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795號
TYDV,97,繼,795,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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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95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蔡甲○○
           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輝貞(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蔡輝貞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輝貞(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1 巷5 弄10)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蔡輝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輝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 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 56條、第1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 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 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蔡輝貞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死亡時,伊為蔡輝貞之法定繼承人,惟 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 無法詳細得知,爰聲明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等語。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 件法第141 條規定,是聲明人是聲明繼承,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 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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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