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林旻慶即永善商行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丙○○
壬○○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元,及自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53萬6,000 元, 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96年12月1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1,060 萬4,606 元, 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丙○○、壬○○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共同經營 「大園牛排館」,並雇用被告子○○為受僱人,負責該牛排
館材料準備及烹煮食物等工作。於95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 ,明知牛排館內爐具上正在烹煮食物,卻貿然外出,致爐具 持續燃燒而引發大火,使該牛排館被燒毀,且延燒至左鄰同 一門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之昇香製香佛具量販店( 下稱本件佛具店),店內財物因此火災燃燒均已不能回復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受損財物價值共計達1,060 萬4,606 元 。又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庚○○、丁○○適在店內,原告 庚○○於逃出時遭燒毀掉落地上之木板絆倒,造成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前 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庚○○、丁○○身體及精 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查被告等共同經營本應注意消防安全 ,妥為使用瓦斯設備,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瓦斯氣爆,釀 成火災,燒毀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財物,並造成原告 庚○○、丁○○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子○○為被告丙○○、壬○○之受僱人,被 告丙○○、壬○○對於被告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3 人連帶賠償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之財物損失1,060 萬4, 606 元、原告庚○○醫療費用3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告丁○○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又永善商行為原告林旻慶所獨資經營,本件佛具店為永善商 行所有,原告丁○○為永善商行之經理,實際在場負責本件 佛具店之店務,並向原告林旻慶領取薪資,雖原告丁○○前 曾稱伊為永善商行及佛具店之實際經營人,本件佛具店內財 物為其所有,林旻慶係負責另一中壢店面,兄弟二人各自收 益云云,惟據原告庚○○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永善商行為原告 林旻慶所開設、店內營收係歸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等 語,且林旻慶、丁○○兄弟既一致同意列名原告林旻慶獨資 為該店負責人,並申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在法律上及 對外關係上,即應以林旻慶為該店負責人,並為店內商品及 全部陳設之所有人,至林旻慶、丁○○兄弟對共有財產之分 管及使用收益分配之內部關係,從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 為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人之地位。
3.再者,大園牛排館係被告丙○○向房東己○○所承租,被告 丙○○亦經常出入該牛排店內,而店內舉凡牛排館之進貨、 結帳、向用餐客戶收款結帳等則由被告壬○○一手包辦,被 告子○○僅係從旁協助,顯見被告子○○並非負責經營之人 ,僅係受僱而已,實際經營人為壬○○夫婦。是本件火災之
發生,雖係因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丙○○、 壬○○既係被告子○○之僱用人,應對於被告子○○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火災之發生,除被告子○○之 過失行為所致外,應不排除係因牛排館內瓦斯、炊具及防火 消防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或疏於管理,被告丙○○、壬○○ 亦應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子○○、壬○ ○前經鈞院隔離訊問,雖供稱該牛排館本係由子○○、壬○ ○合夥經營,於95年1 月1 日讓渡給被告子○○單獨經營云 云,惟顯係為使被告丙○○、壬○○脫免責任之詞,而證人 己○○雖證稱被告丙○○承租房屋時,壬○○亦有到場,丙 ○○有表明係為提供壬○○開設牛排館之用、嗣後房租係由 壬○○、子○○支付云云;惟倘如證人所言,則上開房屋簽 訂租約時,被告壬○○既已到場,丙○○又當場表示承租該 屋係為提供壬○○開設牛排館,且證人其後前往牛排館收租 時均由壬○○支付租金,則按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由被告壬 ○○具名簽約始符情理,殊無由被告丙○○出名簽約之理, 則縱由被告丙○○出名承租,衡情亦應由實際開店使用房屋 之被告壬○○簽名連帶保證以示負責,詎壬○○既已到場, 而出租人己○○又已獲悉係由壬○○實際使用該屋開店,竟 未要求壬○○在租約上簽名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顯與常 情有違,足見證人所稱係由被告丙○○承租提供其妻壬○○ 開設牛排館云云,均非實在,衡諸一般情理,自應認定出名 承租之被告丙○○即係使用該屋開店之人。次查,經營商店 者非必時時刻刻躬親在場,而實際打理店務、接觸顧客之人 亦未必係該商號之經營者,縱證人伊前往收租時,均見被告 壬○○、子○○在場經營,甚少看見被告丙○○云云,按上 開說明,該牛排館實際係由何人經營,殊非該證人所能判斷 ,故證人己○○所稱該點係由壬○○、子○○二人經營云云 ,要屬證人己○○個人臆測之意見。至證人己○○另證稱被 告壬○○於95年農曆過年前曾向伊表示農曆年過後要將店讓 渡給子○○經營云云,惟經詢以究係於何時聽聞上情,證人 己○○竟一再供稱忘記係在農曆過年前多久,惟該情迄其到 庭作證僅隔半年,證人卻證稱遺忘,卻對事隔一年辦理訂約 出租該房屋及其後每月前往收租之詳細情形仍能歷歷在目, 實不足採信。
4.本件佛具店內財物損失之項目、數量,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佐,並業經兩造會同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至現 場清點如附件一,其中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品項物件,均 為佛具店內待出售之新品貨物,無折舊問題,其價值如附表 一所列金額,亦經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認
定屬實恰當。至附件一編號469 至477 號品項物件為佛具店 內之財物,爰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件一編號478 、479 號 品項物件為佛具店內鐵皮屋及裝潢水電等工程費用支出,則 經證人游丁財、彭盛嵩、甲○○、辛○○、乙○○等人到庭 證述。附件一編號480 、481 號所示之零錢、衣服等,雖原 告未能提出確切數額,另附件一編號470 至479 、481 號品 項物件如有折舊爭議,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均已因本件火災已回復不能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並連帶負責。 ㈢證據:
提出:1.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27頁)。 2.火災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3-55 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30 頁)。 4.刑事再議聲請狀(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 5.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 號函 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本院 卷二第100-102頁)。
