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9 日由其所屬壽險顧問乙○○ 及處經理鄭禎壽提出保險契約主要內容之規劃書,經原告季 建綸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季建綸(原名季宇綸)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同意並提出投保被告之「真心終身還本保險」及「真 意終身還本保險」申請,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以下同 )200 萬元,受益人為原告2 人,已完成簽約(新契約編號 RN 006024 ,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委由季建綸之祖父 季增雄於94年7 月25日以郵局匯票匯付半年保險費22,000元 。嗣季建綸於同年6 月26日搭乘原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於國道三號公路上遭訴外人余強順駕駛之曳引車追撞, 致季建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萎縮之重傷害,前揭余強順之犯 罪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在案。季建綸因上開事故送醫治療,延至96年5 月26日不治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事故既已發生,原告 既為其受益人,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本旨給付保險金。詎原 告雖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被證2 之兒童徵信報告內明確載以,被告公司生調人員己○ ○於94年6 月23日到原告家中作調查時,於報告書明確記載 「三、逗弄他可以正確反映,叫他的名字有反應。四、被保 險人是否有現症,既往症?無。五、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無 。」並載明「94年5 月31日健檢表上記錄此位小朋友有心雜 音,先天性心臟病,我於6 月23日生調時,此位小朋友外觀 上看起來氣色不錯,活動力很大,故此件請公司核保」等語 ,顯見被告之調查人員認為並無弱體或可以拒保之事由,故 被告率爾稱弱體拒保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 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 69 年 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參照)。是以,倘依通常情形 保險人應予同意承保,又無其他阻止條件成就之原因者,自 應認得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此時 保險契約應自始發生效力,故訴外人季建綸與被告間保險契 約應認為自始成立存在。
㈣查季建綸所患第二型的心房中膈缺損,依台灣內科醫學會所 出版之內科繼續教育專題文章所載可知,心房中膈缺損之自 動癒合將會於出生後12個月內發生,顯然未達需矯治地步; 縱或需予矯治,依長庚兒童醫院兒童心臟內科主任鍾宏濤醫 師(季建綸之主治醫師)之專業意見,可利用心房中膈缺損 關閉器來修補心房中膈缺損等治療性心導管術,亦可輕易修 補,故季建綸所罹此常見疾病,顯不足為拒保依據。 ㈤原告家中多位成員皆投保被告公司,多由原告之父季增雄經 手給付保費事宜,因被告公司遲遲不為決定,使季增雄無法 知悉最後確定之保費數額,乃依過去繳費之經驗,依半年繳 之金額購買略高於受告知金額之匯票,並交付予被告公司, 而被告公司始終未返還該匯票。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 證人乙○○詢問保險理賠事宜,其先是推託,又對賠償未置 可否,最後在原告堅持下,才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只願意給 付3 萬元,原告自不願接受,乃要求其依約辦理,乙○○此 時才說公司拒絕賠償,但始終未告知是因為拒絕核保,原告 係訴訟後看到被告所提證物才知被告公司拒絕核保。從而, 被告公司既始終未予通知拒保,又收受要保人繳納之保費, 自不得藉詞拒絕理賠。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戊○○10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94年6 月9 日經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乙○○推廣,以 原告丙○○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季建綸為被保險人設計出理 財規劃書,並於同年月20日填妥要保書,惟因季建綸有先天 性心臟病,被告公司派員徵信調查後,於核保程序期間,季 建綸發生車禍,被告公司亦於同年7 月12日作出弱體拒保決 定。蓋理財規劃書僅係業務員之推廣建議,亦即所謂投保之 要約引誘,況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權限僅及於「接受要保」及「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並不及於「同意承保」,而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二簡覆表亦僅為客戶申訴時公司內部協同辦理 文件,皆不足以作為被告公司同意承保之依據。依系爭要保 書之內容可知,該件並未核保通過,蓋因核保程序上保險契 約若未承保即無核保人員之蓋章,被告公司亦未核發保險單 。況於被告公司拒保弱體查詢資料中,對系爭要保書已於94 年7月12日作出拒保之決定(拒保編號:Z000000000),故 本件要保書並未經被告公司承保,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第一期保費,且保險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故保險契約已成立云云。 惟原告交付保險費時,被告公司已經作出拒保之決定,又依 本件系爭真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條款及真心終身還本保險保 單條款第2 條第2 款、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4 條第2 款規範:「要保人在本公司 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之規範可知,原告於被告 公司作出拒保決定後所為之繳款,無法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 並產生溯及效力。況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2項規定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第一 期保險金額時開始」,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自被告公司承諾時 ,或於承諾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生效。而系爭要保書 雖於94年6月20日簽訂,然此僅為要保人提出投保要約之時 點,並非契約成立之時點,故縱令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其生效期間應自原告寄發匯票時起算。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於同年月26日,而繳費日期為同年7月25日,縱其溯及生效 亦無法涵蓋該事故發生之時點。