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係依據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之服務期間未依約 規巡邏社區,共計達85天,上訴人即於96年3 月份第12次會 議會議紀錄中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勇志、協理戊○○等出 席會議之代表,達成協議罰扣被上訴人96年2 月份之保全服 務費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被上訴人未落實每月現場人 員在職教育訓練與進駐人員未於30天完成良民證查核,依約 罰扣2000元,共計罰扣被上訴人6 萬2000元之協議 (簡稱系 爭罰扣款協議), 本件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提出記載系爭罰扣 款協議之「鵬程萬里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份第12 次會議會議記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約天數及會議紀 錄決議罰扣保全費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審判決卻忽視上訴 人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竟以「被告(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兩造就該月保全費用金額另行協議扣款」為由,而認上訴人 抗辯扣抵逾32,000元之部分不足採,顯然違反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所謂之協議僅係其內部單方面之會議記錄,代理被上訴人出 席該會議之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故無所謂成立 協議之情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該文書之內容。而打卡記錄 所呈現之未出勤記錄,係因電子打卡槍損害送修導致未留出 勤記錄,每位派任之保全人員均準時到場,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未有怠忽職守擅離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值勤人員簽到退表、 契約附件罰則、會議備忘摘要、上訴人函文6 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 定。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提出關於服務費 折讓協議之證據資料,原審未斟酌並調查該證據即為部分敗 訴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理由,經本院調閱本 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39號卷宗等訴訟資料,核閱 屬實,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 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兩造約定每月保全服務 費用287,753 元(扣除郵匯費30元,應給付28 7,723元), 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請領96 年2 月份服務費時,上訴人僅給付225,253 元,扣除折讓50 0 元後,尚積欠62,000元,屢向上訴人催討,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給付之判決等語(其中32,0 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勤人 員於系爭契約所定服務期間未依約規巡邏社區,共計達85天 ,期間經上訴人多次警告,置之不理,另於96年2 月26日發 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反映,依系爭契約罰則第3 、19項 規定扣款,本應罰扣被上訴人保全費17萬元,為顧及某些因 素,經協議同意僅扣款6 萬2000元,故上訴人依約扣款,並 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4 號判 決)。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79 年3 月6 日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係以原審於認定兩造 間是否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情事時,並未斟酌調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載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鵬程萬里社區 第3 屆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份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之真偽 為由。經查,本件兩造爭點既為上訴人是否得於被上訴人請 領服務費時扣留部分款項,上訴人既已主張其扣款依據為系 爭罰扣款協議,並於96年12月18日原審調解期日到場,當庭 提出載有系爭罰扣款協議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 127 、128 頁),法院本即應就上訴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始 可得知系爭罰扣款協議是否存在及真正,亦即上訴人之主張 是否可採,惟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為調查, 即稱其無法舉證有協議扣款之情(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三、㈡),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難謂已符合前述經驗法則之 要求,據此原審認定事實有不依卷證之違法。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之系爭罰扣款協議之真實性,並 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戊○○,雖為新攻防方法,惟其係因 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准 許。
五、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3 月份召開第12次會議協商有關 系爭罰扣款事宜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勇志、協 理戊○○及另一名鄭姓經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列席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證人戊○○證稱:「 ( 問 :會議紀錄所載扣款六萬元是否真正?)是 。是真的,因為 先前已經協調過了,只是要在正式的會議上記載,我們也在 正式會議上同意。」、「當時報酬都被押著,董事長授權總
經理處理,且我們之前也報告過,我們當然有權同意協調的 結果。本來是要罰18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本件系爭罰扣款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營業 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既為公司利益為罰款金額之協 商,並獲得大幅折扣,屬於該公司營業上必要之和解,故依 上開判例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總經理應有代為 協商扣款之權限,是堪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罰扣被上訴 人6 萬2000元之系爭罰扣款協議之事實為真正。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罰扣款協議而扣減62,000元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協議不成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3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按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定有明文,故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贅為「原 告 (即被上訴人)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諭知,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一一臚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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