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29 號、96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杜福興原為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公司)實 際負責人(業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明 知甲由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即整編 前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7 之7 號)所設之工廠(以下 簡稱「新屋廠」)主要係從事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 製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6 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 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之半成品,而該作業區東端之配 電盤電源開關又未使用防爆型之開關,則其應注意乙醇之沸 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 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 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 應督促員工於製作酒類之過程中,注意勿讓乙醇酒精逸漏於 外,以免該乙醇酒精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 該工廠使用之電源開關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 引火,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其僱 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在該工廠北側廠房東端 作業區處使用蒸餾機作業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 因因工廠作業區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 氣逸漏,其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因 接觸電源開關之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 延燒,除將上址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廠房設備燒燬外,並延 燒至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 紡織公司」),致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均遭燒燬之公共 危險。
二、案經巨龍紡織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 ○、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 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杜福興、戊○○之供述、巨 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 士己○○之證述、甲由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詢資料及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巨龍 紡織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 紙、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固定資 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屋廠之業 務係在釀造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販售乙節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工廠完全符合財政部國 庫署要求的登記流程,成立工廠時有通過消防檢查,才拿到 執照,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發生火災時,其 不在場,然而甲油田公司新屋廠平日在製酒過程中,不會把 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均打開,員工也不會在晚上製酒,應該
是有人蓄意縱火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沒有具體判斷工廠之 酒精氣體是否因為電線走火或開關時產生之火花而造成本件 火災,反觀照片顯示,酒類半成品槽的控制開關全部都開啟 ,酒已經從開關流到地面,而工廠內之2 名外勞又未在工廠 內工作,該2 名外勞也未曾受傷或衣物受損,則本件火災應 該有第3 人於夜裡潛入工廠縱火所造成,被告乙○○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有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 火災,火勢延燒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 設備、內部物品,及輕微波及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3號 、45號、47號及51號後側外牆及門、窗乙節,除經證人丙○ ○、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述無誤,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己○○到場勘 查鑑定無訛,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 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其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丙○○ 、丁○○所證: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平日是由被告乙○○管理 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乙○○經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有 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乙節,合先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⒈證人即巨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伊聽到一 聲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上樓說是隔壁工廠起火,伊從 2 樓往下看,發現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鐵皮工廠整個起火等 語,及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睡覺,聽到有人叫失火了 ,伊起來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伊住處後面的工廠著火等語 在卷。
⒉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己○○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 步勘查發現,本件火災燒損面積包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7巷2 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 龍紡織公司,並輕微波及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 號 及 51號後(北)側外牆及門、窗。起火戶是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火勢是在作業區後側燃燒,廠房窗戶及鐵捲門均嚴重燒損 ,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 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及3 樓內部物品 、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頂樓(陽台)僅 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燻;2 樓東側廠房屋頂有散落之石綿瓦 ,南側廠房2 樓及3 樓陽台有散落之水泥、磁磚、石綿瓦, 頂樓(陽台)有散落之石綿瓦,該散落之石綿瓦均無煙燻、
積碳之情形;南側廠房1 樓北端窗戶與2 樓北端窗戶均受嚴 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顯示現場先有爆 炸在產生燃燒之情形,而南側廠房面向作業區一側之外牆嚴 重受熱、變色、磁磚剝落,亦顯示火流是由2 號北側廠房向 東側、南側廠房延燒。鳥瞰甲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 ,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 ,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 (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 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 ,顯示火流是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周延燒(爆損), 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 東端處(即偵卷第55頁「起火場所平面圖」以紅字標示「火 」字處),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成品區有被火延燒,因為 成品區是設在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內,而作業區則 設置在該建築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建物,火勢是由作 業區往成品區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⒊綜上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 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乙節,首堪認定。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經證人己○○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本件起火處之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其內部之蒸餾槽、過濾器、半 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屋頂及牆壁均受嚴重之燒 (爆)損,半成品槽內有殘留液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 品槽間有接管使用,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之控制開 關為開啟狀態,作業區北邊牆壁設有2 個配電箱,東邊牆壁 設有1 個配電箱,分別控制總電源、作業區電源及作業區東 端之電源,3 個配電箱均被嚴重燒損,電源開關(無熔絲開 關)呈現跳脫狀態,作業區東端處有1 台嚴重燒損之加壓泵 浦,加壓泵浦有接線使用之情形,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 、1 座嚴重燒(爆)損之冷凍庫(櫃),冷凍庫(櫃)內部 物品及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1 個嚴重燒( 爆)損之變壓器及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均嚴重燒失, 及1 座燒(爆)損之鍋爐等節,均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 確,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 24至26頁)可參。
