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復於 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 庚醫院)為共同被告,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 僱人,本件原告所欲請求本院審理者係被告甲○○之醫療過 失所致侵權行為責任,而欲連帶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擔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以本件就被告甲○○及被告長庚醫院 部分,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吳秀華(已歿)為原告乙○○之妻、丁○○、丙○○ 之母,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在被告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嗣於 93年5 月22日住院,住院期間主治醫師為被告長庚醫院法定 代理人戊○○,其並指示每日施打1 號抗生素、白蛋白各2 瓶及血漿12袋,嗣戊○○於93年6 月1 日出國,即委由被告 甲○○醫師及訴外人蔡秀佩醫師負責照料,惟因被告甲○○ 有以下醫療過失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致使吳秀華於 93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故):①、於接手當日即將戊○○指示之施藥及輸血方式、種類、份量 全部停止(下稱停止用藥行為),並施打不應施打之葡萄糖 ,經原告反應後仍置之不理。
②、未按時更換吳秀華體內之中央靜脈導管(CVP) ,於其使用 及拔除過程中亦未定期消毒及照護傷口,亦未有預防感染之 措施:本件系爭醫療事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引述93年7 月1 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47號鑑定書 所載內容,認為吳秀華之死因為「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 休克死亡,醫療處理上並無不當」,惟上開「導管」應係指 中央靜脈導管(CVP) 而言,醫學上使用以一星期為基礎, 如一星期期滿,應確實判定未感染,並徹底消毒清洗後,始 能續用原中央靜脈導管,此乃醫療人員之常識,被告甲○○ 亦應知悉。惟吳秀華之病歷記載,訴外人周宏學醫師於93年 5 月29日醫囑單上記載「CVP 」續用,既為「續用」,是否 原用於吳秀華身體之導管已逾一星期?是否已確實判定「未 感染」,並徹底消毒?且被告甲○○於93年6 月3 日在醫囑 單上記載「DC check CVP」(停止測量中央靜脈導管壓力) ,亦即原中央靜脈導管至93年6 月3 日仍持續使用中?直至 93年6 月6 日,醫囑單又記載:「CVP 續用」,顯見用於吳 秀華血管內之中央靜脈導管,至少自93年5 月29日使用至93 年6 月6 日,遠逾一星期之一般使用期限而未予更換,又未 見被告予吳秀華抽血檢驗確認未感染,即一再指示續用原 CVP ,且從吳秀華之病歷、護理紀錄,亦未見上開期間有清 理、消毒導管埋設部分之紀錄,故吳秀華之導管受感染,顯 係被告甲○○疏未注意更換CVP ,並於續用CVP 前未予確認 是否有感染所致。被告甲○○未於導管受感染前做任何預防 措施,顯有過失。因中央靜脈導管埋設後,須預防感染之情 形發生,注射部位若有感染現象,應拔除導管,給予抗生素 治療,若需長期留置,則需依照所屬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所 定標準,定期消注射部位及更換之,惟93年5 月20日亦後之 護理紀錄皆不存在,以致原告無法核對是否有清洗、消毒注 射部位、更換導管或抽血檢驗有無感染等預防感染之作為, 尤有甚者,病歷記載,被告甲○○原於93年6 月5 日於醫囑 單上記載:「抽血改明日」,但次日仍未見有抽血之紀錄, 益加證明其怠於抽血檢驗之情,顯有疏失。
③、吳秀華有嘔吐症狀時,遲未予檢驗是否有感染之情形:按病 患發生嘔吐狀況時,醫師於初期多懷疑為藥物過敏所致,後 期則應懷疑係因已受感染而發生病變之前兆,本件依據吳秀 華之病歷紀錄,吳秀華於被告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被告 甲○○接手後確有發生嘔吐之狀況,其專業上是否應已開始 懷疑吳秀華已受感染?縱其確有懷疑?是否有為適當之檢驗 處置?此由吳秀華之病歷內容均無從得知,被告就此應舉證
之。