故即令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並 溯及生效,該車禍事故亦不在被告公司之承保期間內,被告 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提出投保之要約, 被告公司既未同意承保,且原告所寄發之不符合系爭保險費 數額之郵政匯票亦未入金而交由乙○○交還原告,該系爭保 險契約即欠缺被告公司之承諾而未成立生效;縱令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成立,該保險契約生效之時點亦未涵蓋該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點,故被告公司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若認為原告繳交保險費具有使契約成立之主張有理由,然依 要保書上繳費金額應為38,988元,非訴外人季增雄所寄發郵 政匯票之金額22,000元,則要保人所欲締結之契約究為系爭 保險契約抑或另為新契約之訂立,不無疑義;且被告公司亦 未將該款項入金,並即退還予收費處交由乙○○交還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取回,故該匯票目前仍在乙○○處。從而,原
告不得以此匯款行為主張係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應另舉證 說明之。
㈣原告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主張,保險人於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如依通常情形,保險人應 同意承保,因見保險事故已發生,竟不同意承保,是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季建綸是否合於承保之條 件,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23日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曾派員徵信 調查可知,該件契約是否「同意承保」,應待被告公司綜合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及專業風險評計後,始為決定,並非如同 本件判例之一般單純情形;況被告公司拒絕承保之事實發生 在先,始收到訴外人季增雄寄發之郵政匯票,而被告未將該 匯票入金,乃係將該匯票交由乙○○退還原告等情已如上所 述,復不符合該項判例之情形,且兒童徵信調查報告之調查 內容,主要係呈現調查當日之情況,並無建議被告公司是否 承保之意涵,且據證人己○○證詞亦可知,其工作內容為收 費、生調,並無權限對公司之核保做建議,對於生調之情形 只是據實寫出狀況,本件就是因為在手冊上面記載有心臟病 ,其才會寫請公司核保而不敢勾可受理。益證被告公司對系 爭要保書有承保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復以,被告公司派員調 查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之子季建綸兒童健康手冊中有記載「 心雜音,先天性心臟病」,並於長庚醫院兒童心內科檢查報 告單中,亦載有心室辦膜缺損及心房間隔缺損等字樣,是以 原告提出投保之要約後,因乙○○轉達被保險人及原告之子 季建綸有先天性心臟病,故持續請原告補件,並派遣生調員 己○○前往生調,此皆可看出被告公司須待綜合被保險人所 有資料後,始得做出是否承保之決定,故該系爭要保書一直 在核保之階段,而核保程序乃一般要保書審核之通常程序, 並非不正當行為。故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20日接到乙○○所 送之要保書後,於同年7 月12日做出拒保決定,並即通知業 務員乙○○轉告原告知悉,並無所謂依通常情形應予同意承 保之情況,或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契約成立,從而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於收受要保書後,於核保期間內,會要求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提供被告公司所需之風險評估資料,於參酌後由專 業核保人員依據核保手冊做出承保與否之決定。本件因被保 險人季建綸有先天性心臟病,依原告所提供之心臟超音波報 告可知,季建綸除有心房中膈缺損外,並有心室中膈缺損之 情形,且缺口為6 mm,已屬中型缺口之範圍,則依瑞士再保 公司核保標準,已屬拒保或開刀治療後12個月再議之情形,
故被告公司做出弱體拒保之決定,係符合核保手冊之依據。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理 財規劃書1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覆表1 份、匯 款單1 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1 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證明書1 份、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1 份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1 份、兒童徵信報告 書1 份、拒保資料1 份、兒童健康手冊1 份、長庚醫院兒童 心內科檢查報告單1 份、郵政匯票處理文件1 份、瑞士再保 公司核保手冊之原本及翻譯資料1 份(以上均影本)等證據 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 ㈠94年6 月9 日經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乙○○推廣,以原告丙 ○○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季建綸為被保險人設計出理財規劃 書(原證1) ,並於同年6 月20日填妥要保書(被證1) 。 ㈡被告公司查知被保險人季建綸有先天性心臟病,指派生調人 員己○○於同年月23至原告處徵信調查,並製作被證2 兒童 徵信報告書,其上記載「94.5.31 健檢表上記錄此位小朋友 有心雜音、先天心臟病,我於6 月23日生調時,此位小朋友 外觀上看起來氣色不錯,活動力很好,故此件請公司核保」 。被告公司內部於同年7 月12日核定拒保(被證3)。 ㈢被保險人季建綸於94年6 月26日在台中縣大甲鎮○○○○道 三號高速公路上出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延至96年5 月26 日不治死亡。
㈣被保險人季建綸之祖父季增雄於同年7 月25日購買面額為22 ,000 元 ,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匯票1 紙,寄交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並未將上開匯票兌領。
㈤如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每人各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4 日起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7 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6 之形式上真 正。