6.附件一編號469 號CD視聽台之特約店契約書(本院 卷二第150-157 頁)、編號470 號寢具之協興棉被 行估價單1 紙(本院卷二第158 頁)、編號471 號 家具之金豪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本院卷二 第159 頁)、編號472 號家電之名神電器有限公司 估價單2 紙(本院卷二第160-161 頁)、編號473 號電腦之博士電腦(仕達電腦)估價單1 紙(本院 卷二第162 頁)、編號474 號筆記型電腦之估價單 紙(本院卷二第163 頁)、編號475 號鋼琴之發票 1 紙(本院卷二第164 頁)、編號476 號古箏之上 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165 頁 )、編號477 號美日語言書籍光碟之息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166 頁)、編號47 8 號鐵皮屋之巨昌企業社癸○○估價單(本院卷二 第167 頁)、編號479 號裝潢水電含拆除重建之達 美裝潢企業社負責人彭盛嵩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 168 頁)。
7.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69 頁)。
8.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4 號民事裁定(本院 卷二第204 頁)。
9.本院96年12月5 日桃園木民義字96年度重訴字第92 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94 頁)。
10.庚○○、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本 院卷二第295-296 頁)。
11.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二第297-298 頁)。
12.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等單據(本院 卷二第299-302 頁)。
13.丁○○聘書等(本院卷二第303-305 頁)。 聲請:1.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至現場勘驗並鑑 定貨品價格(本院卷二第6-50、93頁) 。 2.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就附件一所 示品項物件價值鑑定(本院卷二第118頁)。 3.傳喚證人即原告庚○○(本院卷二第215 頁以下) 、癸○○(本院卷二第216 頁以下)、彭盛嵩(本 院卷二第218 頁以下)、己○○(本院卷第232 頁 以下)、甲○○、乙○○、辛○○(本院卷二第 241 頁以下)。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1.本件原告丁○○證稱其為永善商行的實際負責人,原告林旻 慶只是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在上開店內並無任何財物損失, 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在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11號 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並表示起訴狀所附損害明細表 及照片所示之相關財物皆為其所有,伊才是被害人,而放在 製香工廠內之相關財物,香與製香機器部分,才屬伊與林旻 慶共有,又原告丁○○於95年2 月14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 場勘查時亦以老闆身分簽到,足見丁○○確為實際負責人, 受損財物之所有人。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於95年8 月28 日履勘時稱,製香工廠內之相關物品完全未受損,故原告林 旻慶即永善商行於本件火災中並無損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
2.本案火災發生及原告丁○○、庚○○之受傷結果,係由被告 子○○個人使用爐火疏失所致,與牛排館之防火設備缺失與 否無涉。被告丙○○、壬○○於事發當時均未身處牛排館內 ,對被告子○○個人行為,無從預料,實難以防範,誠非被 告丙○○、壬○○之疏忽所致。且查原告等對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對被告丙○○、壬○○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338號處分書以本案火災之發生及聲請人丁○○、庚○○之
受傷結果,係由子○○個人使用爐火疏失所致,與牛排館內 之防火設備缺失與否無涉。且被告丙○○、壬○○二人於案 發當時均未身處牛排館內,渠等對子○○個人行為,無從預 料,誠難以防範,亦非渠等疏失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丙○○ 、壬○○2 人有過失之事實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又被告丙 ○○係因受其妻壬○○所託,僅代為出面向己○○承租,並 未經營大園牛排館,該牛排館係由被告之妻壬○○與其姐子 ○○共同經營,後來壬○○讓渡與子○○獨自經營,關於房 屋承租、租金繳納及事後頂讓等相關情形,業經證人己○○ 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子○○、壬○○亦經鈞院隔離訊問而為 一致之陳述,而原告雖稱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丙○○ 無參與牛排館之經營,簽約者應非由被告丙○○為之,而應 由在場者壬○○為之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被告壬○○為 夫妻,是妻亦承租使用之場地,由夫代為協商簽訂租約,亦 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依此指摘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租約 簽訂人,即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顯然有誤;再則本件租約 ,出租人並無要求連帶保證人,是此又何來由壬○○為連帶 保證人之理,足見原告以系爭租約未經壬○○為連帶保證人 ,而爭執被告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亦有誤解。又被告丙 ○○從未給付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 明確,是若被告丙○○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為實際承租 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又豈會無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過。再被告 丙○○本身以製作、銷售麵包至訂貨廠商為業,麵包工廠設 於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3 號,經常要送麵包至 廠商處,根本無暇再去經營牛排館,亦有被告子○○與被告 壬○○經隔離訊問陳述明確。又者,被告子○○於95年2 月 24 日 案發當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時,亦以老闆身 分簽到,足認其確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並非如原告所指 係受僱於被告丙○○、壬○○。
3.對於因本件火災而遭燃燒損壞之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之數量 不爭執。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品項物件同意以附件一所列 單價,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 400632411 號函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扣除11%之利潤計算價值。至附件一編號469 至481 號品項 物件,是否已達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由原告舉證 ,並應予以折舊。且原告聲請傳喚證明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 害金額之相關證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均未提出客觀之發 票、收據或相關文件證明,且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所疏漏 ,渠等所為證詞,自難憑信。
4.原告庚○○、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至
