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417號
TYDV,95,訴,1417,200806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即子○○
      戊○○ 即子○○
      己○○ 即子○○
      癸○○○即子○○
      辛○○○即子○○
上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即子○○
      壬○○○即子○○
      庚○○○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戊○○、癸○○○、辛○○○、乙○○○ 、壬○○○、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辛○○○抗辯乙○○○已被收養,故非繼承人 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許張碧鶯之戶籍謄本記載,其 母仍記載為子○○○,並未有出養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84頁),而被告等亦無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被告許張碧鶯已出養之證據,故被告余張鶯仍屬於被繼 承人子○○○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子○○○於民國89年 12月3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繼承人子○ ○○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1637地號, 面積15,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分之7 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含其他同段土地,合計27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丙○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 340,600元。茲因 於訴外人丙○○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丙○○曾邀原告 出資為合夥人,此情為被繼承人子○○○所明知,故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告即與被繼承人子 ○○○約定,由子○○○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6 8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供作擔保部分價金之用。嗣於90年7 月16日,訴外 人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7 之買賣債權全部讓與 給原告,此有雙方簽立有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原告 依約給付價金完訖後,其已於95年7 月4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 第985 號存證信函將此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繼承人子○ ○○,並催告被繼承人子○○○限期履行移轉所有權,否則 解除買賣契約,惟迄今被繼承人子○○○仍遲未履行,則系 爭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被繼承人子○○○即應返還買 賣價金368 萬元予原告,為免疑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兼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前述買賣契約仍 不生解除之效力者,因被繼承人子○○○所負出賣人之義務 仍未為免除,原告尚得請求被繼承人子○○○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因子○○○已於95年11月4 日死亡,而被告等各 為子○○○之子女,依法即繼承子○○○本件對原告所負履 行買賣或返還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就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 鄉○○段埔心小段1637地號,面積15,66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1分之7 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繼承人子○○○生前曾略以:伊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 關係,伊前與訴外人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訴 外人丙○○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又伊固將前開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唐鐘牆,惟依至今僅受到2 成價金,在訴外人唐鐘牆未 繼續履約給付買賣餘款前,其自得據此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準此,在訴外 人丙○○未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前,被告自不負履行出賣人 之責任,且伊與訴外人唐鐘牆間之買賣契約在性質上屬不得 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己○○則以:伊不知其母即被繼承人子○○○曾將系爭 土地設定368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情,伊只知被繼承人子○ ○○在簽立契約當時,人已經躺在安養院,精神狀況沒有意 識,許多事情雖均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惟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據伊所知被繼承人子○○○已經罹患老年癡 呆症,應無再授權與被告丁○○代為處理前開土地等語,資 為置辯。
四、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乙○○○自小即由他人收養為養女



,至今並無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被告乙○○○對被繼承 人子○○○並無任何繼承權利。伊並不否認曾協助其母即被 繼承人子○○○與訴外人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宜 ,當時被繼承人子○○○精神狀況清楚,尚未罹患老年癡呆 症,該契約上留存被繼承人子○○○印文,係伊向子○○○ 解釋講述後,始由被繼承人子○○○自行蓋印絕無假手他人 。惟查,斯時因前開某部分土地有限制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 之故,訴外人丙○○除給付過70幾萬元之價金後,餘款迄今 均未給付。而伊雖受被繼承人子○○○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然伊已將被繼承人子○○○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印 章、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交給訴外人丙○○處理,伊不知系爭 土地上已被設定抵押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五、被告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不知被繼承人子○○○曾將系爭土 地設定368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伊只知被繼承人子○○○在 簽立契約當時,人已經躺在安養院,精神狀況沒有意識,被 繼承人子○○○多事情均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等語,資 為置辯。
六、被告戊○○、癸○○○、乙○○○、壬○○○、庚○○○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子○○○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27 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丙○○,約定價金為8,340,600元。 (2)訴外人丙○○將上開土地中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埔 心小段16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7 之土地(以下簡 稱為系爭土地)對於被繼承人子○○○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讓與給原告。
(二)茲將兩造之爭點整理如下:
(1)被繼承人子○○○與訴外人丙○○所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2)訴外人丙○○將對於被繼承人子○○○請求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否對於被繼承人子○○○ 發生效力?
