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顧問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23號
TYDV,96,訴,1923,2008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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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民國64年創設,由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 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嗣因原 告於83年初罹患憂鬱症,至83年9 月病重無法處理公司業務 ,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雖名為董事長,但對公司業務全不了 解,遂由原告之兄弟乙○○代為管理。
㈡詎乙○○見原告病中有機可乘,要求其他未持有公司股份之 4 位兄弟立下保證書,且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以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承購原告所有上億元之公司資產,並於83年 11月1 日分文未付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改為乙○○。嗣於86 年4 月10日遭國稅局發現上開股權交易有異,並判定為贈與 ,須繳交贈與稅,乙○○自知理虧即自行繳納上開贈與稅。 ㈢嗣原告病情好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遂於85年5 月22日在丙○○代書處協議,如原告放棄告訴,乙○○願支 付上開500 萬元金額及被告願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長年顧 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期間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卸任職務為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具聘書在 案。由聘書未註明顧問之性質及任務可知,該聘書係乙○○ 霸佔原告所有資產後給予原告生活費之補貼,是債務的對價 關係,非一般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85年6 月起即按月支 付28,000元,惟自90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 付自90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 0 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聘書、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復查決定書、資產負債表、贈與稅繳款書、切結書、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憑證、民事



執行處函(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業於90年間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迄今7 年原告對 此均無意見,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關係終止 後自無顧問費。且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明確報 告顛末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既稱被告公司股權遭人侵奪,又向被告公司請求所謂 顧問費,二者矛盾而不符事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64年間設立,由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擔任董事長 ,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嗣於83年10月間乙○ ○簽立保證書以500 萬元承購原告及其配偶所有被告公司股 權資產,於83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承購 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 頁)。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5年間簽立聘書,記載「聘請 原告為被告公司長年顧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任期為 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聘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96年度促字第51274 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㈢原告並未實際擔任執行顧問職務,被告自85年6 月起按月給 付28,000元,惟自90年2 月起即未給付。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簽立聘書之真意為何?兩造間有無委任或類於委任關係 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28,000元,有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 71 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間並無委任或類於委任之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原告於64年間創設,負責公司一 切業務,於83年初因病將公司交由其弟乙○○管理,嗣由 乙○○簽立保證書以500 萬元承購原告及原告配偶彭郭新 妹所有被告公司股權資產,並於83年11月1 日起改由乙○ ○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85年5 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簽立聘書,記載「聘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長年 顧問,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顧問費,期間至乙○○卸任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為止」,嗣於86年間國稅局發現 上開股權交易有異,並判定為贈與,須繳交贈與稅,而由 乙○○繳納上開贈與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聘 書1 件、承購保證書1 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96 年 度促字第51274 號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22─27 頁)。
⒉被告雖稱簽立聘書之真意是請原告協助釐清被告公司對外 債務及提供客戶相關資料,類於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原 告於83年初即代原告管理公司,於83年10月16日即簽立保 證書承購原告及原告配偶彭郭新妹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 並於83年11月1 日變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乙○○ 自83年間即負責被告公司營業,則迄85年5 月間簽立聘書 時已近2 年期間,乙○○對被告公司營業狀況、資產、負 債及客戶資料等應均已掌握處理,似無於85年間再咨詢原 告提供意見之必要,況被告公司簽立聘書後,原告從未實 際擔任顧問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雖簽具聘書 聘任原告為長年顧問,然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 ⒊查本件系爭聘書是委由代書丙○○擬稿打字,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簽立,這份聘書是生活費等情,有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就我所知這份聘書是生活費,當時主要 是要委託我辦理過戶事宜,在辦理過程中有閒聊,我所聽 到當時是甲○○的身體不好,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由乙 ○○經營,當然附帶一些條件,詳細的條件我不清楚,這 份聘書當時是應乙○○的要求打字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87頁)。再參乙○○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 於83年12月17日以被告公司之土地資產為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8,600 萬元抵押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



借款,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83年間有上億資產尚非無據;且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依83年11月1 日原告股權移轉時被告公司每股資產淨值 2,244 元,核定原告股權移轉贈與總額為13,464,000元, 原告之配偶彭郭新妹股權移轉贈與總額為7,180,800 元, 合計股權移轉總額達20,644,800元(見本院卷第頁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徵乙○○確以低於每 股淨值之價格取得原告及其配偶之股權;再依乙○○自承 自83年11月1 日擔任法定代理人起即按月支付原告28,000 元(見本院卷第88、109 頁),及85年間被告簽立聘書聘 任原告為長年顧問,惟原告並未實際執行顧問職務,被告 仍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情,核與證人丙○○證詞要旨 略符。綜上過去事實及給付28,000元之目的,參酌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轉讓股權後,乙○○與原告間應有按月 給付28,000元生活費之補償約定,而於85年間被告出具聘 書以顧問為名,約定於乙○○任董事長期間由被告按月給 付28,000元予原告,其實際目的及真意在於由被告承擔履 行按月給付2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聘書雖記載聘任原 告為顧問,惟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原告實 際亦無擔任顧問職務,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抗 辯類於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應屬有據:
按解除或終止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或終止權之特別 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或終止權不得為之。本件依 聘書約定,被告應於乙○○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按月給 付28,000元予原告,係定有期間之契約,且無終止事由之約 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本件兩造間既無委任或類 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 ,顯屬無據,被告抗辯於90年間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自非合法。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抗辯自83年11月起給 付原告夫妻每月28,000元生活費,直到原告之子彭子魁服役 完畢就不用付生活費,其間原告之妻彭郭新妹反悔說要到原 告病好才終止付生活費云云,與聘書記載給付任期為乙○○ 擔任董事長期間不符,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既無終止 契約之合法事由,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應同受契約之 拘束,被告自應依契約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原告依聘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月28,000元,合計2,24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 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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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