國術館診療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㈢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2 95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65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書(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並聲請函詢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原告永善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一般管銷費用(本院 卷二第194 頁)、聲請傳喚己○○(本院卷一第166 頁以下 )。
三、本院依職權於95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 同業公會人員至火災現場勘驗(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下),並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 院卷一第116-160 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 年度他字第1911號偵查卷宗、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案卷、林旻慶90年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二第253-266 頁)、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本院卷二第191-193) ,及隔離訊問被告壬○ ○、子○○(本院卷第82頁以下)、傳訊證人即原告丁○○ (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 本件火災發生,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受有損害1,000 萬元 以上,因無法籌措裁判費,僅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 元,至於其他損害原告保留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3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林旻慶即永善 商行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3日於本院刑事庭95年 度易字第15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附民字第12號、第19號受理後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 重訴字第92號審理,於該案中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庚○ ○、丁○○均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致原 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受有財物損失1,060 萬4,606 元、原告 庚○○因身體傷害而受有損害53萬6,000 元、原告丁○○因 身體傷害而受有損害30萬元,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旻慶即永善商行扣除300 萬元後之760 萬4,606 元、原告庚 ○○53萬6,000 元、原告丁○○30萬元,該案嗣經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後,因於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乃於96年12月14 日於本件追加起訴,追加原告庚○○、丁○○,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3萬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 慶即永善商行1,060 萬4,606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追加原告庚○○、 丁○○部分及擴張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請求金額部分,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歸責,原告林旻慶即 永善商行部分亦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而原告庚○○、丁○ ○之請求,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審理已為之調 查,原告亦同意引用該案卷內之調查資料,本院認其追加與 擴張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尚不甚妨礙,參照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大園牛排館、永善商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 ,相鄰而同一門牌,均係向己○○所承租。被告壬○○為被 告子○○之胞妹、為被告丙○○之妻。原告丁○○為林旻慶 之胞兄、原告庚○○為渠等之母親。
㈡永善商行包括本件佛具店及後方製香工廠,本件火災並未波 及製香工廠部分。
㈢永善商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旻慶。 ㈣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告子○○於大園牛排館內使用 爐具烹煮食物,卻貿然外出,致爐具持續燃燒而引發大火, 使該牛排館被燒毀,且延燒至左鄰本件佛具店,肇致本件佛 具店內如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之財物遭燃燒損害。 ㈤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所示品項物件,其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 號函所公布 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扣除11%之利潤計算。 ㈥原告丁○○、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在本件佛具店內,因 逃躲之際,使庚○○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 折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㈦被告子○○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15 70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 丙○○、壬○○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5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 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7年台 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查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 因係由於被告子○○用火不慎所致,且因本件火災致生本件 佛具店內財物燃燒毀損及原告庚○○、丁○○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原告庚○○、丁○○之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5 70 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
本件佛具店內如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為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 行所有而遭燒毀,且被告丙○○、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或被告丙○○、壬○○為被告子○○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丙○○、壬○○是否共同經營大園牛排館,並雇用被告 子○○,應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被告子○○對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與人身傷害負連帶賠 償?
