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2號
TYDV,96,訴,682,200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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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
被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75,747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6 月23日簽訂桃醫門急診中心鋁門窗工程 及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合約,該合約明訂原告承 攬上述兩項工程,被告應於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已 於95年12月初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允諾支付費用,惟事後未敘明理由任意扣款,桃醫門急 診中心鋁門窗工程部分未付金額達141,4 67元,桃醫門急診 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部分未付金額達2,434,280 。經原告 多次以書面及開會調解,被告仍提不出切確扣款理由,原告 於96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後,被告於96年3 月26



日支付工程款67萬餘元,按如被告有正當理由扣款,應不至 於寄發存證信函付撥部分差額。
二、被告主張應扣減:⑴清潔費744,043 元⑵未施作工程即EPDM :1,617,000 元⑶減作琺瑯板214,043 元,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稱所謂清潔費是指減扣工人便當費用及清理工地之費用: ㈠關於清潔費744,043元部分:
⒈原告之工程是較為精密之工作,是先到現場量好施作之尺 寸形狀,回到自己工廠裁製,製成後再載至施工現場安裝 ,易言之,本件原告不在署立桃園醫院裁製工料,跟一般 木工、水泥工、板模工等需在現場裁製、攪拌、切割,會 製造大量廢料不同。所以被告依其所好,想扣就扣,金額 高達744,043 元之清潔費,只是其一廂情願之作法,不但 契約無所據,也不合理。
⒉再從被證14即第53頁,被告自行批註:其公司應分擔部要 控制在30%以下,第54頁批註:1.好好檢視垃圾造成來源 ,公司分擔部應大於30%,2.地下室一大堆垃圾待清,先 判定分擔對象,再處理,從這段文字記載亦能應證:清潔 費由被告公司負擔30%(以內),還要釐清污染及垃圾之 來源,由污染及製造垃圾之廠商負擔,原告承攬工程與地 下室、地板、地下室抽水、排水溝、貨梯並無關連,所生 清潔費用,亦對原告扣款,與被告提出之證據(負擔對象 )悉不相合,是所為扣款,全無理由。
⒊次按被證1 第6 頁(被告以螢光筆畫出)第13點:各承( 包)商請保持環境清潔,「違者」本公司(即被告)將派 員清理,所需費用由各承包商平均分攤支付,考其真意是 指:「違反的話,由被告公司派員清理,費用由「違反保 持清潔之承包商」分攤?」不是遵守保持清潔之承包商也 要負擔,因之,被告扣款明細表所列編號除編號23.24 ( 另敘明其扣款無理由於下)外,悉與原告無關,被告率為 扣款,與其提出之證1 第6 頁所載顯不相合。再參看被證 1 第3 、4 、12至15頁,各欄記載之清潔費,與原告無任 何關係,其要求原告分擔,更是不合理。
⒋被告扣款如何計算?依據?分擔比例?完全由被告自編自 導,想扣就扣,沒有告知原告,也為得原告同意。96年2 月間始提出工作計價單。被告抗辯謂原告知悉扣款情形, 遲不反應,此部分請被告提出原告知悉之扣款證明。 ㈡關於EPDM 1,617,000元部分:
在設計階段,經甲○○建築師建議,亦得被告同意改為框式 圍幕,原告依框式帷幕施工,非被告所辯稱之未施工,因之 ,其扣款洵無所據。況被告抗辯金額高達1,617,000 元,試



想兩造合約工作細項金額13,547元(原證1 第3 頁第2 項) 已記載於合約價目表上,如金額確定為1,617,000 元,衡之 事理,更會記載在合約上,是此部分扣款,亦無理由,再退 一步言,此部分事實上已改變方式施作,因契約為記載金額 ,被告理應另再給付原告1, 617,000元,方屬合理。 ㈢關於琺瑯板減作214,043元部分:
被告於94年8 月15日通知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備好材料, 被告卻於95年2 、3 月間口頭通知,不要施工,被告臨時取 消,原告所訂材料全部報廢,其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是此部 分被告主張全額扣款,亦屬無據。