(3)訴外人丙○○有無付清土地買賣價金?
(4)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
(三)茲將上列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子○○○與訴外人丙○○所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被告己○○抗辯訂約當時被繼承人子○○○因罹患老年癡 呆症,已無意識能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訴外人丙○○與被繼承人子○○○於89年12月30日就上 開27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卷第5-7 頁),有丙○○ 之簽名蓋章、子○○○之簽名、蓋章及指印並連帶保證人 丁○○之蓋章。而依被告己○○所提出90年3 月12日、92 年9 月19日被繼承人子○○○之病歷摘要,雖記載被繼承 人子○○○有老年失智症,但並未詳細記載何時開始失智 ?其失智程度為何?是否影響其意識能力?(見本卷第17 4 、176 、177 頁及第180 頁),而衛生署城區分院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子○○○意識不清,完全無行為能 力,但其乃是在93年8 月18日入住該院以後之事(見本卷 第229 頁),故單以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資料,尚未能證 明被繼承人子○○○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陷於無意識能 力。再本院傳訊證人丙○○到院證稱:「問:上面字跡是 被告丁○○所寫?買賣過程?答:是的,子○○○有親自 蓋章、蓋手印,丁○○有跟子○○○解釋契約」(見第20 5 頁)。而被告丁○○到院稱:「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 跟我母親講解後,我母親蓋章的,不是我拿我母親印章去 蓋的」、「問:當時你母親是否有老年癡呆症?答:89年 與丙○○訂約當時,我母親狀況很好,沒有老年癡呆症, 精神狀況不錯。」(見第203 頁)。證人丙○○之證詞與 被告丁○○之說法一致。而被告己○○對於被繼承人子○ ○○在簽約當時因老年癡呆症而陷於無意識已達完全無行 為能力等情並無法舉證,故被告己○○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本件被繼承人子○○○為上開27筆土地所有權人,自 有權處分名下所有之土地,而其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既 未陷於無意識達完全無行為能力程度,故其與訴外人丙○ ○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2)訴外人丙○○將對於被繼承人子○○○請求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否對於被繼承人子○○○ 發生效力?
經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不 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訴外人丙○○債權讓與給原告 之土地只有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1637地號、應有 部分41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此為雙方所 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權利讓渡契 約書各1 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己○○、辛 ○○○、被告丁○○及訴外人唐鐘牆均不爭執,當時被繼



承人子○○○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均授權被告丁○○處理, 堪認被告丁○○當時為被繼承人子○○○關於上開土地買 賣之代理人。觀乎被告丁○○對於訴外人丙○○是否將債 權讓與通知伊等情,在本院97年4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時先予以否認(見第204 頁),惟嗣後又改口:是事後設 定完抵押後他才告訴我說他有把出賣人的權利讓給原告( 見本卷第206 頁)。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丙○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移轉行為,已在設定抵押權後通 知被繼承人子○○○之代理人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 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行為既已事後通知被繼 承人子○○○之代理人丁○○,應已對被繼承人子○○○ 發生效力。
(3)訴外人丙○○有無付清土地買賣價金?