⑵、本件被告甲○○接受治療吳秀華後,隨即停止原來之血漿用 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 2 次鑑定均認為未停止,顯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閱得之吳 秀華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僅至93年5 月20日為止,其後皆 未見護理紀錄之存在,如何獲致被告甲○○確有醫囑為注射 血漿之事實?吳秀華若確有為上開注射血漿之事實,則護理 紀錄單上必定載明輸血時間、有無不良反應、輸血結束體溫 、脈搏、呼吸、血壓之狀況,且原告乙○○終日照護吳秀華 ,卻未見任何注射血漿之情,足認前述鑑定報告之不可採。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與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就吳秀華殯葬費用之支出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280,000 元、原告丁○○2,000,000 元、原告丙○○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吳秀華雖確於上開時間於被告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93年6月1日起由被告甲○○擔任住院醫師,惟被告甲 ○○所為醫療行為基於以下原因,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故 意過失:⑴、就原告所質疑停止用藥行為,經送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其結果認被告甲○○所為之停止、更動用藥、減 少輸血等行為並無不妥;⑵、CVP 並非一定要每週置換一次 ,醫護人員會看CVP 周圍有無紅腫及膿狀滲液,來決定是否 要更換或續用。吳秀華為肝硬化末期病人,如非必要,在醫 學處理常規上,應盡量減少侵入性的CVP 放置治療,以避免 不必要之風險,故無事證顯示應予更換CVP 時,續用CVP 為 合乎醫療常規之妥適處理;⑶、嘔吐為一種「不典型症狀」 ,有太多原因都可能造成嘔吐。且吳秀華住院期間,亦曾經 使用止吐藥物,其狀況亦有改善,尚可經口進食,故醫師對 其臨床之處置並無不當。且被告甲○○於93年6 月6 日、同 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均有為吳秀華進行抽血檢驗,當時 診斷是懷疑腹內感染,原告主張無抽血檢查,並非事實,且 吳秀華在93年6 月11日,要求轉院治療,當時情況尚稱穩定 ,並無發燒,且意識清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中央靜脈導 管感染,原告所稱2 次續用CVP 均非被告甲○○所評估,又 依病患之臨床表現,並無中央靜脈導管感染現象,故其他醫 師醫囑續用,為合理之處置,並無疏失。況一般CVP 消毒、 清理,乃屬常規作業,護士都會依照標準作業進行消毒清理 ,而其對於標準作業所為消毒清理,並不一定會紀錄在護理
紀錄上,護士通常是覺得有特別異常才會紀錄,因此,即使 護理紀錄對於消毒清理沒有完全記載,並不能認為護士沒有 消毒清理。又臨床醫師通常會偵測中央靜脈導管壓力,來評 斷病人血液循環內是否有足夠的液體,因此被告甲○○在醫 囑單上記載(DC check CVP),意指暫停中央靜脈壓之偵測 ,並非移除該CVP ,故鑑定書所認定之CVP 相關情形,均為 正確。本件吳秀華於93年6 月1 日前所使用之抗生素屬於預 防性治療,當日血液白血球屬於正常範圍,臨床上未有發燒 情形,93年6 月1 日前之腹水細菌培養,均呈現陰性反應, 因此被告甲○○接手照顧病人時,並無明確感染證據,在預 防性抗生素使用一個星期後,若因無明確感染證據而停止抗 生素使用,屬於合理醫療行為,並不會因此導致病人病況惡 化。是以被告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另對被告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9150號、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均認定無過失 而為不起訴處分。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 ,均未見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秀華為原告乙○○之妻、丁○○、丙○○之母,於93年2 月27日,因多發性肝內結石至被告長庚醫院求診,由戊○○ 醫師診視,並接受右側肝葉切除及總膽管造口術手術治療, 嗣於93年5 月22日因腹部脹痛、小便量減少及呼吸急促再次 住院,由戊○○醫師負責照顧,住院期間因戊○○出國,故 於93年6 月1 日起由主治醫師蔡秀佩及住院醫師即被告甲○ ○負責照顧,並於93年6 月11日出院。93年6 月14日病人再 度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於93年6 月20日死亡。㈡、吳秀華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死者吳秀 華,53歲,女性,係因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 月21日 (93)法醫所醫鑑字第0947號鑑定書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09號相驗卷宗)。