㈡被告丙○○、壬○○是否與被告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子○○對本件火災所生 財物損失及人身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是否得請求賠償 該財物損害?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㈣原告庚○○、丁○○因本件火災所致人身傷害,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
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壬○○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大園牛 排館之共同經營人,並僱用被告子○○,無非係以大園牛排 館之租約係由被告丙○○與出租人己○○所訂立,且被告丙 ○○亦頻繁出入大園牛排館參與經營、壬○○負責處理店內
進貨、結帳記帳及支付貨款等情所為推論。惟查本件大園牛 排館之租約雖係由被告丙○○與出租人己○○所簽立,有該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丙○○為被告壬○○之夫,因 被告壬○○欲經營牛排館,故由被告丙○○出面承租大園牛 排館,承租期間房租係由被告壬○○或子○○給付,被告丙 ○○未曾交付房租,被告壬○○曾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向出租 人己○○表示要將牛排館頂讓與被告子○○等情,為證人己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3 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壬○○、子○○2 人經本院於初次審理時即以隔離訊問後 亦為一致相符之陳述,又由被告子○○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當場即以老闆身分製作談 話筆錄,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 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頁),又被 告子○○於95年2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該牛排館係 其獨資經營等語(本院96年重訴字第92號卷第48頁)之情節 以觀,即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初,被告子○○尚處驚慌情緒中 、尚未思及日後訴訟究責而較少自身利害、責任考量下所為 陳述,亦與其後所為陳述一致,堪認被告子○○所言為真。 復衡諸證人己○○同為兩造之出租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與 兩造素無嫌隙,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雖與原告另曾有訴請 返還房屋之訴,惟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是否得以獲償之問題,與證人己○○尚無任何牽連,證 人己○○應無甘負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丙○○、壬○○為不 實證言之虞,其為證言足堪信實。至原告另以若被告丙○○ 係為被告壬○○簽約而未參與經營大園牛排館,則何以被告 壬○○並未以保證人身分簽約、若火災發生時被告壬○○未 參與經營,何以負責店內進貨、結帳記帳及支付貨款事務等 情質疑之。惟被告丙○○為被告壬○○之夫,被告壬○○欲 經營生意而由其夫出面簽立租約,而被告壬○○本係與被告 子○○合夥經營該店,又與子○○為姊妹關係,其於讓渡該 店出資予被告子○○後,繼續於該店內幫忙被告子○○處理 店務,均尚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此外,原告尚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證實上開主張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丙○○、壬○○ 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人且為被告子○○之 僱用人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丙○○、壬○○對於本件火災發 生之財物損失、人身傷害等損害,自無從課以連帶賠償之義 務。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壬○○與被告子○○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需以被告丙○○、壬○○亦各自有侵權行為 且該行為與導致本件火災發生有關連共同性為要件。惟查, 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被告丙○○、壬○○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僅稱本件火災之發生,除被告子○ ○之過失行為所致外,應不排除係因牛排館內瓦斯、炊具及 防火消防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或疏於管理云云,惟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請求權人除有讓與債權之 情形外,自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之人為限。查永善商行雖係獨 資商號且由林旻慶登記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惟該負責人之登記僅係商行 經營人為何人之表徵,至於商行內所擺置物件究屬何人所有 ,仍應以客觀事證分別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得遽以認 定即為該登記負責人所有(此觀諸原告就商行內所擺置之CD 試聽台,亦自承係向他人所借用,依法負有返還責任等語自 明,本院卷二第148 頁民事準備五狀)。經查,原告林旻慶 即永善商行於本件尚未起訴而聲請保全證據時,經本院詢問 即陳稱:「(法官問:聲請人是否偕同何人到庭?)我是永 善商行登記負責人,商行是經營製香佛具,對外招牌是掛『 升香製香佛具量販店』,我偕同實際負責人丁○○及負責量 販店販售業務的庚○○到庭。…。」(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 0 號保全證據卷第31頁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嗣原告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失火處為伊與其母庚○○居住 之處。」