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42號
TYDV,96,訴,154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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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時將 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7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證明文件予原告 ;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關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證明文件之請求,被告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3年間簽立買賣契約,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大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均已給付 ,並被告已將土地點交與原告供興建社區大樓出售使用,惟 因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互有爭執,以致原告尚餘價金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之尾款未給付,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乃於90年 5月3日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 :「一、對造人(指原告)願於90年7月20日支付聲請人( 指被告)110 萬元整,並請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二、對造人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願於90年8 月20 日再支付聲請人10萬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並經鈞院核定在案。然於調解成立後,兩造皆因故遲未履約 ,原告乃於起訴前曾請求履行系爭調解契約內容,詎被告竟 於96年8 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第4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前 揭約定,若被告得單方解除系爭調解契約,則因該調解契約 已失所附麗,原告即無由再請求被告履行該調解契約內容,



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另以原告需額外支付其未遵期履約之 遲延利息及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等情為置辯,據此橫生 之枝節,原告已無執系爭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可能,其 自有藉本件訴訟以釐清系爭調解契約之效力及履行內容之必 要,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時,協同原告辦理桃 園縣楊梅鎮○○段1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則以:本件爭執業經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作成調解筆錄,並送交本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規定,依法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情,資為置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前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向桃園縣楊 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0年5月3日經該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送交本院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縣 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90年5月3日製作90年民調字第101 號之 調解書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復主張因被告已於96年8 月10日寄發楊梅郵局第414 號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調解契約,並以被告已主張其應償還未遵 期履約之遲延利息及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等情為由,而 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 解契約是否因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因 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民事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㈡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由被告聲請桃園縣楊梅 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願分 別於同年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110萬元及10 萬元後,被 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事實,兩造並拋棄 其餘請求之權利而成立和解在案,前開調解復經本院簡易庭 核定在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契約已因被告



發函解除而失效云云,縱令該主張固非無的,然在系爭調解 契約未經法院宣告撤銷前,該調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不因 被告單方解除而失效。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契約即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 效力,而兩造原土地買賣之契約內容既經前開調解筆錄成立 和解在案,原告自得先履行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逕為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應給付未遵期履約之遲延利息及 灌溉水井(或折價變現)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契約內 容云云,惟被告此該主張權利事實,並非原該調解契約所含 範圍內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契約之履行,應由被告提起另訴 以資解決,非其本件拒絕履約之原因,故原告據此所為起訴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時,協同原告辦理桃園縣楊梅鎮○○段 1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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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