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邱財壽即祭祀公業邱詩欽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壬○○
子○○
寅○○
戊○○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永洪 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丙○○
丑○○
乙○○
巳○○即卯○○之
辰○○即卯○○之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儲藏室、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A2 、A3 、A 4 、A5 、A6 (面積共計六三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B、B1 (面積共計二二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B1 (面積共計一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 房屋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水塔、雨遮、廁所),如附圖所示編號C、C1 、C2 、C3 、C4 (面積共計二四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柒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D2 、D3 、D4 (面積 共計二五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E、E1 、E2 (面積共計一六八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F、F1 (面積共計一一三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所示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G、G1 (面積合計一二六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四項所示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H、H1 (面積共計八五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儲藏室、檳榔攤)如附圖所示編號I、I1 、I2 、I 3 (面積共計一0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八項所示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含房屋、 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J、J1 (面積共計七0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二十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被告巳○○、辰○○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三號建物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J、J1 (面積共計七0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庄頭十二號建物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K(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三項所示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九六、被告丑○○負擔千 分之一0六、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一三、被告壬○○負擔 千分之一一八、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七八、被告戊○○負擔 千分之五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六0、被告丁○○負擔千 分之四0、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五0、被告己○○負擔千分 之三三、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五三。
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新 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新臺幣伍拾 捌萬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庚○○、丑○○、丙○○、壬○○、寅○ ○、戊○○、辛○○、丁○○、子○○、己○○及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壬○○、寅○○、 戊○○、辛○○、丁○○、子○○、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柒拾陸萬元、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元、新臺幣伍佰零玖 萬元、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新臺 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 參萬元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丑○○、乙○○、巳○○(即卯○○之繼承人)、 辰○○(即卯○○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 11 日 將其起訴之聲明擴張並追加被告丑○○、卯○○、乙 ○○、癸○○。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前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於97年 2 月8 日死亡,經原告於97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由法定繼 承人巳○○、辰○○承受本件訴訟,有戶籍謄本4 份及卯○ ○之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87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及祭 祀公業邱詩欽(管理人即原告邱財壽)所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本可稽。現存於上開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房屋屬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之上述建物房屋對原告 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按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為保所有權之完滿行 使,特狀請鈞院判另被告拆屋還地,以保原告權益。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上開房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利益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土地權利,應以構成民法第179 條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次按城市地 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又第97條之規定於租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 及基地記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30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位居八德市○○地段,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約一半(暫以1543.5平方公 尺計算),原告原依上述規定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八為標準據為計算,請求起訴前之5 年損害賠償金共新臺 幣2,155,46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35,924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為:1543.6平方公尺3491.2元8 %12=35,9 24元,五年損害金之數額為1543.6平方公尺3491. 2 元 8 %5 年=2,155,467 元),以保原告權益。 ㈢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及 面積,業經鈞院95年10月27日囑託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經該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鈞院在案。爰將各 被告應拆除房屋之範圍予以更正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丑 ○○、癸○○部分,原告於上開測量期日始知悉其2 人所有 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茲追加其2 人為被告,並請求拆 屋還地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
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 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 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 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 屋遷出。」(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查 被告乙○○居住於被告丑○○之房屋內,被告卯○○居住使 用被告己○○之房屋,均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一併追 加其2 人為被告,請求自所使用之建物內遷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㈤被告庚○○、丙○○於95年9 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被告所 居住現址房屋建物,係原告「邱詩欽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 :「邱茂盛」即被告之祖父所承建,時近百年。據知「邱茂 盛」於前承建系爭土地之建物時,確嘗經過原告「邱詩欽祭 祀公業」之派下大會會議通知,並同意允許承建。.... 系爭土地既然係原告「邱詩欽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邱茂盛 」於日據時代明治37年7 月28日以前,即已承建並存在(邱 茂盛於日據明治37年7 月28日死亡)。且被告「庚○○及丙 ○○」均係邱茂盛之後代子孫,並從「邱茂盛」起沿襲至今 ,均仍繼承居處及使用中。…」,主張其等房屋係經祭祀公 業邱詩欽之派下大會同意興建,有合法使用權限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房屋為日據明治時代邱茂盛所承建,及所謂祭祀 公業邱詩欽曾同意被告等人祖父邱茂盛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被告應提出斯時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員大會會議同意記錄 以實其說。又原告甲○○係84年3 月2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謂「同意使用」之債權關係,亦 不得對抗原告甲○○之所有權。乃被告庚○○、丙○○主張 原告甲○○依「承受權利義務」法則,不容主張無權占有云 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㈥ 被告壬○○、子○○、寅○○、戊○○、辛○○、丁○○ (以下簡稱壬○○等七人)主張「38年8 月22日由邱茂盛 之四子邱阿秋即共同被告庚○○、丙○○之父親,次子邱 古即答辯人子○○、寅○○、戊○○、辛○○、丁○○之 父親與長子邱才興即訴外人邱永全、丑○○之父親,出名 與地主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共計335 坪(其中 不拘年限者為300 坪),有邱茂盛派下員族譜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