三、被告不當扣款未事先告知:從原證10,雙方往返之文件,被 告於96年2 月14日始提出扣款資料。另關於減作琺瑯板部分 ,原證7 所載,原告已經備料生產,無法減作。另關於為施 作工程EPD M 部分,兩造間合約有EPDM之項目,但未計載金 額,易言之,如依被告抗辯該部分為1,617,000 元,則總工 程款應為20,500,000+2,820,431 +1,617,000 =24,937, 431 ,再參照被證20,也能清楚看出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變 更設計,原告依變更設計後工程施作,自無未施作扣款問題 。,再者被告提出扣款明細表編號26琺瑯板下方收邊,原建 築設計圖就是石材收邊,圖面或施工並無變更。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採購合約逾94年6 月23日訂立,內付詳細價目單項目 即有記明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項目,並註明其單價係包含於 總價之內。換言之,本工程之總價是包含EPDM防水膠條之施 作費用,不再另列。又原告於訂約前已領取本工程施工項目 之詳細資料如工程報價單、建築圖、結構圖、施工規範、施 工說明、業主需求表。對於上述規定及圖說內容均無異議, 而後承作系爭工程,自應按圖說及規範施工。參照本件工程 合約附件說明6 附則:「1.施工程序及方法,乙方須切實遵 照甲方監工人員及業主之指示按圖及與業主合約施工說明書 內容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須遵照業主及甲方監工人員指示 施工(需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完工後經甲方人 員會同業主檢查如發現不符合規定之缺點時,乙方願負責修 改或重作且願承受甲方無法對業主計價之損失。2.甲方與業 主客戶所訂之合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 約之有效文件。」亦有詳細約定,原告應切實遵守。



二、原告於94年6 月23日簽訂本採購合約後,旋於94年10月26日 提出施工圖說送請業主及監造人(甲○○建築師)審查確認 。參照原告製作之施工圖說List 1,材料表1 欄(標號)8 (六角形表示)有記明膠條及符號規格;中空型NEOPRENE 40度±5 度Durome ter Shore A ASTM C509-70 ,原告在96 年9 月20日庭訊中對該圖說為其所製作提供予業主簽認之事 實不爭執,而原設計圖亦有EPDM防水膠條之設計。參照證人 甲○○在本院證稱,本項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並無變更設計 ,亦即原告未按圖說規定施作EPDM防水膠條之工項,該部分 之單價即應扣減。
三、減作琺瑯板部分,起因於原告對本大樓C 、D 兩支樓梯施作 技術不佳,故在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以防水粉刷替代,原設 計之琺瑯版數量即應扣減,但有另行計給防水粉刷部分之費 用,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至於原告主張已備料生產無 法減作云云,卷查原證7 所列之型號、長度、數量等項,均 非專為本大樓C 、D 兩支樓梯之琺瑯版規格所備之材料,而 其中「預定交期」一欄均為空白,交貨地點亦非署立桃園醫 院,無從證明專為C 、D 兩支樓梯按原設計規格而欲備之材 料。況且在施工過程中,原告有義務按照業主之指示變更施 作之方法或所使用之材料,而後就該變更之部分辦理加減帳 ,原告對於業主之監造人指示其變更施作方法有服從之義務 ,參照本件工程合約附件說明「一、... 甲方對本件工程有 隨時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價增減之,最後一次進場須配合 工地核對數量再予進貨。否則乙方願承受甲方當期所受之損 失,當期計價即扣款,絕無異議。」即明。琺瑯板施作之面 積既已減縮,該部分之費用即應依法扣減,內牆防水粉刷部 分則屬於增加之項目,依法應追加工程費,復經證人甲○○ 結證在卷並有結算單足以佐證。
四、有關工地清潔費分攤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如無特別約定, 各協力廠商係以分包之工成總價比例分攤之,亦經證人甲○ ○具結證在卷,因為各協力廠商所產生或棄置之廢棄物、垃 圾、無法量化及分類,例如餐盒、飲料瓶罐、煙頭、檳榔渣 、包裝材料等,採取集中清運及分攤費用是最經濟的方法。 反之,若各個廠商自行僱工清運,則所費不貲,因為一車載 運一趟無論載運量多寡,價錢是一樣的,一如坐計程車,一 人之車資與多人共乘的車資均是以里程計算,但在多人共乘 的情形下,每人分攤的費用則省很多,工地垃圾及廢棄物之 處理亦然。故以各協力廠商承作之金額比例分攤,對於各協 力廠商均同受惠。參照本工程合約附件說明6 (附則)9 之



記載「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 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代為雇工 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足 。」原告無論依業界慣例或依本約之約定,均應負擔事項費 用,原告之廢棄物詳如被證26。
