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0號
TYDM,97,訴,12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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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96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5 、18785 、189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關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渠 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9 月間 起,乙○○偽以「曾一誠」之名義夥同甲○○,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229 號1 樓為己○○及戊○○夫妻共同經 營之鴨肉送客家菜餐廳內,明知並未曾經營過當鋪,竟向己 ○○、戊○○佯稱:伊係經營桃園市之安穩當鋪,收入頗豐 ,而遊說己○○、戊○○結束餐廳生意,雙方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450 萬元,並以該餐廳為店面合資購買西德進口金 庫經營當鋪之詐術,致己○○、戊○○夫妻誤信乙○○、甲 ○○確實有經營當舖之經驗及合資經營之真意,遂於90年10 月3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嗣於同年12月13日再交付 面額為420 萬元、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90年12月13日 、號碼為KB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1 紙予 乙○○兌現提領,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曾一誠」之署名加 以背書,足生損害於曾一誠及銀行對票據債務責任之追索與 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復訛以申請當鋪執照須向主管機關 之承辦官員送禮及宴請吃飯為由,使戊○○陷於錯誤,先後 再交付32999 元、6598元、2600元及8698元予乙○○。詎乙 ○○、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著手籌設當鋪事宜, 為戊○○、己○○查覺有異,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 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戊○ ○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存摺之資金往來明細;㈥證人 劉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24日桃警刑字第09600702075 號函及函附之安穩當鋪營利 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㈧郵局中壢21支局第29號 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 與乙○○前往告訴人戊○○所開設之鴨肉送客家菜餐廳用餐 ,且己○○及戊○○夫妻有於90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30萬元 給乙○○,嗣於同年12月13日再交付面額為420 萬元、發票 人為戊○○、發票日為90年12月13日、號碼為KB0000000 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1 紙予乙○○兌現提領,且戊 ○○有交付32999 元、6598元、2600元及8698元給乙○○等 情,然堅詞否認有與乙○○共同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伊吃 飯時,並沒有與告訴人戊○○夫妻談過合夥經營當舖之事,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的事情,伊原本不知情,是一直到 91 年1月底到2 月初,告訴人陸陸續續多次到伊任職的醫院 找伊,才知道他們有金錢方面往來,伊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乙○○業已 於87年7 月9 日協議離婚,被告甲○○取得其子丙○○及丁 ○○之監護權,且於90年6 月起,與其子共同居住,乙○○ 則因從事工程承攬而居無定所,偶爾會回來攜帶其子外出用 餐,但與被告甲○○間甚少互動,故就乙○○是否有對告訴 人戊○○實施詐欺行為或僅為單純民事借貸債務糾紛,被告 甲○○毫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觀之告訴人戊○○於91年4 月10日警詢中指訴:於90年5 月 間,客人曾一誠來伊先生己○○所經營鴨肉送客家菜餐廳消 費,進而互相認識,曾一誠遂向伊夫妻誘勸,稱經營餐廳太 辛苦,建議伊將現所經營店面改經營安穩當鋪,共同出資9 百萬元,各出資一半,伊夫妻出資450 萬元,分別於90年10 月31日先交付曾一誠現金30萬元,又於90年12月31日交付支 票給曾一誠420 萬元,期間曾一誠又藉稱申請當鋪執照須向 主管機關送禮請吃飯等,又向伊索取74,295元,另交付金錢 的地點均在伊店內,且交付給曾一誠,直到伊查訪得知桃園 市並無安穩當鋪,且詢問中壢市安穩當鋪老闆是否認識曾一 誠後,該老闆表示不認識,伊要求曾一誠出示經營當鋪文件 ,並帶伊至當鋪地點,曾一誠也不肯,伊夫妻始要求退出經 營當鋪,因此受有損失,此外警方所提供口卡之人乙○○就 是曾一誠,伊覺得乙○○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伊夫妻信任,再 藉機經營當鋪之名,對伊等進行欺騙,且無經營當鋪之事實 ,所以才向警方報案,並要求乙○○賠償伊夫妻損失云云( 見91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其於91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指訴:伊要對乙○○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 告訴,因乙○○自稱曾一誠,並對伊表示之前有開過當鋪, 有經驗,要伊投資450 萬元,伊投資後,乙○○拿走錢,伊 才發現不對勁,又當初係開票給乙○○云云(見91年度偵字 第5680號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其另於96年4 月19日偵查 中指訴:被告夫妻2 人一起來騙伊說要合夥投資開當鋪,各 出一半即450 萬元資金,被告乙○○於90年10月31日跟伊拿 30 萬 元作為購買金庫的訂金,當時被告甲○○也在場,伊 於90 年12 月13日再給被告乙○○420 萬元的支票作為投資 的資金,拿票當時被告甲○○不在場,之後幾天在餐廳又交 付現金32999 、6598、26000 及8698元作為給承辦機關之應 酬費,但被告2 人後來根本沒有投資當鋪云云(見96年度他 字第12 47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其復於96年5 月25日 及96年8 月20日偵查中指訴:當初是被告乙○○主動提議要 共同投資設立當鋪,並稱開設安穩當鋪,伊一共交給被告乙



