他反證,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僅請求被告 退還1,200,000 元,復經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從而 ,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