五、各期工程款均由原告自行提出「計價單」向被告請款,經雙 方核對計價項目即扣款明細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領款, 換言之,原告對於計價單上所列之全部項目均經其審閱即無 異議後,被告始發放該期之計價款,原告事後諉稱未事先告 知扣款明細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蓋各期工程款之計價,均 由雙方會算核對,如有意見,應即聲明。本工程之施作期間 長達一年多,豈會無清潔費用之支出?原告竟稱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理有違。再者,參照附卷各該期工程計價單右下角 均備註:如有修正請加蓋修正章,並確實填寫,並在期限內 送回公司,如未詳填,不予計價請自行負責。原告請款多期 ,從未對扣款項目有所異議,參照(被證1)第10 頁會議記 錄即明。
六、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細表(被證20),其中EPDM防水膠條一 項,合約總價1,617,000 元,金額增減負1,617,000 元( -1,617,000)係表示本工程在驗收時,發現原告未依原設計 規範及經確認後之施工圖說施作EPDM防水膠條,因而被業主 減帳-1,617,000元,該備註欄記載「改用低污染填縫劑」字 樣,乃被告所加註,說明業主扣減1,617,000 元,是因為原 告未依規定施作EPDM防水膠條,而是改用低污染填縫劑,致 遭業主扣款。原告於其準備書狀㈢四、謂由被證20,也能清 楚看出本件工程在施工前就變更設計云云,顯有誤會。參酌 原設計圖及原告提出之施工確認圖、材料表,以及證人甲○ ○之證言與業主之扣款事實,在在證明有關EPDM防水膠條之 設計並無變更之情事。
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凡在工程驗收時,如發現施工項目或數 量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時,即應辦理加減帳,係以變更設計之 方式處理,所謂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細表,即表示第一次辦 理加減帳,其餘類推,並非未施工前已變更設計,並請參考 。
八、原告準備書狀㈢所附「變更後圖面」三頁,乃其臨訟所製作 ,並無業主、監造人及被告之簽認,且與其檢送業主之施工 圖不符。
九、關於「環保點工」及「垃圾運離」扣款金額,係依據會議記 錄之合意,工區清潔處理費用由各工程之承包商平均分攤, 原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丁○○先生出席會議並予簽認(參被



告96年6 月5 日準備書狀附件第7 、10頁)。金額計算分為 :⑴生活垃圾,例如餐盒、裝水瓶、飲料罐、衛生紙、檳榔 渣、香菸頭、墊在地上休息的厚紙板、口香糖膠、吐痰、臨 時衛生間之清理等。⑵材料廢棄物,原告鋁門窗工程及琺瑯 板帷幕工程材料進駐工地,施工後之廢棄物,例如披水板、 琺瑯板所用的塑膠袋每片皆有間格保麗龍片之保護層、四週 防護之木板墊板、琺瑯板面層之保護膜、綑綁材料拆卸後的 鐵釘、鐵皮、塑膠帶條,配件下腳等物。生活垃圾之環保費 用無法分辨屬於哪一家承攬人的施工人員所棄置、使用,故 由各承包商平均分攤。至於材料及施工廢棄物可以辨認部分 按數量之多寡,由各該承包商自行負擔。由於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均有明文規定工地內及周邊應隨時保持 環境衛生,不得堆積垃圾廢棄物,因此各承包商無法配合隨 時清運時,即由被告統籌處理,再行依據環保公司之統計數 量分擔費用。原告之分攤金額,及係據環保清潔公司之載運 量分攤,各該期(次)之分攤額均經原告認同後,再由原告 提出計價單,雙方會同核算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如 果原告不同意各該期(次)之分攤金額,理應在各期計價時 提出異議,豈會長達1 年10個月,以計價12期均無異議?而 在整個施工期間內竟未自行清理過垃圾及廢棄物?顯與常理 不符。
十、關於編號6、9、10、15、18、21、22之法源依據: ㈠上述7 個項目,係雙方之協議,因為是零星工作乃由被告代 為處理;其中編號21、22係依工程驗收慣例、各承包商於業 主最後驗收時,必須各自負責清潔其所施作之部分,原告未 節省費用委由被告統籌處理再分攤費用。
㈡另請參照附卷之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
⒈工程總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材料的搬運、雜物清除清 潔費用。
⒉附則⑴乙方(原告)需確實遵照甲方(被告)及業主之指 示圖說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需遵照業主即被告監工人員 之指示,須符合監造單位施工規範及要求,如有缺失須負 責修改或重作。⑵備忘錄(會議記錄)皆為本工程合約之 有效文件。⑺工地材料之吊運、須依甲方(被告)排定上 之日期進行並限時完成。⑼施工完畢…乙方需將現場清理 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被告)得不 經催告而自行代為顧工清理,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 有不足者,乙方應予補充。
