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0號
TYDM,97,訴,400,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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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孫路鵬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與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中山東路口之「華山模型店」內,合資以新台幣(下 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戊○○出資8 千元,其餘由甲○○ 出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如 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共2 支,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藏 放於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17 號5 樓租屋處內, 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則由甲○○帶回藏放)。嗣 於95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甲○○、戊○○搭乘不知情丙 ○○所駕駛車牌號碼L5-5055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路北二高交流道橋下時遭警攔檢,為警自上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左側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造手槍1 支。甲 ○○遭警帶回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後, 即在該警局內要求同遭查獲之戊○○向檢察官表示遭查獲槍 枝係其個人所有,甲○○即放棄對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之持 有。再經警於95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於戊○○桃園縣平 鎮市○○路○ 段317 號5 樓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 造手槍1 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查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戊○○於檢察官96年3 月20日訊問時所述、證人丙 ○○於檢察官95年4 月27日訊問時所述、證人張志啟於檢察 官96年4 月10日訊問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 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人丙○○、張 志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志啟詰問,另雖曾一度聲請傳喚證 人丙○○,惟於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時已陳明捨棄傳喚該 證人);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該證人戊○○到庭使被告及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戊○○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 月 5 日、96年3 月28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台東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96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 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382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戊○○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28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及於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證人戊○○上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一度辯稱: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云云, 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現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桃院永刑興緝字第523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乙○玲執新緝字第3704號通緝中,堪認證人丁○○所 在不明,況其後辯護人於本院97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陳明捨 棄傳喚該證人,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32、688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 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五、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 50062697號槍彈鑑定書、95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50134991 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性質屬傳聞書面,惟觀諸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本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 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 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 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 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 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戊○○所有,而伊雖在上開車上看見如附 表編號1 之槍枝,但以為那是玩具槍云云。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扳機單動功能 已損壞,惟認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復進簧及保險鈕,惟不



影響擊發子彈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2697 號槍彈鑑定書、95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50134991號槍彈 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00 號卷第19至21頁)。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一同購買2 把 手槍,1 把放在甲○○處,另1 把則是放在伊租處;伊與 甲○○是合資2 萬5 千元,在95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之華山模型店,向綽號「阿祥」 之人購買,當時伊身上只有8 千元,其餘都是甲○○出的 ,當時購買槍是為了把玩;甲○○買槍後,先將如附表編 號1 之槍枝拿回去,在查獲前幾天又拿到伊這邊,當天甲 ○○是來取槍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57 、58、60頁);且明確證稱:伊對於台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8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即認其與甲○○共 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56頁),而其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4 月26日遭查獲之槍枝(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伊與車子之車主(指甲○○) (註:訊問筆錄誤載為朱○鵬)一起出資購買的;95年8 月31日在伊租屋處所查扣之槍枝(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 枝)與95年4 月26日被查獲槍枝(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 枝)均係同時購買的,在「華山模型店」內向綽號「阿祥 」者購買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55號偵查卷第62、73頁);及其於台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 時供稱:當時伊與甲○○一起購買2 把手槍等語(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68頁) ,則證人戊○○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又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相當明確,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戊○○與被告並無夙怨,而其所 涉犯與被告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乙案,業經判決確定 ,則證人戊○○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戊 ○○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三)查上開槍枝係被告與戊○○以2 萬5 千元合資購買,雖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由被告保管,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槍枝則係由證人戊○○保管,仍無礙被告與證人戊○○共 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情。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證稱:當初伊與被告購買2 把槍,華特那把(指如附 表編號2) 是伊買的,至於仿BERETTA 那把被告買的云云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60頁),惟參酌證人戊 ○○前後證詞,其本意在敘明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由被 告保管,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則係由證人戊○○保管 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此即逕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被 告單獨持有,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係證人戊○○單獨 持有,一併敘明。
(四)又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查獲槍枝是伊的云云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 第84 頁)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稱: 當時是因為甲○○說要幫伊交保所以才為該等陳述,但甲 ○○卻自己先交保出去,沒有道義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59頁),已陳明:於檢察官初訊時所 為上開所述係因被告向其稱會為其辦理具保,其方為不實 陳述。又證人戊○○就上情(即被告向其稱會為其辦理具 保之情)再陳明:講交保當時是在警方做完筆錄後,伊與 被告都被扣在偵訊室,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告 又跟伊講一下;結果後來是伊父親包計程車從桃園到基隆 來保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 55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59頁) 。而參諸證人戊○○於警詢時原係否認持有遭查獲槍枝而 稱該槍枝係被告所持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15、16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 旋改稱該槍枝係其所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84頁),而證人戊○○經警移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准予具 保,確係由劉振禮為其辦理具保,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 卷第90頁正、反面),則證人戊○○所述上情,適與其供 述情形(於警詢先稱遭查獲槍枝係被告所持有,而於檢察 官初訊時即改稱遭查獲槍枝係其所有)及具保情形均相符 一致;再者,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到警局 時,被告有叫伊跟伊男友(即戊○○)講,叫戊○○扛下 來,但伊沒有跟戊○○講到話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29頁),則證人丁○ ○即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要證人戊○○扛下本件罪刑之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叫證人丁○○告訴證人 戊○○,要證人戊○○承擔起來」之情(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400 號卷第81、83頁)。是綜上各情,則證人戊○○



