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 違反電信法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凌晨1 時57分許、凌晨1 時58分 許、凌晨2 時9 分許及凌晨2 時2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74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位 址IP:61.231.238.154)至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公司)所維護之「戲谷遊戲」網站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甲○○所有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和信公司購買遊戲點數1,800 點,
共計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儲值至其向友人徐翠萍借 用之「kkkjjj3101」戲谷帳號之中。嗣經被害人甲○○收受 前揭行動電話帳單,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違反電信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自承有使用IP位址:61.231.238.154上網,平時會至戲谷 遊戲網站上遊玩,並曾使用「kkkjjj3101」戲谷帳號使用等 節,及被害人甲○○指訴、證人徐翠萍、林俊英之證詞,此 外,尚有台哥大行動電話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 函附之kkkjjj3101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購買點數明細、登入 記錄、IP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 心回覆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平時使用其母康吳秀雲名義申裝之網 路服務提供之IP:61.231.238.154上網,偶會登入戲谷遊戲 網站把玩網路博奕遊戲,於95年11月7 日凌晨確曾以向友人 徐翠萍借得之「kkkjjj3101」帳號登入上開遊戲網站使用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小額 付費機制之犯行,辯稱:伊向徐翠萍借用帳號,係因伊打算 向其他線上玩家購買遊戲幣,因向其他玩家購買比向戲谷官 方網站購買者便宜,而一個玩家每日購買戲谷遊戲幣有上限 ,因此伊才向徐翠萍借用帳號,伊即以kkkjjj3101之帳號向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線上玩家購買遊戲幣,伊就交付帳號、
密碼給對方,等對方說處理好了,伊登入上開帳號檢查後, 才發現有遊戲儲值點數之增加,對方叫伊自行轉換為遊戲幣 ,伊也覺得很奇怪,但自始至終伊並無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 話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亦無盜用他人電信設施,此應另有其 人,而上線登入儲值至上開帳號之IP位址亦應非其使用之IP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遭 人於95年11月7 日盜用小額付費機制購買戲谷遊戲點數,並 儲值入kkkjjj3101之帳號內,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證稱伊95年11月之手機帳單莫名其妙增加1,800 元,伊從未開通小額付費機制等語明確,並有台哥大公司之 95年11月電信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公司戲谷分公 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消費明細、購買明細在卷可 稽。而kkkjjj3101之帳號係以ob0512@hotmail.com之電子郵 件註冊,其註冊來源IP係徐翠萍之前夫林俊英所申用之中華 電信公司網路服務,被告則向徐翠萍借用該帳號等節,則據 證人徐翠萍、林俊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被告自承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kkkjjj3101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 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11月7 日凌晨1 時57分許、1 時58分許 、2 時01分許、2 時09分許、2 時30分許曾自 IP:61.231.238.154 登入上開帳號進入戲谷網站之事實,並 有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登入紀錄一紙在卷可 稽(詳偵卷第19頁),上開IP係以被告之母康吳秀雲名義申 裝之網路服務所取得,亦有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南 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可參,均合先敘明。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詢帳號kkkjjj3101 之消費明細及儲值之上線IP,該公司函覆以:於95年11月7 日該帳號確曾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入帳,購買 遊戲點數720 、720 、360 點(共1,800 點),而儲值之IP 則為222.244.132.91,有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函覆消費明細 及上線IP位址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桃簡字卷第22頁),並 與檢察官庭呈之遊戲點數交易紀錄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故利用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 購買遊戲點數之人,應自222.244.132.91之IP位址上線,應 屬無疑,此IP即與被告上開家用IP不符。
