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844號
TYDM,97,桃簡,1844,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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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
          28歲民
被   告 戊○○○○○○○○
      M
被   告 丁○○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乙○○○○○○○○○○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戊○○○○○○○○○○○○ ○○ONGKHAM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丁○○ ○○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
二、核被告五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4 款、第41條第1 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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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