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9號
TYDM,97,易,179,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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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登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乃乙○○之堂姊夫,而乙○○與案外人林阿水、林 金獅前於民國85年2 月6 日曾遭洪鉁樟以發包桃竹苗地區山 胞經濟發展基金會原住民住宅工程予乙○○、林阿水、林金 獅及案外人林溱寬合資經營之營造公司承攬施作,需先給付 預備金為由訛詐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分別由乙○○ 、林阿水林金獅各出資100 萬元),遂對洪鉁樟提出詐欺 之告訴;案經起訴後,洪鉁樟乃於87年10月30日該詐欺案件 審理中,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 、到期日分別為87年11月5 日、87年12月5 日、88年1 月5 日、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人均為洪鉁樟、受款人均記名 為林溱寬之本票3 紙予乙○○等人收執;嗣因上開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林溱寬即於88年3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洪鉁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執行未 果,洪鉁樟亦避不見面,而乙○○為追討上開債務,乃經共 同出資之林阿水林金獅等人同意後,於90年10月20日,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宏褔巷1 弄2 衖2 號甲○○住處,委託 甲○○向洪鉁樟催討之上開本票債權300 萬元,並約定甲○ ○須無償、全額追回乙○○所出資之100 萬元,而就追討林 阿水、林金獅出資之200 萬元部分則可分得依實際追回數額 4 成計算之報酬;詎甲○○明知其代為催收取得之款項應先 繳予乙○○,經核算其可分得之數額後,再由乙○○依約交 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 續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代為收受洪鉁樟為清償上開債款而親自或委由洪劉秋 、林榮坤許能賢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 經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甲○○帳戶、甲○○所使用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大湳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戶名王子 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共74萬3 千元(起訴書誤 載為59萬5 千元)後,及於92年間某日,代為收受洪鉁樟為 清償上開債款而委由妻舅劉金泉所交付之20萬元後,僅繳予 乙○○3 萬元,其餘收得款項則均未告知乙○○,即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數額達91萬3 千 元,並悉數挪為他用。
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 12日,代為收受洪鉁樟為清償上開債款而委由洪劉秋匯至甲 ○○所使用上開桃園大湳郵局王子銘帳戶內之款項5 萬元( 詳附表二)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並悉數挪為他用。嗣經洪鉁樟劉金泉等人將清償情形電話 告知乙○○,乙○○始發覺遭甲○○侵占之上情。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 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乙○○之委託代為



洪鉁樟催討300 萬元,且約定事後可分得依實際追回數額 4 成計算之報酬,並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洪鉁樟親自或委由洪劉秋、林 榮坤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於92年間某日, 收受洪鉁樟之妻舅劉金泉所交付清償乙○○債款之20萬元, 及於95年7 月12日,收受洪鉁樟委由洪劉秋所匯之上開款項 5 萬元後,均未悉數繳回予乙○○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 10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1、47、75、76頁,本 院卷第39、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 有侵占入己,這些錢伊拿來之後,伊就分給一同去要債的人 ,伊也有拿20幾萬元給乙○○,伊承認有拿這些錢,但這是 乙○○要給伊酬勞云云(見本院卷第39、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乙○○委託向洪鉁樟催討上開本票債 權300 萬元,並約定被告可就實際收得數額分取報酬,嗣被 告即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收受洪鉁樟親自或委由洪劉秋、林榮坤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於92年間某日,收受洪鉁樟之妻 舅劉金泉所交付清償乙○○債款之20萬元,及於95年7 月12 日,收受洪鉁樟委由洪劉秋所匯之上開款項5 萬元等節,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001號偵查卷第21、47頁 ,見本院卷第39、48、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47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0至46 頁)、證人劉金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查 卷第47、7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3紙、 支票收訖簽回單1 紙、支票2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 、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條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 14007 號起訴書1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湳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戶名王子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內頁影本7 紙、90年10月20日民事委任書1 紙、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97年4 月16日渣打商銀 SCB 字第09700059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活期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3 紙、90年10月20日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2至71、80至88頁、本院卷第15至17、57頁)。而本 案係因洪鉁樟前以上開緣由向乙○○等人詐取300 萬元,嗣 經乙○○等人追討未果,乃轉委請被告催討上開債務一節, 亦有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到期日 分別為87年11月5 日、87年12月5 日、88年1 月5 日、面額 均為100 萬元、發票人均為洪鉁樟、受款人均記名為林溱寬