○○450 萬,當中含30萬元現金及420 萬元支票1 張云云( 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42、81頁),其於96年8 月24 日偵查中則指訴:被告甲○○去店內吃飯及講投資當鋪之事 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89頁),其於97年5 月 1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證述:於90年5 月間因被告甲○○乙○○與小孩一同到店裡用餐才認識被告甲○○,認識後 ,他們就陸陸續續到店裡面來,這段期間他們就有遊說要投 資開當鋪,因為他說賺錢很辛苦,伊等就同意投資,又90年 10月31 日 交付30萬元現金,及90年12月13日交付420 萬元 支票給乙○○時,被告甲○○都有在場,之後又說開設當鋪 需要給主管機關送禮吃飯,所以又陸陸續續給乙○○錢,另 90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給乙○○時,被告甲○○也在場,90 年12月13 日 交付420 萬元支票時,被告甲○○與被告乙○ ○是一起開車來,之後交付4 筆金額給被告乙○○時,被告 甲○○有時在場等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42至 44頁),復改稱:伊把現金30萬元及42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 告乙○○時,當時被告甲○○有一次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2 0號卷第52頁),則由告訴人戊○○上開指 訴可知,告訴人戊○○就「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一 同鼓吹投資當鋪」、「交付現金30萬元及420 萬元之支票給 乙○○時,被告甲○○是否在場」等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是告訴人戊○○所指,已難遽信。
㈡又告訴人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 甲○○與被告乙○○到店內用餐時,不斷遊說伊投資開當鋪 ,遂將現金30萬元及420 萬元之支票及32999 元、6598元、 2600元及8698元交付被告乙○○等情詞,並提出其所有彰化 銀行埔心分行帳號160948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函檢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KB0000000 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等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46至48、54至56 頁),然告訴人戊○○就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一同 遊說投資當鋪一節,前後指訴有不一致,已於前述,況徵之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在場時,都沒 有說話,就是在旁邊聽,一起吃飯,但是被告甲○○認同先 生即被告乙○○這樣做,之所以伊認為被告甲○○認同,係 因當伊交錢給乙○○時,被告甲○○就坐在旁邊等語明確(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44頁),則由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在場時都沒有說話,僅 在旁邊聽之情形,堪認被告甲○○供述雖有前往告訴人戊○ ○所經營的店內,但並無談過合夥經營當舖之情,尚屬可信 ,是自難僅以被告甲○○有在旁邊聽之舉動,率斷被告甲○



○有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明。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己○○於偵查證述:當初是乙○○主 動提議要伊等共同投資設立當鋪,又被告甲○○一起遊說伊 等共同投資,因被告乙○○身上東西及車子讓伊感覺經濟闊 綽,且不時送禮,吃飯都給小費,所以不疑有他,才答應投 資等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43、80至81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夫妻一起來吃飯,乙○○說伊開 店很辛苦,不如把店面拿來開當鋪也不錯,因為要取信伊等 ,所以陸陸續續拿來很多票並說這些是當鋪的票,且說拿客 票,可以有利息賺,不要炒菜這麼辛苦,當時伊太太有問伊 是否可以借錢給乙○○,伊那時候才跟伊太太說應該是沒有 問題,所以伊太太才借錢給乙○○,借貸部分跟投資的事情 完全沒有關聯,又被告甲○○有說他們當鋪做的不錯等詞( 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證人己○○及告訴人戊○○之證詞 可知,可見證人己○○前開證述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不合之處。倘若證人己○○證述為真,告訴人戊 ○○豈有不知悉被告甲○○當場有表示所經營的當鋪狀況不 錯等言詞,竟就此共同詐欺之重要細節隻字未提,甚至表示 被告甲○○僅有在旁邊聽,並沒有說話之情事,此顯與常情 相違,足徵被告所辯並當時並不知悉投資當鋪等情不虛,自 堪採信。