.」等語,惟查:
⒈被告並未詳細分別說明是與何地主在何時約定如何特定範 圍、位置設定地上權,應請被告分別具體說明,以利原告
答辯。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並無登記員 蓋章用印,原告否認該謄本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一 步言,由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亦無從勾稽設定人為何 人、以及地上權設定位置範圍,尚難僅以被證三號即認係 與何地主合意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邱阿秋、邱古、邱 才興3 人。
⒊況民國38年設定地上權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中祭祀公業邱詩 欽之管理人邱茂盛早於日據時期昭和3 年4 月7 日已死亡 (原證4 號),另所有人黃曾綠亦於32年11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黃金德、黃勝雄嗣於81年2 月10日始辦理繼承登 記。另所有人黃廖綢亦於35年6 月30日死亡,直到民國84 年間才辦理名義更正輾轉由其後代子孫繼承,此事實有鈞 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調到院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 所有權異動相關資料可憑。故被告壬○○等7 人主張邱阿 秋、邱古、邱才興三人設定取得地上權之38年8 月22日時 ,土地所有人黃曾綠、黃廖綢及祭祀公業邱詩欽之管理人 邱茂盛均早已死亡,有何權利主體之存在可能出而設定地 上權予渠等3 人?故被告所提38年8 月22日設定地上權登 記之謄本應係偽造,或邱阿秋等人持偽造之設定文件所辦 理,該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
⒋另依證人彭佳雯於鈞院96年11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系爭1087地號土地謄本 (本院卷一第127 頁), 他 項權利部的記載代表為何?該地上權的登記是否有完成? 證人 (彭)答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 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 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沒 有登記人員的蓋章,故該三筆地上權設定並沒有登記完畢 ,若已完成登記,均會有登記人員於備註欄上蓋章。 (並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 等語,以及法官當庭勘 驗土地登記謄本原本第273 頁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設定 邱阿秋、邱古、邱財興登記部分,最左側登記員蓋章欄均 空白等情,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於38年間並未完成地上權設 定登記,被告等人父親尚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甚明。被告等 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應屬 無據。
⒌再退一步言,關於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 得為之,惟被告亦無提出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經祭祀公業 邱詩欽全體派下員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邱阿秋、邱古、邱才
興之證據,亦難認祭祀公業邱詩欽有何同意設定地上權予 邱阿秋3 人之事實。乃被告主張其等父親於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綜觀上述理由所述,顯無足取 。
⒍再退萬步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甲○○於81年及84年間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存在, 原告甲○○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取得所有權,為善意第三 人,應受保障。被告亦不得執38年時之地上權登記對抗所 有權人原告甲○○。
㈦被告壬○○、子○○、寅○○、戊○○、辛○○、丁○○等 6 人另主張其等係基於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 ,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云云,惟: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9 32號、276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壬○○等6 人尚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
⒉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 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 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 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 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在主觀上有以行使地 上權的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易言之,其無行使地上權意思時 ,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係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居,主觀上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 爭土地。茲分述如后:
⑴於89年7 月22日,丑○○、壬○○、丙○○等人即以祭祀 公業邱詩欽之派下員身份召開會議,並以系爭八德市○○ 段1087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1/2) 自居,擬將系爭 土地以每坪10萬元之價錢出售,買方須補償地上物、拆遷 費用新台幣1 千5 百萬元,依五大房分配等情,可見係以
所有人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⑵被告壬○○、丑○○等人以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員之身分 ,另於民國92年3 月24日、92年3 月29日二次召開祭祀公 業邱詩欽派下員大會,討論祭祀公業邱詩欽財產之清理及 申報事宜,並決議於合法申報清理後,將系爭1087地號土 地以每坪9 萬5 千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並由五大房平分 地上物價金及土地價款等情,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 ⑶嗣於92年8 月間,被告等人推由訴外人邱顯崇為申報人, 檢具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 包含系爭1087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報備( 原證7 號),被告等人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派下所有。 ⑷嗣訴外人邱顯益、邱建志、邱川吉等人因認前述邱顯崇向 八德市公所申請報備之派下員中,有關邱茂盛之後代子孫 邱永全、丑○○、邱正義、邱基財、寅○○、邱顯國、辛 ○○、戊○○、子○○、丁○○、邱玉郎、邱錦樹、壬○ ○、己○○、邱創流、丙○○等23人不具派下資格,而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 權不存在,歷經三審判決確認其等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被告等人於該案主張「邱茂盛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 被告均為邱茂盛之後裔,且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歷年地價稅 均由被告繳納,故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員」等 語,被告顯係認為其等為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亦係以所有人自居並繳納 土地地價稅。
⑸綜上所陳,被告等人自始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從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情事。被告等人係 於前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其等對祭祀公業邱詩 欽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後,始於95年8 月間方誆稱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等人既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自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等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顯 無可採。
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占有人 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另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謂:「按土地總登 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者,如其 房屋為合法之建築,其占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 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換言之,最高法院似認為違章
建築物所有人不得請求為取得地上權的登記。查本件系爭建 物均係違章建築,被告等人應不得請求為取得地上權的登記 。
㈧有關被告壬○○等7 人所提自69年起至72年止田賦代金繳納 單及76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部分,被告先主張以繳納田賦 代金及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參被告95年10月4日 、95年10月12日答辯狀),嗣又改稱係「土地管理行為,並 非土地使用之對價」(參被告95年10月27日答辯狀),而於 前述另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告提出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單據則是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繳納稅 捐,前後主張不一,又未具體說明其主張繳納地價稅為有權 占有之法律上占有權源是何法律關係,尚難逕以繳納田賦代 金、地價稅即謂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
