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73號
TYDV,97,聲,773,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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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乙○○  住桃園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世辰實業有限公司丙○○乙○○等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經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03月26日收受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7 號民事裁定,惟遲於97年05月05日始向鈞院辦理提存及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因超逾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所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 司執全字第1019號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述 該提存係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存出於錯誤之事 由,為此,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於鈞院97年度存字第 202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惟 按,所謂「錯誤」者,應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中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 ,應僅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 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辦理 提存之原因,係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於民國97年05月05日 依上開民事裁定意旨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事件提存。由是觀之,聲請人對 於提存受領人係相對人與提存物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認識並無



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提存之目的係基於為擔保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 縱然因其已超逾三十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的期限而經法院 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的聲請致與其提存之目的 不一致,惟此僅係因聲請人已逾期聲請假扣押而由法院民事 執行處駁回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係聲請人效果意思 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是故,依前揭 說明,本件非屬提存法所稱之「提存出於錯誤」者,聲請人 自不能依此主張而取回提存物。故本件聲請人以其提存係有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存出於錯誤之事由,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返還97年度存字第202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於 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至於聲請人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經本院分案97年度司執全字第1019號辦理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本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前,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駁回聲請前尚未發動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核發尚未執行證明書以取回本件擔保金;如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經發動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僅係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後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 經相對人之同意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保障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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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