本院傳訊證人丙○○到院證稱:「當時約定800 多萬元的 買賣價金。訂約時我們不知哪些土地不能分割及不能移轉 ,是訂完約才知道特種農業用地上面有人占用或有建蓋房 屋就不能移轉所有權。另外有8 筆是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以不能過戶,必須要解除三七五條例。買賣土地全部都是 特種農業用地,1637土地上面有房屋、163 3 上面是墓地 、1639上面有蓋房子、1638是溪底、1402是墓地;1379、 1371、1368均有人蓋墓地;1408有七個人蓋房屋,有一層 樓及三層樓。三七五租約部分是1627、1639等8 筆,其餘 地號我忘了。買賣當時沒有就各筆土地單獨約定價金,是 以坪數計算總金額。」、「我開八百多萬元的票給被告, 但因有些不能過戶,後來就沒有兌現。至於他們兌現多少 ,我不清楚。」、「我有告知丁○○說要賣給原告,原告 交付我200 多萬元,因為原告說不能過戶,要給他一個保 障,所以原告要求如不能過戶,也要讓他擔保這些給付的 價金,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我會將土地設定給原告,最 主要是因原告給付給我200 多萬元,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 就買賣價金有過任何支付」(見本院97年4 月29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第205 頁至207 頁)。依證人丙○○之證詞可 知,訴外人丙○○與子○○○簽訂買賣契約後,發現某些 土地不能過戶,有些土地上面有人無權占有,有些存在有 三七五租約,而訴外人丙○○並未給付被繼承人子○○○ 全部土地價金,僅給付部分價金(被告丁○○抗辯僅有70 幾萬元)給繼承人子○○○,但該部分給付之價金,雙方 均未言明是支付何筆土地價金,故實難認定訴外人丙○○



給付給被繼承人子○○○之70幾萬元是為同段1637地號土 地之價金。而證人丙○○稱被繼承人子○○○所有之1368 、1371、1406、1422、1423、1424、1633、1 649 、1651 、1655地號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訴外人丙○○,此為雙方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審酌被告丁○○之陳述:「 我都是與丙○○接洽,至於原告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我都 沒有參與意見,我只與丙○○接觸,我從來沒有與原告接 觸過,也沒有與原告約定他錢給丙○○就算給付了」(見 第208 頁)。依上述證人丙○○及被告丁○○之說詞可知 ,就同段1637地號系爭土地而言,因訴外人丙○○將債權 讓與給原告,但原告與被繼承人子○○○間並未接觸,原 告均委由訴外人丙○○與被繼承人子○○○或子○○○之 代理人丁○○接洽。就同段1637地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而言,訴外人唐鐘牆乃立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就扣除 系爭土地外之其他26筆土地而言,訴外人丙○○則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訴外人丙○○在本案身兼原告之代理 人及契約當事人之兩種身分,故即便被告丁○○曾稱其將 被繼承人子○○○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均交付訴外人丙 ○○,此僅能解釋為被繼承人子○○○是為履行其對訴外 人丙○○其他2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債務所為之行為,非 授權丙○○為代理人,故訴外人丙○○從未立於被繼承人 子○○○之代理人地位。再被告丁○○則稱訴外人丙○○ 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70多萬元,且因其他筆土地的問題沒 有辦法解決,他(指丙○○)也沒有辦法再付款,他當時 並沒有說這七十幾萬元是要付哪一筆土地(見本卷第204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雖原告交付訴外人丙○○368 萬 元系爭土地價款,但因訴外人丙○○是原告之代理人,此 僅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內部之關係,並不因此認定對於 被繼承人子○○○發生交付價金之效果。再因訴外人丙○ ○與被繼承人子○○○間亦有其他26筆土地買賣契約,其 僅交付給被繼承人子○○○價金70幾萬元,但因未指明係 交付何筆土地之價金,故實難遽為認定訴外人丙○○所交 付之價金乃屬於同段1637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對價,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可否解除契約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① 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契約?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 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 。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 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郤他方行使契約解 除權之餘地,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子○○○並未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被告己○○丁○○抗辯並未受到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在訴訟進行中 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雖原告於95年7 月9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繼承人子○○○限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同時行使解除權,此有存證信函 及起訴狀附卷可查(分見本卷第3 及第12-14 頁)。惟查 ,依被告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子○○○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患由於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於93年8 月18日 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於95年11月4 日病逝於本院,病人於 入住期間,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行為能力」,此 有衛生署城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 229 頁),因此無論原告於95年7 月9 日、同年8 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向被繼承人子○○○催告並解除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繼承人子○○○均已陷於意識不 清,完全無行為能力,故其不能受領原告催告意思通知及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能力,因此原告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均不發生效力。再被告己○○等人在訴訟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並未受領原告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在原告解除契約生 效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免除遲延之責任,故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況被繼承人子○○○並未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 亦無從請求子○○○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價金368 萬元 。至於原告如何救濟,似應依其與訴外人丙○○內部法律 關係為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68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述及,訴外 人丙○○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雖交付丙○○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368 萬元,但訴外人唐鐘牆並未交付被繼承人子 ○○○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自不發生已清償價金 之效果,而被告等人對此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 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併同駁回之。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68 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駁回之。九、原告先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 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同駁回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