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22、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而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時 間)至97年1 月14日17時許期間內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 所申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密碼,一次提供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乙○○、丙○○、甲○○,致 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丁○○之上開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戊○○、乙○○、丙○ ○、甲○○匯款後,隨即持丁○○所交付之前揭臺灣中小企 銀、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提領。後因戊○○、 乙○○、丙○○、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於97年 1 月7 或8 日,將合作金庫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放置在黑色皮夾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小孩尿 急返家,出來時已發現皮夾不見,1 月15或16日始掛失,因 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及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被害人甲○○於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後
,因察覺無法取回遭詐騙金額,深感身心疲憊,不願製作警 詢筆錄,惟被害人甲○○遭詐騙經過,經承辦員警製作工作 紀錄簿在名上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蔡世盈警員之97年1 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按(9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 第56、57頁)。並有被害人戊○○、乙○○、丙○○之匯款 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97年度偵字 第7213號卷第7 、10、1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97年3 月 26日97龍潭字第196 號函及合作金庫97年4 月7 日合金龜山 存字第097000005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足憑(9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至 35頁)。而觀之,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於 被害人戊○○、乙○○、丙○○、甲○○匯款後,即遭人持 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足見被害人戊○○、乙○ ○、丙○○、甲○○指訴遭詐騙匯款,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於97年1 月7 日或8 日在住處前遺失云云(9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 4 頁);復改稱:97年1 月10日遺失云云(97年度偵字第72 13號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合 作金庫帳戶究何時遺失,其所述即有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苟被告既於97年1 月7 至同年月10日間遺失上開存摺、金融 卡等物,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已與常情不符,且合作金庫 龜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覆敘明:客戶丁○ ○於97年1 月15日電洽至服務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此有 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上開函文存卷可憑,又電話掛失並 不限時間、地點,何須遲至1 月15日始以電話掛失?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合作 金庫帳戶既均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 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 被害人戊○○、乙○○、丙○○、甲○○所匯入被告上開臺 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 現金之方式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 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得正常存 、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況 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金 融卡掛失而使原有之金融卡頓成廢物,否則該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 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 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
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非遺失,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 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 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 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 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 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 ,卻猶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 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 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 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 揭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導致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所提供予犯罪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被害人 │金額(單位│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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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月14 │戊○○ │29,989元(│訛以東森購物,因其購│合作金庫銀行│
│ │日下午5時 │ │聲請簡易判│物後退貨,因內部分期│龜山分行之帳│
│ │許 │ │決處刑書誤│付款設定錯誤,旋接獲│號000-000000│
│ │ │ │載為29,998│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人│0000000號帳 │
│ │ │ │元) │員,佯稱須持提款卡至│戶 │
│ │ │ │ │郵局操作取消為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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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1月14 │乙○○ │29,989元(│誆稱係東森購物,因購│同上 │
│ │日晚間7時1│ │聲請簡易判│物時誤植為分期付款,│ │
│ │0分許 │ │決處刑書誤│旋接獲自稱係玉山銀行│ │
│ │ │ │載為29,998│之人員訛稱須持提款卡│ │
│ │ │ │元) │至郵局依指示操作為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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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年1月14 │丙○○ │29,989元(│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因│臺灣中小企業│
│ │日晚間7時 │ │聲請簡易判│購物時,員工作業係統│銀行龍潭分行│
│ │11分許 │ │決處刑書誤│弄錯,旋接獲自稱係台│帳號:050-33│
│ │ │ │載為29,998│新銀行之人員訛稱須持│0000000號帳 │
│ │ │ │元) │提款卡至郵局依指示操│戶 │
│ │ │ │ │作,以確認係統並變更│ │
│ │ │ │ │為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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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1月14 │甲○○ │5,858 元(│誆稱係東森購物,因購│同上 │
│ │日晚間8時4│ │聲請簡易判│物時,轉帳設定錯誤,│ │
│ │4分許 │ │決處刑書誤│將按月扣款,須持提款│ │
│ │ │ │載為5,859 │卡至郵局依指示操作為│ │
│ │ │ │元)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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