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5年度,20號
TYDV,95,國,20,200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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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7,104,502 元。該項裁定 已於96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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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