㈢再查該222.244.132.91之IP位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網 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ternational Center) 洽 詢,該中心轉介本院職權以APNIC (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亞太網際網路資訊中心,負責管理亞 太地區○○○路資源之區域註冊單位)提供之WHOIS 網域名 稱及IP位址資料庫線上查詢得知:該IP:222.244.132.91介 於222.240.0.0 至222.247.255.255 之區段之間,而該區段 IP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為「CHINANET HUNAN PROVINCE NETWORK, China Telecom」(中國電信公司,湖南省電信網 絡)之單位,而區段發放之國家代號則為「CN」即中國大陸 地區,此有本院查詢APNIC WHOIS 資料庫之明細在卷可稽( 詳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由上可知,該盜用被害人之基本 資料及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此部分留待後敘說明小額付 費機制之使用流程時,一併說明)申購遊戲點數之人所使用 之IP位址及實際位置應係於中國大陸地區無訛;而被告於同 日(11月7 日)所登入之IP則為台灣地區之中華電信公司所 發放,裝機地址則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4號(詳偵卷第 21頁),是故,被告自無可能於該日凌晨分身出現於台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先後上網,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人另有其人, 應可認定,此與被告所辯轉入其帳號之點數,係由他人購買 後轉入一節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盜用被害 人之台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和信公司直接購買 點數一節,即非可採。
㈣繼而應審究者,即被告與上開使用位於大陸地區IP之不知名 人士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盜用被害人之手機 門號付費購買遊戲點數?經查: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予「戲谷 遊戲」用戶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消費認證流程為:1. 用戶於戲谷網頁選擇台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2.用戶於戲 谷網頁輸入戲谷帳號、密碼。3.用戶於戲谷網頁輸入手機門 號。4.戲谷發送一次性臨時密碼(one time password) 簡 訊至用戶手機中。5.用戶於戲谷網頁中輸入一次性臨時密碼 ,通過戲谷認證後,選擇所要購買之商品。6.用戶於戲谷網 頁選擇點數之儲值遊戲帳號。7.用戶進入台哥大公司網頁, 系統自動帶出之前輸入之手機號碼。8.用戶於台哥大公司網 頁輸入手機號碼之加值服務密碼。9.用戶於台哥大公司網頁 輸入該手機號碼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10. 經台哥大公司認 證授權後,完成付款程序。有台哥大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附 卷可參(詳本院桃簡字卷第8 頁)。則由上可知,若需使用 被害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服務,除需輸入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外 ,尚應需知悉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上開一次性臨時密碼; 而被告與被害人本件案發以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與被害人 於偵查中當庭確認(詳偵卷第38頁),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 告以何方式知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前述使用該大陸地區
IP 之 人如何知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上開臨時性一次密碼 ?而被告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俱未 為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8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即為已足,而默示 之合致,須由行為及其他客觀情事,使他人足以推知有同意 之表示即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 之合致,並認為:1.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見過徐翠萍申用之 kkkjjj3101帳號,至偵訊時使翻異前詞,坦承曾借用上開徐 翠萍之帳號,因此被告顯有前後反覆之卸責之情。2.公訴人 又認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0 點可以換1 萬之金 幣,當時我不知道買了幾點,我們都是以金幣來計算的」, 參照和信公司提供之kkkjjj3101帳號交易紀錄顯有不符,足 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3.被告辯稱沒有任何與該網友交易之 資料,惟本案之儲值IP在大陸地區,被告對此特殊交易匯款 情形竟不復記憶。4.買受金幣並無庸提供帳號密碼,此查諸 戲谷網站或客服專線亦明。故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自承主要使用之帳號為「AA0000000 」,僅向徐翠 萍藉用上開kkkjjj3101帳號購買遊戲幣,證人徐翠萍並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kkkjjj3101帳號因為遊戲等級很低,而伊有 其他等級高的帳號,所以就將上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借 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詳本院桃簡字第14、15頁),故被告 既然平日有其他常用帳號,僅係向徐翠萍臨時借用上開kkkj jj3101帳號,經警方突然提示詢問有無看過kkkjjj3101 帳 號,一時間答稱「沒有印象」,應係不復記憶所致;且後續 警方再詢問被告有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帳號kkkj jj3101在網路上購買戲谷點數?被告即答稱0000000000不知 是何人之行動電話,未再否認不曾見過kkkjjj3101之帳號。 此或可證被告並非故意否認知悉上開kkkjjj3101帳號,即便 非作此解釋,亦不得單純以被告前後辯稱有所不一,即行推 斷臆測其有何主觀犯意。
