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6年度,1號
TYDV,96,整,1,20080610,1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丁○○
      曹永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 對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
重整債權申報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異議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相對人申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之異議債權種類,應更正為有擔保債權。
相對人申報如附表編號至編號號之異議債權種類,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 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 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 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 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 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 ,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 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 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 條第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 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 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 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為裁定,其本 身本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就法院前揭裁 定之結果如有爭執,應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 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重整債權申報人等15人,於異 議人公告陳報重整債權期間,向異議人陳報其重整債權共計 209,034,154 元,以及編號1至號之債權種類,經重整人 核對其帳冊傳票等往來明細,以及申報人所提供之債權證明 文件後,認其評價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種類並不相當,因此向



本院提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雖於申報期間內向異議人申報所屬債權,然 依重整監督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相對人所陳報之 重整債權即有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重整 監督人既已將附表中所有重整債權申報人所陳報之債權,以 及相關意見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並向本院釋明其異議之理 由,本院即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盡其監督職責;再者為 免重整計畫之擬定有所延誤致影響整體重整時間之迫切及關 係人之企盼,故對於重整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評價上有其 不相當者,考量重整監督人釋明之理由後,予以排除重整申 報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各筆債權剔除或更正債權種類之理 由分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15所載。
四、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註:
公司法第299條:
「①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 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②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③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 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④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 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