㈣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伊沒做過當鋪,亦沒有與前 妻甲○○一起向告訴人戊○○、己○○表示是開當鋪且收入 很好,所以邀告訴人合夥各出資一半即450 萬元開當鋪,又 告訴人夫妻是開餐廳,但實際上有作放款的業務,當時伊有 一些朋友缺錢,就拿他們的票跟戊○○換現金,另伊朋友吳 淑卿透過伊曾向告訴人借錢270 萬至280 萬元,伊也跟告訴 人借180 萬元,告訴人開立一張420 萬彰銀的票,是由伊提 示的,伊將提出之款項,其中250 多萬現金交給吳淑卿,吳 淑卿有將客票交給告訴人抵押,這些客票都有兌現,相關借 款我也還清了,吳淑卿現在已經不知去向,告訴人是為了要 賺利息才會借款給伊及吳淑卿,另伊沒有跟甲○○講借錢給 他人的事情,甲○○應該不知情等情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 24至25頁、9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37至38、60至62頁) ,則由被告乙○○供述可知,其並無與被告甲○○向告訴人 佯稱要開當鋪一節,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為真,是實無法僅以 告訴人有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給被告乙○○之行為逕認定係 遭被告甲○○詐欺所為。
㈤另觀證人即被告甲○○之子丙○○於偵查中證述:乙○○甲○○是伊父母,因伊父母自小離異,所以不知道曾常流的



職業,又乙○○甲○○2 人離婚後,並沒有往來,多半沒 有聯絡,只有伊國中時伊父親車禍,母親曾照顧父親一陣子 ,另父親有幾次來找過伊及弟弟聚餐,帶伊去鴨肉送客家菜 餐廳吃飯,大概2 至3 次,其中1 次伊母親有一起去過,另 當時伊看見老闆一直跟伊父親聊天,似乎很熟等情明確(見 96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爸媽在伊國小六年級離婚,之後伊跟媽媽住,爸爸就到外 面去了,離婚後,爸爸車禍,伊跟媽媽有去醫院看,又伊跟 爸爸有去過告訴人開設的餐廳2 、3 次,都是伊跟爸爸一起 去,媽媽沒有去,只有1 次爸爸喝酒,伊打電話給媽媽,媽 媽就來接伊,又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夫妻交付任何的金錢或契 約或票據,過程中也沒有聽過一起投資當鋪的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供認:伊與甲○○離婚已10年,離婚後,只是 回去看小孩等語相符一致(見96年度他字第25頁),另按被 告甲○○確實於87年7 月9 日已與被告乙○○離婚乙節,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96年度審訴字第56頁),綜觀上開 情詞,足見被告甲○○乙○○離婚後,互動甚少,雖有前 往告訴人游錦春所經營店,亦無法據此逕斷被告甲○○與乙 ○○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㈥況細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乙○○陸陸續續 拿來很多票並說這些是當鋪的票,且說拿客票,可以有利息 賺,當時伊太太有問伊是否可以借錢給乙○○,伊那時候才 跟伊太太說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伊太太才借錢給乙○○, 詳於前述,則苟若證人己○○所述為真,被告乙○○拿票既 係為佯稱因開設當鋪可賺取如此多利息,要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戊○○交付財物投資當鋪,被告乙○○何以會同時 向告訴人戊○○借款,暴露其資金短缺之訊息,此亦與常情 相悖。又稽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與被告乙○ ○另外有金錢往來,有關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背面所記載票 貼紀錄共計6 次,就是被告乙○○用票貼的方式還伊錢,又 被告乙○○將現金拿走,開遠期支票放在伊這邊,伊雖在91 年1 月24日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但將之前被告乙○○放 在伊這邊的票於3 月份時軋進去,那時還擔心會跳票,但是 後來有兌現,可能是被告乙○○有將錢軋進去等語明確(見 本院97年訴字第120 號卷第48至50頁),復觀證人己○○證 述:告訴人戊○○曾詢問可否借款給被告乙○○之情,核與 被告乙○○供述係與友人共同向告訴人戊○○借款之事,相 符一致,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確實有借貸關係。 另參以告訴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



被告有於1 月8 日匯回255 萬7 百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 節(見91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10至11頁、96年度他字第12 47號卷第13至14頁、9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42至43、80 至81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15頁),綜觀上開情 詞,若被告乙○○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其豈會於告訴 人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後,又將部分款項返還給 告訴人戊○○,顯見被告乙○○表示該現金30萬元及現金42 0 萬元係借款乙節,尚非虛妄。