證稱: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上開所述(即供承遭查獲槍枝 係其所有乙節)係因被告向其稱會為其辦理具保,其方為 不實陳述等節,應可採信,是證人戊○○於檢察官初訊時 陳稱:遭查獲槍枝係伊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已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槍枝係被告與其合資購 買,已如前述。
2.就遭警查獲前被告如何得知車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伊等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附近,戊○○有下車,其餘人在車上等,過一會兒戊 ○○上車,伊一回頭有看見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槍枝云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 號第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在車上戊○○有拿槍枝 出來,槍都在戊○○手上,伊以為是玩具手槍云云(見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84頁);後 稱:戊○○途中有去買個東西,其上車時就拿2 顆玩具槍 的子彈出來給伊看,又拿槍出來,並說是玩具槍云云(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5號偵查卷第10 頁);於本院審理時:槍是戊○○的,戊○○跟伊說是玩 具槍,叫伊帶其去買玩具槍子彈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訴 字第280 號卷第29頁)。綜上,被告就如何得知車上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乙節,或稱其回頭時偶然看見,或稱 係戊○○主動拿給其看並告知係玩具槍,前後所述不一, 已見情虛。
3.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於被告所乘坐位置即副 駕駛座左側下方起獲,此為被告所供認,又證人即查獲警 員張志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逐一盤查身分,在 戊○○手提包內發現子彈、鑽頭工具、鑽頭,伊就仔細再 查,並請被告同意在車內仔細觀察,方在右前座內側靠地 毯及排檔器的縫隙,發現1 個廣告紙包著的槍,要從下面 看才看的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 字第55號偵查卷第36、37頁),由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志啟 之證詞,顯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當時放置在副駕駛座 左側下方時,藏置即為隱密,甚至要從下面查看才發覺, 若該槍枝本係由證人戊○○隨身攜帶持有,而遭警攔查時 證人戊○○係乘坐在後座,本即不可能在不被察覺下瞬間 將槍枝如此隱密藏置在副駕駛座左側下方,是被告辯稱: 證人戊○○可從後座將該槍枝置到副駕駛座云云,顯非可 採。




4.參諸被告於警局中確有向證人戊○○表示為其辦理具保, 而要證人戊○○扛起本件罪刑之情,已如前述。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槍枝(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是戊○○的,有看見戊○○拿出來云云(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83 頁);為其於警詢中則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改造手槍這件 事,沒有看見何人持有這把改造手槍云云(見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26頁)。則證 人丙○○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未見過任何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方改稱:有看見 戊○○拿出該槍枝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則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係被告與戊○○於95年4 月 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之「華山 模型店」內,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合資購買,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槍枝係於95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經警扣得,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係於95年8 月31日晚間11時許 經警扣得,惟被告遭警帶回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後,即在該警局內要求同遭查獲之戊○○向檢 察官表示遭查獲槍枝係其個人所有,參諸被告現均否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槍枝係其與證人戊○○合資購買,堪認被告 於95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遭查獲後即放棄對如附表所示 槍枝之持有(即持有行為於該時即終了),一併敘明。(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 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法 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7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 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7年度台上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



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罰金應於 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 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於 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 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 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前開說明,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 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5.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 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與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 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 支,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爰審酌具殺傷力槍枝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枝對社 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雖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 就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宣告沒收(雖 戊○○提起上訴,惟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 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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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1 支│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不含彈匣) │ │ │
├───┼──────────────┼──┼────┤
│ 2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1 支│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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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