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送達代收
被 告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前為訴外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旭公司)承攬被 告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工程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被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工程而違反系 爭合約為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 第四九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OO八號假扣押事件) 。原告誤信被告所稱晉旭公司無法完成工程、片面違約, 而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 訂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 以解免原告之保證責任。原告並業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 告一百萬元。
(二)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原告始經晉旭公司負責人乙○○告 知,晉旭公司未違反系爭合約,實則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間乃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關於晉旭公司有無違反系 爭合約之爭執,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在案,後 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之認定,晉旭公司與被告間 乃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不得向晉旭公司請求違約之 損害賠償,則被告本即無法向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被告所稱晉旭公司之預借工程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 十六元,依系爭合約,本即不包含於原告保證之範圍。被 告既係與晉旭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卻向原告佯稱乃晉 旭公司片面違約,要求原告負連帶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
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因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原告 上開和解顯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台中健行 路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和解。(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 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理期間,尚不認識原告,亦 未受原告委任;而晉旭公司未參與兩造間和解,僅於該案 件審理中,因事後得知兩造以一百萬元和解,故提出扣除 之請求而已,不能以許桂挺律師於該案件審理中請求扣除 一百萬元,即認定原告知悉該案件。且晉旭公司於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上,未有原告聯名參 與;而原告雖受被告通知派員參加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召開之工程管理會議,惟該會議僅確認晉旭公司與被告間 於工程進行中,前者已領取及借支之工程款與九十三年八 月份之計價,根本未討論晉旭公司是否違約,或被告與其 有無合意終止契約之結論或決定;況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 意旨,即係以晉旭公司違約為前提,被告於上開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理過程,尤重釐清、 陳述與舉證晉旭公司係片面終止工程之違約;末以被告係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對晉旭公司提起訴訟,而系爭和 解契約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簽立。由此可知,原 告確係於上開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 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經晉旭公司告知,始知悉受被 告以詐術惡意隱瞞其與晉旭公司間乃合意終止之情事。(四)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適用前提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即心中無和解意思,而對外表示和解之意思。其立法 目的乃因和解旨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非在究明 事實真相,故雖有錯誤,亦不許撤銷和解。民法就意思表 示錯誤之規定設於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而本件屬同 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問題,故被告所抗辯之同 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因錯誤撤銷和解所為之限制與例外,於 本件並無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原告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之 利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 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晉旭公司因無法履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函被告表示
:「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本工程, 懇請貴公司終止本合約。」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為合意終止,但其性質仍屬 晉旭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合約,而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規定保證之要件,應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合約第二 十一條中明訂原告須負責的基礎是:「如乙方(即晉旭公 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其中並未列明究為「合 意終止」抑「違約終止」;而只要「乙方(即晉旭公司) 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即構成應負保證責任之條件 。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就和解金額互有讓步, 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目的在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 至法院認定被告與晉旭公司間究為違約終止,抑合意終止 ,並不影響晉旭公司已無能力繼續履約之事實,及兩造以 晉旭公司無法履約而成立和解之基礎。故系爭和解書之簽 立,無任何詐欺之意思與行為存在,而係一種雙方對於債 務確保之安排與互相讓步之合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隱 瞞事實之詐欺意思。故原告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 書並不足採,其因此所為之撤銷亦無所附麗,被告自未有 任何不當得利。
(二)晉旭公司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發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即請晉旭公司、原告與 系爭合約之另一履約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勝順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勝順公司)於被告之民生工地開會討論。當 時參與之人員有晉旭公司之乙○○、孫國棟、石明倫,延 豐公司之丙○○及大威公司之陳志賢、李開泰等人,勝順 公司則未派員前來,此有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一 份為證。該會議討論之要點,即依晉旭公司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所發函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研討辦理後續相關 事宜,並記載於該會議記錄之第一項。由此可知,原告早 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與晉旭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及其內容。且被告在兩造和解前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即 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在四 百三十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一併對晉旭公司、原告及勝順 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四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予 以裁准。此項假扣押之聲請及裁定,既皆因晉旭公司有終 止合約情事而生,則原告在其財產被法院假扣押時,豈不 知其原因乃基於晉旭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況被告除上開假扣押外,尚在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以中壢十六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併通知
晉旭公司、原告及勝順公司,要求履約及依法請求損害賠 償,該函內容即以晉旭公司之終止系爭合約為理由,原告 自應知悉乃因晉旭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其方收到該存證信 函。因有上開假扣押情事,本案原、被告始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作成系爭和解書;且其和解過程與兩造在金額上 之爭執及相互讓步之理由,均與晉旭公司和被告間之終止 系爭合約有關。復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稱:「今因債務人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向甲方(即被告)承攬之嘉義 大學民生校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致乙方(即原告)應負 保證責任」,顯見系爭和解書係因上開假扣押而生;而上 開假扣押聲請及裁定,又是因晉旭公司有終止系爭合約情 事而生。因此,被告於作成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由此可知,兩造之和解,是以晉旭公司之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為基礎,原告豈能稱其不知被告與晉旭公司 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情事?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 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晉旭公司就系爭合約起訴時, 即僅以晉旭公司及勝順公司為被告,此則為和解之後果。 至法院判決認定之合意終止,在判決之前,被告一直無此 意識存在,且雙方在判決之前所成立之和解,亦非以此為 合意之基礎,故不應以法院事後之認定,論斷被告在先前 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是否有詐欺之意思。
(三)兩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乃系爭和解書,雙方就此均未認其 屬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故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系爭和解書簽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而本院所 為九十四年度第三十八號判決之作成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故不符同條第二款;同條第三款「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應指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 能、資力等,於本案並不相符;「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在本件中應指系爭和解書第一條雙方所確定之和解前 提事實,即「今因債務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向甲 方(即被告)承攬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 」,此爭點與事實間亦無錯誤,有晉旭公司上開向被告表 示:「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本工程 」之函文為證。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所列之得以錯 誤為理由而撤銷之要件,均不存在。
(四)縱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而被告與晉旭公司間系爭合約 之糾紛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三十八號判決,然其係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作成;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第 三九四號之判決,則作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此均屬 經公告周知之事項,且原告既為晉旭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豈有不立即知悉該二訴訟結果之理?故其合理 發見被告有詐欺情事之時點,應早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後未久;甚至早在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起訴並 進行訴訟之際,即應知悉。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庭訊答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左右方知悉被告與晉旭 公司間有訴訟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亦為 晉旭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晉旭公司所撰 寫之答辯狀中,明述「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延豐消防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 000,000 元,亦應扣除」;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作成之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第四頁 中,亦引述晉旭公司答辯狀所指關於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 業已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和解金額之事項。綜上所述,晉旭 公司在與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訴訟中,早已於九十四年九月 五日引述原告提供之和解事項作為答辯,則原告如何能稱 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左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方知悉被 告與晉旭公司間有訴訟情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在遲誤二年半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方向被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被告爰主張民法第九十三條之時效抗辯,原告 不得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
