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0號
TYDV,97,聲,270,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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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曄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約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 台幣六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度 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彎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六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另案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六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中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二二九○六號執行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彎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本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臺彎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二 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六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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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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