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686號
TPEV,91,北簡,16686,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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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水舟
  訴訟代理人 羅振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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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