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志凱、 朱軒暘、周晉宏及證人黃其啟、游承翰、林呈威、曾祺旺、 吳宜靜、呂方誌、呂政獻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附 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 97年3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民國97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無 再犯之虞,被告家有年邁祖父母急待扶養,且有車貸及負債 需處理,為免家破人亡,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 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 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游志凱、朱軒暘、周晉宏及證人黃其啟、游承 翰、林呈威、曾祺旺、吳宜靜、呂方誌、呂政獻之證述在 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 在。又被告雖稱家有祖父母急待撫養,並有負債及車貸需 處理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二)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