⒉此外,證人己○○亦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認為應排除 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入引火的可能 性等語,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口水溝也
有燃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先爆炸再 燃燒,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無熔絲 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業之情形 ,因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現場所看 到上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關,不是 防爆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過程中不 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 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置加壓泵 浦接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6至28頁)。另, 乙醇之沸點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是3.3 %到19%,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會形成易燃或易 爆的混合物,採集上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冷 卻塔旁之殘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留液體,以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分乙節,除經 證人己○○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48至52 頁)。
⒊綜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 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 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足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 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 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 災發生前2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 、蒸餾、存放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 不會繼續做,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 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 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受傷之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95年8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談話中,陳述 稱:火災時工廠內有2 名外勞,是其在工廠貼紅紙條應徵的 員工,火災後聽到工廠附近鄰居說該2 名外勞火災時分別由 工廠大門及屋頂逃生,均沒有受傷,但火災後2 人不知去向 ;火災時工廠內有高粱酒2 次蒸餾,由外勞操作,在工廠後 側後半段蒸餾鍋處工作等語,及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火災案發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有無人在內工作或 人員進出?)當時工廠人員都下班了,我不知道工廠內是否 還有人在加班,但是工廠宿舍內有住2 名外勞」等語,顯見 被告乙○○本人對於95年8 月2 日下班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 (即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止,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內究竟有無員工繼續加班工作乙節,事實上並無所悉。 ⒉查,被告乙○○僱用之該2 名外勞中,1 人於火災發生後迅 即在1 樓工廠外呼救,另1 人係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 房3 樓前段之陽台呼救,嗣後跳躍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跳 至隔鄰之丁○○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號住處2 樓 屋頂,經丁○○打開住處屋頂鐵門,該名外勞即下樓穿越丁 ○○住處逃生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的工廠後面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間隔著1 條小巷,大約相隔 1 公尺,本件火災發生時,伊在住處睡覺,睡前沒聽到甲由 田公司機器運轉之聲音,後來在睡夢中聽到有人在叫失火了 ,伊才起來,伊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住處後面之工廠著火 ,乙○○的1 個員工在叫「還有1 個員工沒出來」,該名員 工叫完約20分鐘後,有1 個人從乙○○的工廠3 樓跳出來, 跳到伊住處2 樓樓頂,伊上去2 樓樓頂開門,那個人才從伊 住處逃出來,那個人應該是乙○○的員工,好像是外勞等語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3 日凌晨1時 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 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1 樓鐵皮屋整個 廠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等 語明確。衡諸常情,本件火災起火處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鐵皮廠房,而該工廠大門又係在北側 廠房東端作業區○○○路○ 段37巷之道路旁,此觀諸卷附「 相片位置拍攝圖」及編號4 、6 、24號之現場照片之紀錄即 明(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60、61、70頁),而本 件火災是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發生爆炸後再燃燒,火災發生時間 離員工下班時間已超過6 小時之久,倘若被告乙○○僱用之 該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業已在工廠南側廠房3 樓後段之 宿舍休息,火勢延燒迅速,則該2 名外勞知悉發生火災後, 料應不及下樓由上述作業區外之大門逃生,而係採取由宿舍 所在位置之南側廠房3 樓前段(即2 樓屋頂上)呼救或跳躍 防火巷至他棟建築物之屋頂逃生,始為最近、最快速之逃生 方式。詎被告乙○○僱用之2 名外勞中,竟有1 人是於火災 發生後,先由最靠近起火處、火勢最嚴重之北側廠房東端作 業區大門逃生,且毫髮無傷,另1 名外勞則在南側廠房3 樓 前段之2 樓屋頂上呼救,嗣又逃躍防火巷至證人丁○○住處 屋頂,始得逃生,2 名外勞之逃生方式及逃出速度,顯然不 同,核與上揭該2 名外勞均在3 樓宿舍內突遇本件火災發生 時之最近、最迅速之逃生方式不符,顯見該2 名外勞於火災 發生之際,並非同在一處,由此足可推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
,該名由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出之外勞,應非在南側 廠房之3 樓宿舍內,而係原本就在1 樓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 內,始能在火災發生爆炸之際,迅速由靠近北側廠房東端作 業區之工廠大門逃出屋外呼救,始符常情。
⒊此外,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白天巨龍紡織 公司之聲音比較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 ,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 ,蒸氣到某個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 很大聲,於案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都有在加 班,有時機器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 聲音;伊就住在巨龍紡織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 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轉聲,等 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 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1 樓鐵皮屋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及證人己○ ○所證:經勘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側廠 房作業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 當時現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呈現 跳脫狀態等語,佐以本院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乙○○僱 用之外勞中有1 人員本就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 作業區內之上述認定結果可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 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仍有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由此足 認證人丙○○所證:伊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 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機器運轉聲等語,非屬子虛, 應值採信。至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2 日睡覺前 沒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作聲云云,惟依卷附「相 片拍攝位置圖」(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 頁) 可知 ,證人丁○○之住處係與本件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 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依據隔有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南側 廠房成品區等區域,而證人丙○○所在之巨龍紡織公司與上 揭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僅有1 牆之隔,是以,就本件起 火處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與巨龍紡織公司、證人丁○○住 處三者間之相對距離觀之,應以巨龍紡織公司距離上揭起火 點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最近,則證人丙○○於本件火災發 生前所能聽到之該作業區內部聲響之情形,自會比證人丁○ ○同時間所能聽到之聲音清楚能辨,況本件既有上開跡證足 堪認定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 尚有機器運作之情形,則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即不