㈦衡以告訴人戊○○發現遭詐騙後,於91年間僅有對被告乙○ ○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97年度訴字120 號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戊○○一開 始確實僅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無訛。復徵以告訴人寄 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內文載道:「敬啟者:緣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間台端到本人與本人之夫己○○在中壢市○○○路 ○段二二九號一樓所經營鴨肉送客家菜餐廳消費,並自稱名 叫曾一誠,嗣後迭次來本店消費,台端敘稱係經營桃園市之 安穩當鋪,收入頗豐。當年九月間又向本人夫妻誘勸,經營 餐廳太辛苦,不如將本人夫妻現在所經營之店面與伊合夥經 營當鋪,合夥之資金九百萬元,各出資一半,本夫妻共出四 百五十萬元,台端又稱此合夥之出資金,要向西德進口購買 金庫及店面之裝潢之用等語,本人夫妻不疑台端之詞,遂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先交付台端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又交付支票四百二十萬元供台端兌現,此期間台端 又以申請當鋪執照須向主管機關之承辦官員送禮及吃飯等語 ,先後另向本人索取…。」,此有中壢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29 號1件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第18至21頁) ,顯見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針對被告乙○ ○個人而為。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若要確保自身權 益,要寄出存證信函或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時,就整個犯罪 行為之過程均說明清楚,告訴人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苟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乙○○甲○○共同詐欺取財為真, 告訴人戊○○豈有於存證信函內文中對被告甲○○涉案部分 並未說明,又一開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時,亦未對被告甲 ○○部分提出告訴,直到96年間始就甲○○部分提出告訴, 亦有疑議。
㈧雖證人即安穩當鋪負責人劉靜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2年6 月至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1 號,經營安穩當鋪,在 桃園縣市沒聽過其他有叫安穩當鋪的,又伊不認識被告乙○ ○、甲○○,亦沒有與乙○○或曾一誠合夥,也沒有見過乙 ○○及甲○○等情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 月24



日桃警刑字第09600702075 號函及函附之安穩當鋪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惟無法以前開證詞及 資料,遽斷被告甲○○有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戊○○因此陷於錯誤。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告訴人 戊○○之指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為詐欺取財行 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貳、有關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原為夫妻,渠等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9 月間起,乙○ ○偽以「曾一誠」之名義夥同甲○○,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229 號1 樓為己○○及戊○○夫妻共同經營之鴨肉 送客家菜餐廳內,明知並未曾經營過當鋪,竟向己○○、戊 ○○佯稱:伊係經營桃園市之安穩當鋪,收入頗豐,而遊說 己○○、戊○○結束餐廳生意,雙方各出資450 萬元,並以 該餐廳為店面合資購買西德進口金庫經營當鋪之詐術,致己 ○○、戊○○夫妻誤信乙○○甲○○確實有經營當舖之經 驗及合資經營之真意,遂於90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乙○○,嗣於同年12月13日再交付面額為420 萬元、發票人 為戊○○、發票日為90年12月13日、號碼為KB0000000 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1 紙予乙○○兌現提領,乙○○ 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紙 支票背面偽簽「曾一誠」之署名加以背書,足生損害於曾一 誠及銀行對票據債務責任之追索及管理之正確性;後乙○○ 復訛以申請當鋪執照須向主管機關之承辦官員送禮及宴請吃 飯為由,使戊○○陷於錯誤,先後再交付32999 元、6598元 、2600元及8698元予乙○○。詎乙○○甲○○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並未著手籌設當鋪事宜,為戊○○、己○○查覺有 異,戊○○為了解詳情,遂於91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龍岡圓環旁為所有人甲○○但為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DR─8856號自用小客車內,質問乙 ○○設立當鋪之相關進度,並要求出示向西德購買金庫之收 據、匯款單等證明及攜同前往桃園市安穩當鋪查訪乙○○經 營情況,詎乙○○見東窗事發,竟惱羞成恕,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即下車並將戊○○反鎖於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後逕行離去,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戊○○隨即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數通請其折返開啟車門未果,始通知己○○並報 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乙○○託不知情之計程 車司機梁裕台送回該車鑰匙,戊○○始為脫困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6年9 月20日死亡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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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