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22號
TYDV,97,小上,2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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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 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 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概念商城網路商店 (營利事業統一標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洪美娟」為 被告,對之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惟查上開營利事業統一標 號之商號名稱應為「概念傢飾館」,且為洪美娟所獨資之商 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而洪美娟係 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訴訟行為 ,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頁),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實際上即係由洪美娟為本件訴訟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須逕予改列被上訴人名稱,尚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未 到庭,其提出之2 份答辯狀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前送達上訴人 ,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且未予上訴人閱覽之時間,影響 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65 條、第267 條規定;另原審認本件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惟上訴人自始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且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尋訪、電話聯繫之方式與被上訴人 交易,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於原 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其提出之答辯狀未依 法定程序提前送達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未予上 訴人閱覽之時間,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65 條、第267 條規定。㈡原 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美人椅之目的, 係同業間之調貨行為,惟對此同業常規未經調查,據引為判 決理由,而認定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違背經驗法 則。㈢上訴人係透過網路尋訪、電話聯繫之由購買賣方式與 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綜觀被上訴人委由王 世勳律師於97年1 月10日發文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全文,亦未 否認本件交易係屬郵購買賣,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否認本 件交易合於郵購買賣要件,認上訴人未提出本件交易係由網 際網路下單而完成之相關文件,顯違反論理法則。㈣原審僅 憑上訴人之名片及遭被上訴人竄改之訂購單,認定上訴人前 曾任職於「僑泰裝潢網」、「華納家飾家俱店」,與被上訴 人間素有生意往來,其理由有所不備。㈤上訴人於96年12月 30日收受系爭美人椅,因逢連續假期,故於97年1 月2 日始 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商品有瑕疵,原審仍苛責上訴人未立即通 知,有違收受檢查之通常程序,自有失公允等為理由提起上 訴。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未依法定程序提 前送達上訴人,而由原審法官當庭交付,未予上訴人閱覽之 時間,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265 條、第267 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 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 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1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 於訴訟程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97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 份答 辯狀,均由原審法官於97年3 月10日審理時當庭交付上訴人 ,並就被上訴人重要抗辯事項,詢問上訴人且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審已提示全部卷證交予上訴人閱覽後, 上訴人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為辯論,有該日筆錄附卷可 稽,經審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容,並非上訴人非準 備即不能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收受法院所交付之對 造答辯狀亦未為異議而為辯論,應認已拋棄其責問權,原審



法院係基於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予以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六、按消費者保護法之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而言,亦即限於基於直接、最終消費目的而為買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始屬之,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1 款 之規定自明。又正確適用法律乃法官本於職務應盡之職責, 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官即應依法正確適用法律,並不 當然因當事人有無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在華納家飾家俱店任職,其因為客戶要訂 購系爭美人椅,原本其店內也有這種椅子,但當時缺貨,所 以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準此,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美人椅,顯係以轉售他人而營利為目 的,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七、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顯無理由。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及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 所 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 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經核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依卷內訴訟資料 尚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據以提起 上訴,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 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九、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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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