㈢、系爭醫療事故業經原告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9150號處分不起訴,嗣原告乙○○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後,復再以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處分不 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使吳秀華死 亡,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應負擔侵害吳秀華之生命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①被告甲○○對吳秀華所為系爭醫療行 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②被告長庚醫院應否負擔民法第18 8 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⑵本件醫療契約之主體?原告得 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
⑴、被告無須負擔侵害吳秀華之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 甲○○對吳秀華所為系爭醫療行為,非屬不法,亦無故意與 過失。被告長庚醫院並無對吳秀華為侵害生命權之行為。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之對 吳秀華醫療行為不法侵害吳秀華之生命權,然就系爭醫療事 故,被告甲○○否認其有醫療過失,並抗辯其所為系爭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妥等語。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請求就本件醫療事故送請醫事審議委 員會進行鑑定以為舉證之方法,然查:
1.吳秀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會同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生解剖,其鑑定結果就吳秀華之死因看法 認:由解剖及並立紀錄知死者係因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 休克死亡,醫療處理上並無不當。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93年7 月1 日 (93) 法醫所醫鑑字第0947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09 號相 驗卷宗),故原告前述主張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又本件醫療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吳秀華所 有之病歷資料及相關卷證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並就「㈠戊 ○○醫師所注射藥物為何?㈡甲○○及蔡秀佩醫師有無以口 服藥物替換上述注射藥物為醫療行為?若有,則其改以何種 口服藥物?該替換藥物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規範?若無 ,則停止上述注射之藥物是否合乎醫療規範?㈢甲○○、蔡 秀佩停止放腹水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規範?」等問題請 求鑑定。而鑑定意見為:「㈠戊○○醫師所注射藥物大致包 含有三類:⑴血漿 (froze nplasma)及白蛋白 (albumin): 白蛋白為肝臟所製造合成。血漿中亦含有許多肝臟所製造合 成的凝血因子。在肝臟功能衰竭的病人其體內白蛋白及肝臟 所製造合成的凝血因子常不足以維持體內的生理代謝需求。 因此需視臨床上病人的情況給予不定期的補充。⑵預防性抗 生素 (prophylactica nti biotics):依病歷記載,病人此
次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及主訴腹痛而住院。陳醫師在懷疑自 發性腹膜炎的情況下,在完成必需的感染原檢查後,先給予 預防性抗生素治療,包括Metronida zole及Ceftria xone( 93 年5月29日)。⑶利尿劑 (diuretics): 此病人有肝硬化 併大量腹水及在肝硬化期常見的肝腎症候群所引起的腎功能 衰竭。因此,陳醫師給予注射型利尿劑 (Furosemide 2Omg intra v enous Q8H)。㈡、⑴血漿 (frozen plasma)及白蛋 白 (albumin):如前所述,血漿及白蛋白需視臨床上病人的 情況給予不定期的補充,並非每天常態性的注射。依病歷記 載,甲○○及蔡秀佩醫師在接手照顧此病人後,仍然有不定 期不定量給予此病人血漿及白蛋白注射的醫療行為。