2.關於被告究係購買金幣或點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 明確:當時伊向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網友購買遊戲 幣,伊係用自動付款機器(ATM) 或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給 對方,伊已經忘記了,但記得對方要求伊提供遊戲帳號與密 碼,伊就以為對方是要以許多遊戲玩家交易遊戲幣之方式- 即「一人操作不同帳號角色進行遊戲,而故意輸錢(遊戲幣 )予伊帳號角色」之方式,輸入遊戲幣至伊帳號內,未料在
對方告知伊已經輸入完畢後,伊以上開「kkkjjj3101」帳號 登入網站,卻只有增加遊戲儲值點數而無遊戲幣之增加,經 詢問對方以後,對方告知請伊自行將點數轉換為遊戲幣等語 (詳本院31至33頁)。故被告主觀上欲向該不知名網友購買 金幣,對方卻以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對照和信公司戲 谷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亦確有遊戲點數之交易(詳本 院訴字第36頁),此實為警、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 ,未就此部分向被告詢明記載清楚,直至本院審理時詳加詢 問此節始知,並非被告有何刻意遺漏或隱瞞之情節,是公訴 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3.本件上線儲值之IP位址,乃本院事後向APNIC WHOIS 之資料 庫查詢後得知係位於大陸地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就交 易之網友之所在地區有所知悉,是亦無從認為被告應對該件 遊戲幣交易情形情況特殊,而預先就轉帳、匯款資料加以留 存,而警方於96年1 月31日首次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距事發 之95年11月7 日約有三月之久,被告並未就該交易資料留存 ,與常情並無違背。
4.公訴人所指買受遊戲幣並無須玩家提供密碼一節,應係指兩 玩家同時登入戲谷遊戲之帳號,可相約於遊戲內之「戲谷銀 行」,即不用密碼,以遊戲角色相互轉入金錢之情形,此據 被告說明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32頁),亦符一般網路遊戲 之常情,否則若遊戲角色之間互相交付金錢,均需對方給予 帳號密碼,恐更易招致私人遊戲紀錄之安全問題。且本件該 不知名人士係以儲存遊戲點數之方式給付被告,自需被告之 遊戲帳號與密碼,與公訴人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以此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而被告當時誤以為對方將以同時操作 多遊戲帳號,故意輸錢予被告遊戲帳號之方式交付遊戲幣, 故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此一辯稱亦非違常理,當可採 信。
5.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 欲盜用基本資料外洩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甚 者,本院更進一步假設被告係利用竄改上線IP位址之科技方 式,使其上線儲值之來源顯現為前開大陸地區IP位址,事後 再自導自演係向不詳人士購買遊戲幣之情,然此兩種假設均 有違常情。蓋以事後欲避免遭追查之常情,被告當不會再以 自己家人申裝之網路服務提供之IP位址上線查看遊戲帳號狀 況,徒自曝於檢警偵查網絡之中。故由被告事後確以其母申 裝之網路服務提供之IP位址上線查看帳號情形一節以觀,更 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盜用被害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 遊戲點數一節並不知悉。綜上,應認公訴人上開各節論告意
旨,均無理由。
㈥末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係以無線方式盜用 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亦有疑義。按行動通信業者提供門 號申用人利用之小額付費機制,係採用電腦網路為平台,提 供合作廠商代收代付服務,用戶可於合作廠商網站購買服務 或遊戲點數等小額商品,並由行動通信業者於下期帳單中代 收該筆款項,係屬付款代收形式,用戶於使用過程中,除接 受部分合作廠商發送之認證密碼外,並無使用行動通信行為 之必要,此為台哥大公司台信值(97)字第0068號函釋明在 卷可稽(詳本院桃簡字卷第8 頁)。是本件真正行為人僅係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代為向和信公司戲谷分公司付款,僅為盜 用他人付款代收之機制,而並無何通信行為,因此所為並不 應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就被告與前述 不詳之人士就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何證明,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犯罪 之確切心證;且被告之辯稱即便稍有出入,亦不能單以被告 辯稱可疑,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不利被告之裁判 基礎,仍需舉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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