上述工程皆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配合其他工程進 行(請參考證人林進輝之證述),承包商必須配合進度,施



工進度必須緊密配合,絕對不能延誤,否則將影響整個工程 之工期而遭業主滯延罰款之嚴重損失。被告若遭受滯延工期 之罰款,必然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才央請被告代覓其 他協力承包商代其施作,在此情形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之規定並不適合於上述具時效性爭議事項之處理,否則原告 因其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全體工程之完工期限,所造成之損害 反而更大。
㈢被告上述之主張如不為鈞院採納,被告主張依民法有關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及返還本件墊付 之費用。
十一、原告主張96年2 月14日被告才提出工程計價單之扣款資料 云云,不是事實,因為已計價12期,時間長達1 年10個月 ,各期計價均由雙方會同審核及確認,不可能由單方提出 或逕行請求付款,而且每期計價單均有註明扣款之原因及 金額,原告臨訟翻異,有失誠信。
十二、
㈠原告檢附中國力霸公司「鋁擠型出廠證明書」之出廠日期為 95年6 月21日。但根據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至96年12月間仍在 進行中(請參照原告準備書狀㈡附件第一項,原告在96年12 月25日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108,000 元),亦即原告於96年 12月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再比對該證明書所列之材料工項目 及規格,與原告94年10月26日經業主核准之施工材料表記載 亦非全然相符(請參照附件之施工圖說材料表)。因此中國 力霸公司95年6 月21日出廠證明書所列之材料尚非全屬本工 程所施作者。
㈡原告96年6 月29日準書狀㈠二、⒊琺瑯板減作部分214,043 元,陳稱:被告於94年8 月15日通知施工…卻於95年2 、3 月間口頭通知不要施工,被告臨時取消,原告所訂材料全部 報廢…。參照原證七沖抵之訂貨通知並無預定交期,而交貨 地點為信嘉(公司、行號)本色15N 、15U ,項次欄有退回 註記,備註欄有前單、取消、變更等註記,均無金額之記載 ,亦無交易對造之簽章,且交貨地點為信嘉而非署立桃園醫 院,足證該等訂單與本案無關,原告所稱因減作琺瑯板而損 失之備料金額如何計算?無從證明。此外,原告自稱被告於 95年2 、3 月間口頭通知減作云云,原告當時為何未提出減 作部分已備料及其金額之聲明?況且若已備料,該部分剩餘 之材料在何處及其殘值若干?如何扣減或折算計價?原告均 未舉證?空言所訂材全部報廢云云,委無可採。又該部分減 作,係業主之監造人指示變更設計(並非被告要求,因被告 無變更設計之權利),改為施作防水粉刷,亦經建築師證稱



「減作54m2部分要減帳,增加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施作防水 粉刷部分已另行計價」。原告對此一事實亦未當庭諸問證言 不實。按公共工程施作中,業主均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 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說明六附則已明確規定原告應無條件遵 照業主指示施作,再者,本工程在96年12月間才全部完工, 95年2 月間工程尚在籌備階段,原告不可能一次備足全部材 料,否,一則提前支付材料款,增加財務負擔(利息),一 則增加庫存及保管之費用,原告為專業廠商,不可能作此違 背商業經營法則之舉措(業界的作法是依工程進度分次叫料 )。
㈢原告所提之附件二(聯邦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0 紙,總金額2650萬元。又其琺瑯板付款簽回單3 紙計5,348, 276 元,以上合計為31,848,276元。按: ⒈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22,820,431元。 ⒉信用狀均有註記擠型貨款字樣。
⒊開狀之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29日、95年1 月4 日、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23日、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3 日、 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30日。原告公司付款(佶鑫公司 )簽回單之開票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31日 、95年2 月28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31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31日,由此可知: ⑴原告提出之付款金額合計31,848,276元大於其承攬系爭工 程之總金額22,820,431元,亦即材料成本高於承攬工程之 金額,不符常理,故其付款憑證縱真實,亦與本項有關琺 瑯板減作之爭執無關。