這樣的 處置與醫療常規並無不合。⑵預防性抗生素 (prophylactic antibiotics):病人住院初期在懷疑感染的情況下,給予抗 生素治療,包括Metronidazole 及Ceftriaxone 。但後來的 感染檢查結果,均未顯示有明確的感染證據。江醫師及蔡醫 師在此預防性抗生素使用10天後,因沒有明確的感染證據而 停止抗生素注射(93年6 月4 日)的醫療行為,並無不當。 ⑶利尿劑 (diuretics):依病歷記載,江醫師及蔡醫師在93 年6 月4 日將原本注射的利尿劑 (Furosemide) 停止,並改 成同一種利尿劑 (Furosemide) 的口服藥物給予病人服用, 同時加上另一種作用機制不同,但卻有加成效果的口服利尿 劑 (Spironolactone) 給予病人服用。因當時病歷記載病人 仍可由口進食,所以這樣的處置,亦無不妥。㈢放腹水之醫 療行為,對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的病人,只能暫時性減輕病 人的症狀。因體內的暖水會不斷的產生,有學者更認為在放 腹水後,新的腹水產生的速率會加快。所以放腹水之醫療行 為,通常只在病人因大量腹水而產生立即性危及生命跡象的 症狀時才執行。此病人在住院初期因大量腹水合併有右側大 量胸腔積水,導致呼吸維持氧氣供輸的生命跡象受到威脅, 所以需要實施腹水及胸水引流。依病歷記載,在治療後病人 胸腔積水已有所改善。在此情況下,江醫師及蔡醫師將放腹 水之醫療行為改為視病人情況不定期執行的處置,實無不妥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 201422號鑑定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宗㈠第73頁以下)。是被告甲○○之系爭醫 療行為,綜上法醫研究所及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並 無不妥,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值採信。 3.本件原告雖再主張:⑴被告確有停止用藥之行為,且被告停 止用藥與吳秀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⑵吳秀華經解剖鑑定 死因為「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惟其病歷中竟無
按時更換血管內導管之記載,顯見導管感染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所致,且被告未於導管受感染前作任何預防措施,亦顯有 過失;⑶吳秀華有嘔吐症狀時,被告應可懷疑其已有感染之 可能性,卻遲未予檢驗,自有疏失;⑷CVP 使用過程及拔除 ,被告是否有定期消毒或照護傷口,實非無疑等語,惟查: a.就原告上開主張停止用藥、血管內導管及中央靜脈導管(CV P) 之續用、清潔與否及嘔吐症狀之發生等,與吳秀華死亡 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㈠被告甲○○醫生於93年6 月1 日接手治療死者 吳秀華時,死者是否有感染情況?其對死者停用抗生素後, 是否會導致死者病況惡化?㈡被告接手醫療後,每日與死者 用之血漿及白蛋白數量為何?其降低施用是否致死者病情惡 化情形,血漿及白蛋白之注射對導管感染之敗血症有無病症 維持及療效?㈢死者死因為「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 」,其「導管」是否即指「中央靜脈導管」?又被告接手醫 療後,對死者「中央靜脈導管」之清潔、消毒是否有符合醫 療規範?是否有疏於未按時清潔、消毒或更換導管,造成死 者因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㈣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所謂「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是指被 害人身體何處之血管內導管?該導管何時手術置入?該導管 使用過程中,有無消毒、清潔或更換之情?㈤上開導管若指 醫囑單所指之中央靜脈導管(CVP) ,則被告等醫師指示「 續用」之前,是否有依其所屬內感染管制委員會所定之標準 確認未受感染?㈥依據本件病人病歷記載,被告甲○○醫生 接手時,是否發現病人有嘔吐之症狀?若有,是否曾給予止 吐藥物?若有,其是否應懷疑被害人有受感染之可能?縱其 確有所懷疑,是否即為適當之檢驗處置?㈦被告甲○○醫生 93年6 月3 日,在醫囑單上記載:「DC CHECK CVP」,是否 確有去除該CVP ?又為何於同年6 月6 日竟於醫囑單上又指 示:「CVP 續用」?本件被害人遭感染是否因此不當續用導 管而未更換所致?」等問題,請求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 ,而其鑑定意見為:「㈠病人於6 月1 日前所使用之抗生素 屬於預防性治療,當日血液白血球屬於正常範圍,臨床上未 有發燒情形,6 月1 日前之腹水細菌培養,均呈現陰性反應 ,因此在蔡醫師及江醫師接手照顧病人時,並無明確感染證 據。在預防性抗生素使用一個禮拜後,若因無明確感染證據 而停止抗生素使用,屬於合理醫療行為,在此情況下並不會 因此導致病人病況惡化。㈡根據病歷輸血紀錄,蔡醫師及江 醫師接手照顧病人(6 月1 日至6 月6 日)間血漿使用數量 如下:6 月1 日至6 月3 日每日注射12單位。6 月4 日注射
