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1月31日07時至同日11時30分間,在 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工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459─
PN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01月31日17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 竹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7 號前,自後追撞 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彭立翔所駕車牌號碼3096─QG號 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沿上開道路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追撞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4毫克而查獲情 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彭立翔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01份、現場與車輛值照片07張可稽。又有酒精呼 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4毫克情 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反應遲緩,劃 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又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 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 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 ‧9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 18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 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 駕車追撞前車肇事,並有反應遲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 ,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9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