五、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97年2 月15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㈠被 告有無對要保人原告丙○○為同意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丙○○與被告間有關被保險人季建綸,由乙○○規畫 ,原告丙○○於94年6月20日出具要保書之保險契約是否成 立生效?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而自始發生效力?㈣系爭保險契約如已 生效,致使被保險人季建綸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
範圍內?(本院卷第67頁)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業已對要保人,即原告丙○○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 被告主張其內部於94年7 月12日作成拒保後,即由證人乙○ ○通知拒保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對此則否認其事,並主張其 等始終未獲拒保通知,而證人即原告之父季增雄亦證稱:「 (乙○○有無跟你說本件案子他們公司拒絕投保?)沒有。 他口頭上、書面上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惟 證人季增雄同日亦證稱:「「(你們有要求乙○○辦理理賠 ,但他們不同意,有說是何理由?)他口頭跟我說我孫子心 臟有問題不能投保…(乙○○跟你說你孫子心臟有問題不能 投保,是何時說的?)是車禍發生後1 個月內…」等語(本 院卷第103 頁),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 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保險招攬之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你送上去多久後公司說不要核保?)大約3 個 禮拜左右,因為中間還要求季建綸(筆錄誤載為「丙○○」 )即被保險人長庚醫院的病例。(公司向你說本件不核保, 你有無向丙○○說?如何說?)有。我說因為公司認為小孩 子有心臟病公司不給承保,丙○○說既然無法承保也沒有辦 法。」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查證人乙○○與原告一 家原為舊識,原告家中多張保單均由證人乙○○經手處理,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事實,顯見證人乙○○極得原告信 任,且為收取其他保單保費事宜,雙方亦會有長期之互動連 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拒絕承保,被告自應會由招攬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辦人,即證人乙○○向要保人之原告丙○ ○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復以,證人乙○○證稱於送出要 保書即94年6 月20日後大約3 週左右,被告公司決定拒保; 證人季增雄亦證稱於訴外人季建綸發生車禍即94年6 月26日 後1個 月內,乙○○口頭表示季建綸心臟有問題不能投保。 即見證人季增雄與乙○○所述之時間流程大致相符。是證人 季增雄陳述之乙○○口頭及書面上都沒有通知原告,被告公 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拒保等語,顯係偏頗迴護原告之詞,尚難 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公司業已對要保人丙○○為拒絕承 保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丙○○與被告間有關被保險人季建綸,由乙○○規畫, 原告丙○○於94年6 月20日出具要保書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
⑴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 ,契約即告成立。又保險法第44條亦規定,保險契約由保 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是以,要保人提出要保書 即係向保險公司提出要約,待保險公司就此要保書內容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即係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意思一致 ,則保險契約即為成立,故保險契約為一諾成契約,合先 敘明。
⑵查原告於94年6 月9 日經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乙○○推廣 ,以原告丙○○為要保人,原告之子季建綸為被保險人設 計出理財規劃書,並於同年6 月20日填妥要保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即以此要保書向被告提出要 約,惟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12日核定拒保,並由證人乙○ ○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丙○○表示,亦如上述。而原告雖 稱被告公司所屬生調人員己○○於生調時所作之兒童徵信 報告中載明「…此位小朋友外觀上看起來氣色不錯,活動 力很大,故此件請公司核保」等語,主張被告之調查人員 認為並無弱體或可以拒保之事由,故被告率爾稱弱體拒保 顯與事實不符。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工作內容為收費、生調,並無權限對公司之核保做建議, 對於生調之情形只是據實寫出狀況,本件就是因為在手冊 上面記載有心臟病,其才會寫請公司核保而不敢勾可受理 ,(即使其本人認為沒有問題而在報告書上第六項勾選「 可受理」)但是否核保還是要由公司人員來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因對本件保險條件有所疑慮, 故乃由生調人員進行徵信報告,並另通知原告補件兒童健 康手冊、病歷等資料作為評估。且縱令證人己○○確如原 告所主張之認為被保險人季建綸並無弱體或可以拒保之事 由,惟其並非被告公司擁有決定是否承保之人員,其工作 內容僅為收費及生調,故被告公司於綜合評估後決定拒保 ,自不受生調人員調查之拘束。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率爾 稱弱體拒保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縱令屬實,亦與系爭契約 是否成立無涉。
⑶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第一期保費,且保險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故保險契約已成立等 語置辯。按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保險契約 應自被告公司承諾時,或於承諾前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生效。惟系爭要保書係由原告丙○○於94年6 月20日出 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為要保人提出投保要約之 時點,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時點。而訴外人季建綸之 祖父季增雄於94年7 月25日購買面額22,000元,受款人為 被告公司之匯票乙紙,固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惟被告主張其於 收到上開郵政匯票後,並未入金而是寄回乙○○任職之單 位,責由證人乙○○交還原告,並為原告所拒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處理文件影本為證,且證人季增雄亦 證稱:「(乙○○事後是否有要把這張匯票還給你?)