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788號
聲 明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被 繼承 人 甲○○亡) 生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128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 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住、居所,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 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呈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 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 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 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 觀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之弟即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97年03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偶阮氏紅玲 、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長女李怡萱、長子李彥樺、次子李庭瑋 、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母李黃桃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兄李 德財、弟李德忠、弟李德志均已另案拋棄繼承,聲明人係第 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 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提出陳報 書、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另 案拋棄繼承聲請書等,並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03月19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05月 28日繕具陳報書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法定事由而為限定繼承
之聲明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收件日期章可 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部分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已另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 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本院97年度繼字第731 號 )查核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為合法繼承人,其限定繼承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文之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 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