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電腦壹台及監視系統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96 年7 月間起至97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 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是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 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 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千多億投注站」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 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經營期間達半 年之久、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及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2 張、傳真機1 台、電腦1 台及監視系統主機 1 台,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另簽注單1 張為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