⑵開件用狀及開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即表示依工程進而 分次進料,並非一次購足。既然是分次購料,應該不會造 成預備材料浪費之情事。
⑶購料總額大於本工程之承攬金額,即表示原告所購之材料 另有其他用途。
⑷原告所補呈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備料確因工程設計之變更 而受有損失,且工程設計之變更乃業主之合法權利,被告 及次承攬人(原告)均有服從業主指示之義務,而該減作 部分之變更設計,非被告所指示,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6 月23日簽訂桃醫門診中心鋁門窗工程及



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 於95年12月初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業主署立桃園醫院就 EPDM防水膠條未施作部分予扣款。
㈡被告就桃醫門急診中心鋁門窗工程部分,扣款141,467 元, 就桃醫門診中心琺瑯板帷幕牆工程部分,扣款2,434,280元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關於「鋁門窗工程」部分扣款141,467 元,以及「琺瑯板帷 幕牆工程」部分扣款,及支付外勞、清潔分攤費177,375 元 、支付其他廠425,201 元,前開項目之扣款有無依據,合理 否?被告是否依其所謂每期均載明通知原告?
二、關於減作琺瑯板工程部分,兩造是否合意變更施工方法及使 用材料,被告因而得以扣款214,704 元?原告對於原先所訂 製之備料損失可否向被告求償?
三、關於EPDM防水膠條之施作工程,兩造是否於訂約時已合意變 更設計毋庸再施工?其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總工程價款內?被 告主張原告卻未施作,此部分扣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款項目:
㈠關於鋁門窗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工程合 約附件說明第六條附則第8 點規定:「如遇下列情事發生 時,甲方(指被告)有權終止本合約,其因而造成甲方之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c.無法依甲方工程人員掌控 工程時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時。…」等語(參本院卷 第11頁、第18頁),再兩造簽訂採購合約說明欄之記載, 關於桃醫門急診鋁門窗工程,包含鋁門窗材料、紗門窗、 防蟲網、不鏽鋼網、按裝、折紙、塞水路、標準五金、PV C 條、及使用者或設計單位所要求之材料試驗等。皆由乙 方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參本院卷第7 頁)。
⒉證人甲○○建築師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頁,有 何意見?)與本件工程合約並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原告的 外牆工程嚴重落後,會影響內部隔間施作進度,所以才需 要作編號25號的相關保護措施。我印象中有做,但該部分 不是合約的施工範圍,應是兩造協議之應變措施。編號26 號是因為原告外牆施工落後,為了趕工,我們同意他們改 變原不鏽鋼改成石材,確有施作完成。故要扣款,改付石 材費用。」、「(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有何意見?)圖



面顯示是石材沒有錯。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製作我無 法回答。」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所述可得知,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編號第 25號窗檯板切割復原的相關保護措施,乃因原告工程延誤 所致之結果,係因三樓層間塞遺漏未施作、輕隔間廠商配 合施作後建築師複查,指示位置在踢腳處容易踢破要求須 再加封一片板材加強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對此之扣款應屬合理。至扣款明細表編號第26號琺瑯板下 方收邊部分,該部分事實上之施作最後係由石材收邊,但 依兩造簽訂前開採購合約中對於收邊施作以及材質,均未 明文約定(上述說明欄中之標準五金僅係施作過程之基礎 施工要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有圖面(參本院卷第21 4 頁)其上即有石材之記載,要無被告所稱原屬原告公司 之圖說為不鏽鋼收邊,改石材收邊之變更圖面問題,換言 之,從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中,既無約定該收邊之施工 屬原告責任,且非因原告施作鋁門窗之工程落後而影響或 延誤收邊之施工致被告生有損害,是被告逕主張要求原告 多負擔石材收邊之費用76,667元,於法無據,此部分扣款 ,應予剔除。