、林旻慶則陳稱:「我個人在該址沒有財物損失」 、「(檢察官問:你告訴不合法,意見?)沒有,我只單純 的開店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財物損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95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又於本件起訴之初尚未追加丁○○為原告前,丁○ ○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除陳以其兄弟2 人 確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陳述,且另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件起訴狀所附損害明細表及照片所示之相關財物 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我是上開商行及佛具量販店的實 際經營人。」、「(法官問:本件火災所導致上開財物損害 ,被害人是何人?)被害人是我。本件起訴時,我們以為必 須以商號登記名義人才可以提出訴訟,但實際受損害的人是 我。」「(法官問:上開財物是否全部屬於你所有?)上開 地址(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1 樓)所在的商行及量販 店是我負責經營,原告林旻慶自己有在中壢市○○路76號另
外經營一家佛具量販店,兩家店所掛招牌相同。我與原告沒 有分家,但是大園與中壢的兩家店是各自經營,各做各的。 只是在大園店部分,有製香工廠,是由我與原告兩人共同出 資製香,產品交由我與原告各自在上開兩家店內,各別販賣 。我所經營的大園店內的香,大部分都是由上開製香工廠自 己製作的,只有少部份價格比較低廉的香是向他人買來的。 在上開大園店內的所有財物都屬於我所有,而放在上開製香 工廠內的相關財物,其中香及製香機器的部分,是我與原告 共同出資及製作,應屬我們兩人共有,香及製香機器以外的 其他財物,都是我所有。」;當場復經本院告以所謂合夥、 隱名合夥或信託約定之要旨後,證人表示瞭解卻仍堅為上開 陳述(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95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上可知,永善商行內之財物應為原告丁○○所有,而非永 善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即林旻慶所有甚明。至原告丁○○、林 旻慶即永善商行嗣後於本院95年7 月26日庭訊時雖均改稱: 渠等為合夥關係,尚未分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 、原告庚○○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永善商行為林旻慶所 開立,營收歸林旻慶所有,丁○○係受僱領薪等語(本院卷 二第215 頁以下),惟上開丁○○、林旻慶先前之陳述已甚 為明確,復經本院闡明合夥、隱名合夥、信託約定關係等要 旨後,丁○○仍為前開陳述,實無何其係誤為陳述之解釋餘 地,原告嗣後再為大相逕庭之陳述,難以憑採。是本件永善 商行內之財物既非屬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從而,原 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自不得以受損害人之地位請求因本件火 災所致永善商行之財物損失。而原告丁○○既未為此部分請 求,則本院亦無須續就實際受損害之財物數額為判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子○○因過失行為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告庚○○為逃躲 本件火災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原告丁 ○○亦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該等傷害自與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 子○○對於原告庚○○、丁○○所受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庚○○據此請求賠償3 萬6,000 元之醫療費用、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辯以金額並非必要且過高。茲就原告庚○○、丁○○ 請求之該等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庚○○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庚○○雖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 椎線性骨折等傷害,惟原告庚○○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為中國 傳統國術損傷復整協會祥森整復骨傷科、欽習堂國術館所開 立,該等國術館並非合格之中西醫醫療院所,又原告庚○○ 該傷勢是否有至整復骨傷科及國術館接受民俗治療之必要, 復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回稱:依病患病況應可繼續於本院骨 科或復健科追蹤治療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第44 、94頁),亦未認原告庚○○有受民俗治療之必要性,此外 ,原告庚○○亦未提出該等民俗治療必要性之依據,自難認 此項支出為必要,故原告庚○○此項請求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前 揭傷害及逃躲火災時之驚恐,核諸該等傷害對於日常生活之 影響雖尚非嚴重,惟精神上確有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庚 ○○自承在永善商行內協助店務、並有不動產1 筆,原告丁 ○○提出曾擔任社團組織等之會長、委員等資料,經濟狀況 尚可等情;及被告子○○現工作為在餐廳洗碗,月薪1 萬 5000 元 、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況,認為原告庚○○、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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