10單位。6 月5 日注射2 單位。6 月6 日注射4 單位。6 月 7 日至6 月9 日每日注射8 單位。白蛋白使用數量如下:6 月6 日、6 月7 日及6 月9 日每日各注射兩瓶。血漿及白蛋 白使用數量與此病人病情惡化並沒有直接關係,注射血漿及 白蛋白對導管感染之敗血症也無療效或致病。㈢病人死因為 「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其所指「導管」在此病 人身上即指「中央靜脈導管」。在醫師接手醫療後,從每日 護理紀錄,可發現「中央靜脈導管」定期消毒,且導管傷口 並無紅腫等感染之跡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6 月15日 中央靜脈導管血液培養,並未有病菌滋長之情形,一直至6 月17日中央靜脈導管移除後,導管細菌培養才呈現陽性反應 ,其所長病菌為Serratia marcescens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所謂「血管內導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是指病 人身體左頸之中央靜脈導管。該導管於5 月22日植入,6 月 17日拔除。依病歷記載,該導管使用過程中,均有定期消毒 及傷口照護。㈤該導管於6 月15日血液培養,並未有病菌滋 長之情形,且病人也未有發燒情形,因此於6 月15日之前應 屬於未感染狀態。㈥依據病歷記載,蔡醫師及江醫師在接手 照顧病人後,病人有嘔吐之症狀,也給予止吐藥物。嘔吐症 狀和病人受感染不一定有直接關係,蔡醫師及江醫師也為病 人做不定期白血球偵測及腹水培養,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 ㈦臨床醫師常會偵測中央靜脈導管壓力(CVP) ,來評斷病 人血液循環內是否有足夠的液體,因此江醫師在醫囑單上記 載(DC chenck CVP) ,意指暫停中央靜脈壓之偵測,並非 移除該CV P。該CVP 仍可繼續做為一般手靜脈注射使用,一 般臨床上,CVP 在沒有感染證據下可使用一段時間。實證醫 學證據指出,常更換CVP 之風險比不更換但注射部位每日消 毒之風險為高。」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26日衛署 醫字第096021251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宗㈠第 129 頁以下),足認吳秀華之死亡與被告甲○○之減少用藥 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而CVP 之使用過程中,亦有定期消毒 及傷口照護,並無感染之狀態,而吳秀華嘔吐現象之發生及 被告甲○○所為投予止吐藥物之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醫療行為中有上開醫療疏失云云 ,顯屬無據。
b.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能提出吳秀華自93年5 月21日至93 年6 月10日之護理紀錄,是以無從確定被告甲○○接手戊○ ○之醫療工作後其實際用藥情況及CVP 有無確實消毒及清理 ,故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亦有瑕疵等語,惟吳秀華 於被告長庚醫院住院及治療期間(即93年5 月22日至93年6
月11日、93年6 月15日至93年6 月20日)之護理紀錄及輸血 紀錄,業據被告提出在卷(參本院卷宗㈠第181 頁以下至第 331 頁),護理紀錄上皆不定期註記,護理人員確有依據醫 師之指示進行如上開鑑定書所示,為吳秀華注射血漿及CVP 清理及照護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可知被告長庚醫院應負擔僱用人責任之前提乃 在於:被告甲○○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對吳 秀華之醫療行為時,確有侵權行為之存在。本件被告甲○○ 雖確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然而,被告甲○○於執行前 述對吳秀華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長庚醫院即無庸負擔僱用人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⑵、本件醫療契約之主體係存在於被告長庚醫院與吳秀華間,原 告不得僅依據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經查,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甲○○應為被告長庚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所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針對吳秀華所為, 則縱若被告甲○○對吳秀華所為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被告 長庚醫院應依據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該部分之 請求權亦僅歸屬於吳秀華所得行使,原告需依據繼承關係主 張繼承後,始得對被告長庚醫院請求之,本件原告並未根據 繼承關係請求,是其請求即屬無據。