㈡關於琺瑯板帷幕牆工程,支付外勞及分攤清潔費用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付款方式備註欄載明:「除另有說明 外,每月申請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於同30日前將計價單及 工程計算式送達工地,逾期視同下期計價,並於20日起支價 款,保留款於工程正式驗收結案後退還,領款時需帶與合約 相同之印鑑章方可領款。」,工程合約附件說明第六條附則 第9點規定:「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 整潔,廢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即行 代為雇工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乙方 應予補足。」(參本院卷第11頁);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 室內修工務協調暨勞安宣導會會議記錄,載有:「…⒔各承 商請保持環境整潔,違者本公司將派員清理,所需費用則由 各承商平均分攤支付。…」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施工 進度檢討會會議記錄:「…工區清潔處理費用由各工種平 均分擔之。」(參本院卷第45頁),前開會議原告公司均由 丁○○代表與會並簽名確認(參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參以證人甲○○證稱:「(工程建造期間,依證人經驗,多 家廠商同時於工地施工,對於工地清潔衛生維護及廢棄物垃 圾處理,有無互相分攤的工程慣例?)通常是互相分攤。」 、「(分攤標準如何計算?)沒有一定標準,若確定是某加 廠商的廢棄物,就由該家廠商負責,若無法確定,就依廠商



分包的金額去計算分攤比例。」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期間長達一 年多,原告對於被告臚列支付外勞及分攤清潔費用扣款部分 ,從未表示異議,且每次會議均派丁○○與會並簽名確認, 在工程完工結算時亦未表異議;兩造對系爭工程前後計價12 期,每次計價先由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再由雙方會同核算包 括給付、扣減及保留三部分,該其結算金額確定後,計價單 交給原告,原告依計價單所載之金額開立發票,持發票向被 告領取各該期工程款;另計價單之右下角均備註:「如有修 正請加蓋修正章,並請確實填寫,並在期限內送回公司,如 未詳填,不予計價請自行負責。」等語,以及扣款之原因及 金額均在施工位置欄載明,且於前開工程計價單左下角載明 ,該份單據分三份,第三份留於工地備查等情,是系爭工程 施作承攬上,分工詳細,通常非單一廠商所能全然涵蓋,需 各家協力廠商配合始能構工,縱原告於廢棄物之產生並非全 部協力廠商中最大者,然原告既已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 內,派代表列席與會,且對會議內容並無異議,且原、被告 雙方間計價單據往來達一年之久,對此原告皆未有任何異議 ,且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領款,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地安全 衛生維護費之分攤而係維護各協力廠商之共同利益,系爭工 程分攤方式已在會議中達成決議平均分攤等語,要非無據, 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正當。
㈢關於支付其他廠費用:
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一、工程總價: 本工程總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搬運、 人工、稅捐、試驗費用、保險費及雜物清除清潔(如水泥 砂遺留之土渣,下腳料紙箱紙屑等)及其它事物等一切費 用。…」、「六、附則⑴施工程序及方法,乙方(原告) 需切實遵照甲方(被告)監工人員及業主之指示按圖及與 業主合約施工說明書內容施工,施工程序及方法須遵照業 主及甲方(被告)監工人員指示施工,(需符合監造單位 施工規範及要求),完工後經甲方人員會同業主檢查如發 現不符合規定之缺點時,乙方願負責修改或重作且願承受 甲方無法對業主計價之損失。⑵甲方與業主客戶所訂之合 約、圖說、進度表、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 。…⑺工地材料之吊運,因地有限,無法堆置過多、過多 ,故須依甲方(被告)排定之日期進貨吊運並限時完成。 …⑼施工完畢經甲方驗收後,乙方需將現場清理整潔,廢 棄物及殘料應全部清離,否則甲方(被告)得不經催告即 行代為雇工清運,其費用於保留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者,