之本票3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370號民事裁 定1 紙在案可佐(見偵查卷第4 、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僅交付乙○○3 萬元外,其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一節,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後來被告陸續追回一 些錢,有些錢是由洪鉁樟直接匯到伊在郵局帳戶,有些是洪 鉁樟當面交給伊,前後總共拿回94萬元,因為甲○○每次在 洪鉁樟還款給伊時,就向伊開口要報酬,伊才前後拿了41萬 元(包括1 張12萬元的支票及29萬元現款)給甲○○,後來 ,甲○○說伊的工作比較忙,他要幫伊完全處理,本來有說 好洪鉁樟還款要匯到伊的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變成 匯到被告、被告兒子王子銘的帳戶,伊並不曉得洪鉁樟匯款 到被告、被告兒子王子銘帳戶內的事情,後來,伊與洪鉁樟 之妻舅劉金泉聯絡,才知道被告有向他拿走20萬元,伊馬上 去問被告這件事,被告竟然還說對方沒有給他錢,後來,伊 跟被告說伊已經與劉金泉聯繫了,被告才承認他有向劉金泉 拿20萬元,還說錢他已經花掉了,在被告收到洪鉁樟匯款的 這段期間,被告前後就只有拿2 萬元、1 萬元總共3 萬元給 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則觀諸被告向洪鉁樟 陸續收回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債款合計高達99萬3 千元,洪 鉁樟前後匯款予被告之時間亦長達3 年,而被告既係受託追 討債務並得分報酬,衡情其理應向乙○○告知還款情形以儘 速計算、獲取報酬,豈會告知乙○○僅收回3 萬元而餘款則 均未告知,甚未將洪鉁樟改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 一情向乙○○說明,且其尚在未告知乙○○已收得款項之情 形下,即將上開款項逕自挪為供己投資之用(見偵查卷第21 、47、7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把錢拿去做生意,伊把 錢拿去投資羊肉爐了等語),併酌以本院當庭訊問被告究竟 所辯有交回乙○○之數量為何一節時,其竟支吾其詞陳稱: 伊沒有在記伊拿多少錢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若被告認該等款項係其應得,而僅有以之為報酬自用之意 ,豈會毫無計較其交予乙○○之數額究竟為何,以便將來進 行報酬之核算?又豈有在乙○○向其詢問洪鉁樟為清償而委 由劉金泉交付20萬元一事時矢口否認有收受該筆20萬元之必 要?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侵占之犯意至明。
㈢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 詰問具結證稱:這筆債務原來是林溱寬要幫伊等追償,洪鉁 樟開立的300 萬元本票也是指定付款給林溱寬,但後來一直



找不到洪鉁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也沒有結果,拖了好 幾年,後來在90年年底的時候,伊堂姊丙○○在她住處開的 理髮店開幕請伊去,伊聊起伊的錢被人家騙去了這段,堂姊 夫甲○○聽到就說要幫伊要回這筆款項,後來就簽立了這張 切結書(即90年10月20日切結書),這張切結書是按照伊的 意思,請甲○○的女兒用電腦打字打出來的,伊與甲○○約 定,伊請他幫忙追討的這筆300 萬元債務,伊的那部分100 萬元要全額追討回來,這部分甲○○是沒有佣金的,而另外 林阿水林金獅出資的200 萬元,要按實際收回的4 成給被 告佣金,伊雖然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但伊確實有這樣和甲 ○○約定,伊有同意,後來被告陸續追回一些錢,有些是由 洪鉁樟直接匯到伊在郵局的帳戶,有些是洪鉁樟當面交給伊 ,前後總共拿回94萬元,因為甲○○每次在洪鉁樟還款給伊 時,就向伊開口要報酬,伊才前後拿了41萬元(包括1 張12 萬元的支票及29萬元現款)給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90年10月20日切 結書1 紙所載內容「主旨;本人乙○○及合夥人林阿水、林 金獅等,委託甲○○處理債務一項,金額新台幣三佰萬元整 。以乙○○之一百萬元金額歸還,其餘兩百萬元,以抽四成 (捌拾萬元)利潤分帳。處理期間委託人不付一切人事費用 及法律責任,唯恐空口無憑,以立此切結書為證」一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47、57頁),則被告依約定比例計算應得之報 酬,在扣除已自乙○○取得之41萬元後,其數額遠少於被告 向洪鉁樟所收取、應交付但未繳予乙○○之96萬3 千元,是 縱使被告得先扣留應得之報酬,衡情其亦理應將扣留後之餘 款繳予乙○○,詎其竟僅繳予乙○○3 萬元而餘款則均未告 知,甚且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逕將上開款項挪作自己使用 ,焉有是理;又自被告在乙○○向其詢問洪鉁樟為清償而委 由劉金泉交付20萬元一事時,猶矢口否認有收受該筆20萬元 等節觀之,益見其心虛之情;況被告既受乙○○委託代為收 款,本應於收取款項後,告知乙○○並將之繳還,再經核算 應得之報酬後,由乙○○另行交付,豈有先將所收取之款項 悉數充作報酬,挪為供己投資所用之理?置被告另辯稱:這 些錢伊拿來之後,伊就分給一同去要債的人云云,然此與被 告於偵查中所供將錢挪作自己投資羊肉爐所用一節已不相合 ,且被告對於究竟分給哪些一同去要債之人一節,始終支吾 其詞,無法具體交代其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再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分錢一節,驟於本院審理 時突然提出上開辯解,且又無法清楚交代,顯為臨訟辯詞, 亦不可採。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於理亦有



未合,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並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之相關規定修正: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 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 前開罰金1 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 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 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 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論 以連續犯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 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 ,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參照),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侵占犯行, 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連續侵占、侵占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 欄一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應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數額分別 高達91萬3 千元、5 萬元,並非少數,且迄未償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 前有賭博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就上開2 罪分 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 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 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 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 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 