況本件被告甲○○對吳 秀華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則被告長庚 醫院即無由依據民法第224 條負擔同一責任之餘地,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系爭醫療行為,尚合於醫療常 規,均無不妥,且亦無原告所主張CVP 未予定期消毒及照護 傷口導致感染等情事,故被告甲○○之系爭醫療行為並無故 意過失,就系爭醫療事故自不生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被告 甲○○之僱用人即被告長庚醫院,亦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契約主體應為吳秀華與被 告長庚醫院,原告既未依據繼承關係請求,且被告甲○○因 執行系爭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故被告長庚醫院亦無須依據 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擔同一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與僱用人責任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附記事項:
㈠、本院雖本於法律之確信,咸認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並無故意 過失,故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亦知現今的 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的範圍,或許某 日人類終將得完全窺探其奧秘,或許窮盡一切心力仍只能喟 嘆於神的大能,是以在這個仍有著諸多渾沌未明的醫療領域 中,除非有明顯的人為疏失,無法僅因醫療結果的不圓滿便 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我們相信從事醫療行為的醫師,與從 事審判工作的法官相同,就其所為僭越神的權力的工作性質 ,均抱持著謙卑且審慎的心情,對於所面對的每個獨立的病 患及當事人,無不全力以赴,並冀望所作所為能符合神的旨 意。故在無足夠證據之情形下,我們願意相信在每個醫療過 程中,無論結果好壞,醫師都是秉持著理性、謙卑及對生命 的尊重,作出最適當的判斷。然而,本院雖然也能體諒醫師 之工作繁忙、所面對生老病死之心理壓力,或許已將個別的 病人視作一抽象的醫療客體,除專業治療及診斷外便無心力 再給予其他,但就病患而言,當其身處於手術台時,等同是 將自己人生的支配權交於醫師手中,除接受醫師專業及理性 之診斷及治療外,理當收受醫師所給予與自我人生份量相同 的關心與體諒。亦即,在我們希望他人尊重我們專業的同時 ,是否也應該對他人基於專業的信賴而交付在我們手上的事 物,給予同樣的尊重。
㈡、在本院受理諸多醫療紛爭之訴訟中,有很大部分的個案,原 告所在意的並非醫療結果的不圓滿,而僅是醫師在手術、診 治的過程中,所表現出的不耐與漠視,或許在醫療的過程中 能夠多付出一點關心及親切,便能避免很多醫療訴訟的產生 。本件醫療事故迄今已近五年,原告乙○○先生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業已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在所有專業鑑 定意見均呈現壓倒性不利的情況下,仍堅持另行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就本院之感受,似並非僅為求「法」層面上金錢之 賠償,主要係為求一「理」、求一「情」而已。蓋原告於起 訴狀上記載及言詞辯論期日中一再陳明,被告甲○○醫師於 其妻住院治療期間,就原告詢問用藥及醫療方式時,以漠然 及不耐之態度稱「如果惡化死亡我負責」,且於訴訟期間均 僅派律師出庭,不願當面面對原告等語,此部分陳述因與法 律上醫療過失與否之判斷無關,且民事訴訟程序本便許由訴 訟代理人代理出庭,故本院未予審酌,就原告陳稱被告甲○ ○醫師於醫療時之態度部分亦不知其真偽,惟若真如此,此
類給人因專業而傲慢的感受,是否係本件醫療事故纏訟迄今 之主因,似值被告甲○○醫師深思。本院並願與原、被告雙 方共勉,能永保對他人之尊重、對生命的關懷,珍惜他人所 給予的信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