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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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邱子珆(原名乙○○)之 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其為有配 偶人之同案被告楊凱雯(不受撤回效力所及應另行判決), 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16 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 次, 之後自同年月4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又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 之6 號9 樓之楊凱雯住處內,陸續發生性行為4 次 ,嗣因甲○○與楊凱雯間之金錢處理發生齟齬,遭邱子珆察 覺有異,詢問甲○○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邱子珆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