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20號
TYDV,96,訴,1320,2008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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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承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2巷9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5 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6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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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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