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368號
TYDM,97,聲,136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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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附設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受命
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變更羈押狀所載。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 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 價值,資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為憑斷是否構成 羈押之事由,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 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送本院訊問時,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事實,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王慶



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有與被告共同搭乘同班飛機往返泰 國,並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而苟依被告所 供稱其與證人王慶芳並無熟識,亦無夙怨仇隙一情屬實,而 證人王慶芳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中,堪認證人王慶芳自無杜撰共犯參與情節誣陷被 告入罪,而自陷自己另犯偽證罪之必要,是證人王慶芳之證 詞,應屬可信。再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慶芳旅客出入境紀 錄顯示,被告與證人王慶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均搭乘泰國 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國際機場,復於同 年月八日均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 36號班機返回臺灣,依被告及證人王慶芳既非跟隨旅行社 團體出遊,而所定來回機票間僅有間隔四日,若非渠等二人 事前計畫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何以渠等二人如此機緣巧合 搭乘同一班機到達泰國後,又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益見 證人王慶芳所指述被告與之共同出入境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證述,洵堪採信。且證人王慶芳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搭 機入境為警查扣之不明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調 科壹字第○八○○一○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另案證人 王慶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訴第九三號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所涉犯運輸及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 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 押要件,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 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起訴書、本院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 載即明。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 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當 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 庭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罪,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



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該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 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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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