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皇廷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相 對 人 鐵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梅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 編,則依同法準用訴訟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 亦有明文。查上述條文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仍應由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及裁定,並非 其他任何法院均得為是否准許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 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聲請人如果不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縱然受聲請 之法院之提存所曾受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惟因受聲請之法 院並未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之擔保物,本於事權同一原則 ,亦無由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應認受聲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係屬於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梅字第4821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之提存所,僅係屬受 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而已,本院並無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 之擔保物,自亦無由以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本
院就本件之聲請應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裁定命 供擔保之該管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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