㈨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上開房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 利益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土地權利,應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次按城市地 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第97條之規定於租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 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位居八德市○○地段 ,被告等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上述規定 ,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標準據為計算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損害金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87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A3、A4、A5、 A 6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4,663元(計算式每月 損害金為:630 平方公尺×3491.2元×8%÷12=14663 元, 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630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 879,782 元),以保原告權益。
⒉被告丑○○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317,001 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損害金5,283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227 平 方公尺×3491.2元×8%÷12=5283元,五年損害金之數額為
227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317001元),以保原 告權益。
⒊被告丙○○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33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C2、C3、C4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5,609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 241 平方公尺×3491.2元×8%÷12=5609元,五年損害金之 數額為241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336552元), 以保原告權益。
⒋被告壬○○部分:
請求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共35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D2、D3、D4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5,842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 251 平方公尺×3491.2元×8%÷12=5842元,5 年損害金之 數額為251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350516元), 以保原告權益。
⒌被告寅○○部分:
請求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共234,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 、E1、E2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損害金3,910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68 平方 公尺×3491.2元×8%÷12=3910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16 8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234609元),以保原告 權益。
⒍被告戊○○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157,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 、F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損害金2,630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13 平方公尺 ×3491.2 元×8%÷12=2630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113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157802元),以保原告權 益。
⒎被告辛○○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175,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 、G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損害金2,933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26 平方公尺 ×3491 .2 元×8%÷12=2933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126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175956元),以保原告權 益。
⒏被告丁○○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11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H 、H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損害金1,978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85平方公尺× 3491.2元×8%÷12=1978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85平方公 尺×3491.2元×8%×5 年=118701元),以保原告權益。 ⒐被告子○○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14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 、I1、I2、I3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444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05 平方公尺×3 491.2 元×8%÷12=2444元,5 年損害金之數 額為105 平方公尺×3491.2元×8%×5 年=146630元),以 保原告權益。
⒑被告己○○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9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J 、J1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1,629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70平方公尺×34 91.2元×8%÷12=1629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70平方公尺 ×3491.2元×8%×5年=97754元),以保原告權益。 ⒒被告癸○○部分:
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金共15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K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損害金2,583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為:111 平方公尺×34 91.2元×8%÷12=2583元,5 年損害金之數額為111 平方公 尺×3491.2元×8%×5 年=155009元),以保原告權益。 ㈩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 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查被告等人自始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從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情事,原告已於前準備書(一) 狀詳加答辯敘明,不另贅述。被告等人係於另案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其等對祭祀公業邱詩欽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 後,以及原告對被告等在95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後,被告等始於95年10月25日誆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進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參被告等於另案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事件之起 訴狀第六點主張95年10月25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 證11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鈞院毋庸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故被告
等人於96年5 月4 日答辯暨聲請狀聲請 鈞院於另案時效取 得地上權存在之訴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程 序,應無必要,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87號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后附圖所 示編號A 、A1、A2、A3、A4、A5、A6(面積合計630 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9,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14, 663 元。
⒉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87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10鄰庄頭13號房屋如后附圖所示 編號B 、B1(面積合計227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001 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3 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5,2 83元。
⒊被告乙○○應自第3項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建物遷出。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087地號土地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