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 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 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 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三3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是就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於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以上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定應執 行刑7 月,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 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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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26日│98,000 │1.由洪鉁樟以匯款方│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左列金額至新竹國│
│ │ │ │ 際商業銀行大樹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488號戶名甲○○ │
│ │ │ │ 之帳戶內。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7頁、本院卷│
│ │ │ │ 第17頁。 │
├──┼──────┼──────┼─────────┤
│ 2 │91年11月29日│50,000 │1.由洪鉁樟以匯款方│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左列金額至新竹國│
│ │ │ │ 際商業銀行大樹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488 號戶名甲○○│
│ │ │ │ 之帳戶內。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7頁、本院卷│
│ │ │ │ 第17頁。 │
├──┼──────┼──────┼─────────┤
│3 │92年10月2日 │40,000 │1.由洪鉁樟委由許能│
│ │ │ │ 賢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號戶 │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83頁存摺內頁│
│ │ │ │ 。 │
├──┼──────┼──────┼─────────┤
│ 4 │93年1月20日 │20,000 │1.由洪鉁樟以匯款方│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左列金額至臺灣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園大湳郵局局號01│
│ │ │ │ 21023帳號0000000│
│ │ │ │ 號戶名王子銘之帳│
│ │ │ │ 戶內。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69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
│ 5 │93年2月4日 │20,000 │1.由洪鉁樟以匯款方│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左列金額至臺灣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園大湳郵局局號01│
│ │ │ │ 21023帳號0000000│
│ │ │ │ 號戶名王子銘之帳│
│ │ │ │ 戶內。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83頁存摺內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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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4月27日 │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8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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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5月20日 │20,000 │1.由洪鉁樟以匯款方│
│ │ │ │ 式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左列金額至臺灣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園大湳郵局局號01│
│ │ │ │ 21023帳號0000000│
│ │ │ │ 號戶名王子銘之帳│
│ │ │ │ 戶內。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83頁存摺內頁│
│ │ │ │ 。 │
├──┼──────┼──────┼─────────┤
│ 8 │93年6月5日 │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8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
│ 9 │93年7月12日 │2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9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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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9月22日 │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59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
│ 11 │93年9月27日 │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60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
│ 12 │93年10月22日│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61頁中華商業│
│ │ │ │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 │ │ │ 明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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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1月11日│2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臺灣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桃園大湳│
│ │ │ │ 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戶│
│ │ │ │ 名王子銘之帳戶內│
│ │ │ │ 。 │
│ │ │ │2.卷證出處:見偵查│
│ │ │ │ 卷第61頁國內匯款│
│ │ │ │ 執據。 │
├──┼──────┼──────┼─────────┤
│ 14 │93年11月12日│10,000 │1.由洪鉁樟委由洪劉│
│ │ │ │ 秋以匯款方式於左│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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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