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49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登寶飼養有犬隻1 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 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 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 6 月3 日下午2 時51分許,吳登寶將前開犬隻置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前時,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未為任何前開防護措施,適陳郡婕與其飼養之犬隻步行經 過上開地點時,因吳登寶之犬隻攻擊陳郡婕之犬隻,陳郡婕 見狀欲撥開而遭吳登寶之犬隻咬傷,受有左上肢開放性傷口 、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登寶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 陳郡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 第9至12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
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 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刑法上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而 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 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 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 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於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犬隻可 以輕易接觸行經上開地點之行人,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 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陳郡 婕,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齧咬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 萬5 仟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正反面),惟被 告遲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未收到賠償款項,復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