有 ,但事情還沒有解決怎麼可以收。」等語,是被告上開主 張應可信為真正,即見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所謂之「第一期 保險費」之款項,甚欲退還上開匯票時亦遭原告拒絕。況 且,證人乙○○於承辦本件保險之初曾向原告丙○○表明 說要等公司核保後才能通知入金(即繳交保險費),證人 季增雄寄交上開匯票之用意係在強使系爭保險契約生效等 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9、70頁)。從 而,本件不論上開匯票金額是否即屬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之 額數,被告今既未收受任何費用,亦如上述曾對要保人即 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該系爭保險契約自無成立之 可能,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云云,洵無所據, 尚難採信。
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 條件成就,而自始發生效力。
⑴原告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主張,保險人 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如依通常情形,保險 人應同意承保,因見保險事故已發生,竟不同意承保,是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⑵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 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現 行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 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 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2 項、第3 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 流弊。其中第3 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 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 』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 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係指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已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其 後因見保險事故發生,故意違背通常情形拒保,此時,應 認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惟本件 被告並未收受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事實,已如上述 ,是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情形即屬不同,自不能以 上開判例相繩。況且,縱令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之父季增雄 於94年7 月25日所購買之郵政匯票權充保費,惟本件保險 事故發生於94年6 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在前,收受保費日期在後 ,亦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收受保費在前,事故發生在後情形 不同。從而,原告依上開判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 101 條第1項 規定,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自始發生效力云 云,洵無所據,尚難可採。
⑶縱令本件被告情形已符合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惟查人壽保 險契約係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由要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條 件等合意訂立,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等強制保險性質不同,蓋強制保險性質者,係基於 公益原則之考量,故保險人於收受要保書後,除有法定情 形外,不得拒絕承保。是以,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就人壽 保險契約之情形,要保人提出要保書要約後,保險人得就 相關保險條件等評估審酌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即須被保 險人合於可保條件之前提下,保險人始有及時承諾之義務 ,否則不論情節,而遽擬制使契約生效,將使保險雙方權 益失衡,令保險人因收受第一期之保險費,而承擔過度之 風險,有失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旨。是一旦保險人非惡 意之拒絕承保,則保險契約即因欠缺合意,而不生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知悉季建綸有先天性心臟病症後,除派 員進行生調徵信,並通知原告補件兒童健康手冊、病歷等 資料作為評估,依上開判決意旨,顯非惡意失當。嗣被告 公司經評估而為弱體拒保之決定,並提出瑞士再保公司核 保標準手冊節本及譯本為證,依該核保標準,已屬拒保或 開刀治療後12個月再議之情形。從而,被告公司作成弱體 拒保決定,並經乙○○告知原告拒保決定,尚非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學文獻,雖 非毫無可信,然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保險人自可依危險分擔設計決定保險種類、期限、費用與 是否承保,被告公司既無義務同意承保,亦無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成就,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而自始發生效力云云 ,洵無所據,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曾對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而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受,應可採信。原告等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等依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洵無所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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