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6年度,1號
TYDV,96,整,1,20080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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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戊○○
      曹永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設台北市○○○路○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69號1樓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代 理 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秀美 律師
      陳彥勳 律師
      王岐正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新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相 對 人 YODOGAWA HU-TECH., LTD.
法定代理人 己○○  住日本國大阪府吹田市江坂町2-4-8
代 理 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子○○  住同上
相 對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相 對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史坦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
相 對 人 日商優美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相 對 人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相 對 人 近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重整
債權申報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異議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含編號3、9之利息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 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 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 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 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 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 ,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 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 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 條第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 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 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 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為裁定,其本 身本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就法院前揭裁 定之結果如有爭執,應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 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重整債權申報人等11人,於異 議人公告陳報重整債權期間,向異議人陳報其重整債權共計 177,672,120 元(未加計編號3、9之債權利息),經重整 人核對其帳冊傳票等往來明細,以及申報人所提供之債權證 明文件後,認其評價之債權金額並不相當,因此向本院提異 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雖於申報期間內向異議人申報所屬債權,然 依重整監督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相對人所陳報之 重整債權即有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重整 監督人既已將附表中所有重整債權申報人所陳報之債權,以 及相關意見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並向本院釋明其異議之理 由,本院即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盡其監督職責;再者,



為免重整計畫之擬定有所延誤致影響整體重整時間之迫切及 關係人之企盼,故對於重整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評價上有 其不相當者,考量重整監督人釋明之理由後,予以排除重整 申報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各筆剔除之理由併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11異議理由欄所載。
四、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附註:
公司法第299條公司法第299條
「①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 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②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③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 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④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 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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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優美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近鐵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坦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