(五)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尚暗含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 為理由之撤銷,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 三號裁判意旨,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 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 之規定,於此當然有其適用。本件自兩造在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今早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爰主張民法第九十條之抗辯,原告 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撤銷權。
(六)被告因晉旭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所受之損害,為另行發包 採購之差價六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晉旭公司之 預借工程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至被告向法院訴 請晉旭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 六元,則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之「違約處理」約定, 以終止後應加倍退還被告已預付給晉旭公司之四百三十萬 五千元預付款為基礎,並另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之結果。而兩造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乃 因洽談時,被告先退讓至向晉旭公司請求賠償四百三十萬 預付款;再退讓至晉旭公司、原告與勝順公司各分攤三分
之一即一百五十萬;最後再與原告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七)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 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晉旭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勝順公司、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之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並書立工程合約書乙紙。而合約書中第二十 一條係規範:「一、如乙方(即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本契 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成、虧欠款項等,所有甲 方(即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需連帶負責賠償 ,並願放棄先訴辯權且絕無異議。二、乙方對於本契約應 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各項 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應連帶負其全責, 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等 語。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工程為由,要 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成 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乙紙,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 一百萬元,而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三)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晉旭公司於上開工程進行中, 擅自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晉旭公司、勝順 公司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 訟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 判決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對晉旭 公司、勝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四)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內容記載:不爭執事項二所 載之和解係遭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 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四、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佯稱晉旭公司係片面終止工程,要求原 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不爭執 事項(二)所示時間達成和解,並依該和解書給付被告一百 萬元,惟上開和解洵係被告惡意隱暪其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 止之情事所致,是以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一百萬元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一)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 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
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 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 ;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 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 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 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 ,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欺 」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 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疵 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有「錯誤」者,須其意思表 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有錯誤,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若表意人僅係 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除該錯誤造成之原因係受相 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行使撤銷權外,要不得依錯誤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 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 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之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 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 惟此仍以當事人就隱匿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竟未予告知 並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為前提;另「第二百 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法定終止權行使之規定,惟於合意終 止之場合,除當事人於合意終止時有特別約定或排除外,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亦有類推適 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 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晉旭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承 攬工程,晉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行文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工程 後,嗣經雙方合意終止在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重上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屬實,是以,被告於系爭承 攬關係合意終止後本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晉旭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負擔終止前原因晉旭公司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據此與原告於上開期 日進行和解磋商時,縱未將其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止之情
事告知原告,此與兩造嗣後成立之和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已不無疑義。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本院質以是否承包大威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有。承包嘉義大學的工程。( 是否因此工程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被告要終止合約? )有。發函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雙方有召開協調會, 主要是要討論請款、剩餘款的問題,除了我們雙方外,還 有一位保證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的丙○○有到場 ,他知道我們是討論終止契約的相關問題。原告延豐消防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是系爭工程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發函 要求終止,那天的會議主要是要討論我與大威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款結算的問題,是保證人是應被告要求到場, 在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提到終止的問題,但原告是我 們公司的保證人,所以我有事先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的 事情。」等語綦詳,原告既前經晉旭公司負責人乙○○告 知行文被告終止情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參與討論晉 旭公司終止契約應如何釐清責任歸屬之協調會,則原告關 於被告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止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以, 原告以被告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施以詐術,並欲據此撤 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三)再按保證債務之成立目的,在於確保主債務之效力,故保 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換言之,相對於主債務之存在,保證 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原則上同其命運及效力,必先 有主債務之發生,而後始有保證債務之成立可言。又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任訴外人晉 旭公司承攬被告位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之工程之連帶保 證人,並與被告約定如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承攬契約義務, 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原告應就該損害與晉旭公司負擔連帶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原則上固應於晉旭公司應對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義務時,始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於九十三 年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上 開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並 書立系爭和解書乙紙,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 等情,已如前述,該和解內容已代替兩造間原來關於系爭 工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上開和 解成立時起,應悉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不得再依和解 前之連帶保證關係或為權利主張。準此,於上開和解成立
後,被告與晉旭公司間關於合意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第三九四 號判決認定結果,認晉旭公司無庸給付(參見該判決第九 頁),原告亦不得此以據為免除自己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義 務、甚或援為要求被告返還其前依和解條件所為給付之抗 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則其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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