乙方應予補充。」(參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 ⒉參以證人甲○○建築師前揭證述情節可知,系爭工程因原 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法配合其他工程進行,是被告辯 稱承包商必須配合進度,施工進度必須緊密配合,絕對不 能延誤,否則將影響整個工程之工期而遭業主滯延罰款之 嚴重損失。被告若遭受滯延工期之罰款,必然會轉向原告 求償,原告因此才央請被告代覓其他協力承包商代其施作 ,否則原告因其工程之遲延而影響全體工程之完工期限, 所造成之損害反而更大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依前揭規 定,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編號6 材料保全(15,000元)、 編號9 吊運材料(5,575 元)、編號10泥作點工(65,000 元)、編號18窗檯板切割復原費(60,200元)、編號21外 牆琺瑯板清洗(90,000元)及編號22室內交屋清潔(30,0 00元)等項目,其扣款之事由,皆已記載於扣款明細表中 ,其中如完工後外牆之清潔,依一般工程之施作,最後之 清理時點皆為完工驗收前的外觀整理,此乃係整體工程之 性質使然,並非任何施作完成一小部分,及針對此依部分 單獨清潔,如此後來工程之施作上,將使先前之清理白費 ,徒增不必要之浪費;另外如夜間保全部分,原告雖主張 有租貨櫃供自己施工人員放置施工機具,惟原告於施作期 間不無可能有相關五金或器材等置於工地,再由每日進出 之工人上工施作之情況觀之,故原告主張前揭項目施作過 程與其全然無關之論點,要與事實及常情有所不符,是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扣款,自屬合理有據。至扣款明細表中編 號18及編號25號,兩者之情況應屬二事,前者是拆除費用 、後者則是補強加封復原之費用,僅係其備註用語簡略之 故,此部分應無重複扣款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另依被告提出桃醫專案柱包板承攬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第五 點載明:「另旺進提請有關本工程兩側方主內側防水及回 架費用由國記自行處理,專案表示同意,另本項爭議業已 釐清,有關窗台鋁包板追加,尚請國記儘速辦理並給付費 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5 頁),兩造既達成協議就回 架費用,由被告自行處理,則就扣款明細表編號15鷹架復 原費148,176 元,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得再要求由原告 負擔,是被告此項目之扣款,應予剔除。
二、關於減作琺瑯板工程部分:
㈠依卷附工程合約附件說明規定:「一、工程總價:本工程總 價係包含完成本件工程所需之機具、材料搬運、人工、稅捐 、試驗費用、保險費及雜物清除清潔(如水泥砂遺留之土渣 ,下腳料紙箱紙屑等)及其它事物等一切費用,屬責任施工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 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最 後一次進場須配合工地核對數量再予進貨。否則乙方願承受 甲方當期所受之損失,當期計價即扣款,絕無異議。」、「 六、附則…⑵甲方與業主客戶所訂之合約、圖說、進度表、 備忘錄等皆為本工程合約之有效文件。…」等語(參本院卷 第11頁、第18頁),因此依契約所載,被告即可隨時變更增 減工程數量,參以證人甲○○建築師所稱:「(就琺瑯板減 作部分,C 、D 兩支樓梯,在屋頂女兒牆內側改為施作防水 粉刷,原設計之琺瑯板數量減少,是否屬於工程設計變更? )是屬工程設計變更,需減帳,付給原告的是防水部分的錢 。」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 於94年8 月15日備忘錄所示(參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 要求原告於94年9 月25日前進料施工,並於說明一表示:工 程計畫書途經二次送審,目前雖尚未獲監造單位核定,…。 說明二:…請原告公司確認前述無誤後即開始備料加工…」 等情,堪認原告事實上即未有施作當初兩造所約定之琺瑯板 數量自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依工程規格訂貨,並提出力霸公司出 貨證明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檢附中國力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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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