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乙○○辯稱本件有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內引起火災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消防人員訪談之筆 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在卷,而火 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在上述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未發現有 外人侵入之跡象乙節,此經證人己○○到庭證述:伊在現場 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 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件是消防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 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 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課到場同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 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期到場照片如火災調查報告照片1 至照片6 所示,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所載新屋分隊到場時的狀況,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 破壞門窗之方式救火,由此可知沒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 之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 由內往外爆損,從編號5 、6 號照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 還在,顯見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 片落地的情況來看,鐵捲門當時在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 左側的鐵皮可能是牆壁,故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 情形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足佐 。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無從提供可資佐證之錄音、錄影資料或照片等證據過院, 被告乙○○亦稱:未與人結怨等語在卷,此外,觀諸現場照 片可知,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 門係向下關起的,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始導致該鐵捲門往 外爆開,顯見斯時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 形,足堪認定本件火災應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亦 屬當然。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㈥再,被告乙○○另辯稱:依「起火現場平面圖」所示之2號 及5 號半成品槽是在作高粱酒,所以2 號、5 號相互連通, 1 號及4 號半成品槽是作米酒,所以1 號、4 號相互連通, 3 號及6 號半成品槽做葡萄酒,所以3 號、6 號相互連通, 並非6 個半成品槽間均相互連通,火災發生前,6 個半成品 槽內都有貯存酒類半成品,每種酒濃度不同,當時蒸餾設備 只有1 套,而工廠約從95年7 月15日開始便進行高粱酒的1 次蒸餾和2 次蒸餾,依其製酒的程序而言,不可能同時將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閥均打開等語在卷。經查:
⒈證人己○○雖證稱:伊在現場勘查時,看見6 個半成品槽的
開關閥都有開啟,伊才判斷該6 個半成品槽有相互流通,但 因為有些管路已經燒掉,伊無法檢視,故伊只是這樣判斷等 語在卷。本院審酌證人己○○除拍攝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 關閥有液體滴出情形之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 122 頁所附編號128 號照片),並採集該液體鑑定確認為乙 醇酒精成分外,並未拍攝其他2 至6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 閥現況供本院參酌,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而證人己○ ○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的製酒流程,既係依據被告乙○○於 火災調查人員談話時所陳述之製酒流程及其他資料而來,並 未實際參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製酒流程,則證人己○○對 於該工廠製酒流程如何之瞭解,自無如被告乙○○所言正確 。是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就東端作業區所設置之6 個半成 品槽間之管路連接情形及其內之酒類半成品貯存情形,即應 以被告乙○○上開陳述為準,固不待言。
⒉然而,本院審酌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救火之過程中,看到現場 僅有微量白煙竄出,並有很濃的酒味,到達現場時,火勢在 2 號(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燃燒,燃燒面積約1 千平方公 尺,起火戶電源開啟,無漏電情形,現場為專供製酒使用之 建築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9頁),衡情 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滅火時,對於火災現場之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係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其內恐有貯放酒類成品、半成 品等物之情,理應有所預見及瞭解,其等在急於滅火之際, 絕無可能故意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打開,使該 半成品槽內之液體流出,而增加火場之危險性之理。況證人 己○○既到庭證稱: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在火災發生 當時是開啟的,其內仍有殘留液體,裡面的水一直在滴,採 證1 號半成品槽下方開關閥滴下的液體與現場地面燃燒的殘 餘物,都發現乙醇之成分,現場配電盤1 、2 、3 號之電源 開關(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足見原來都有開啟使 用,該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之電 源開關,而不是防爆型的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的開 關在開啟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 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 另外,蒸餾槽底下之管閥是開啟的,有接管使用,只要空氣 中的乙醇濃度在3. 3%至19%之爆炸界限內,遇到火源就可 能產生爆炸,至於現場是1 個槽或6 個槽的洩漏,或是乙醇 自然揮發,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 之開關閥應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啟,致其內貯存之乙 醇液體流出,嗣因該處有蒸餾槽等機器正在運作使用,現場
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又非不會產生電氣火花之防爆型開關,致 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現場,因空氣中所 瀰漫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爆炸界限,因接觸電氣火花而 導致氣爆引火,接著引起燃燒,即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至為灼然。
⒊另,上述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 或其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 物之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 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 )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本案能引 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乙○○經營管理之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所釀造之高粱酒半成品,儲放在該工廠北側作業區東 端之1 號及4 號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逸漏至空氣中, 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爆炸界限後,又因與非防 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致氣 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 司之廠房設備及輕微波及隔鄰之新華路1 段41號等住宅之圍 牆、門、窗等物無訛。
⒋準此,被告乙○○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實際負責人,而 該工廠作業區所使用之電源開關既非防爆型開關,而未注意 命其僱用之外勞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 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 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 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則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㈦末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為3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 築物,北側廠房為1 層鋼骨、石綿瓦結構建築物(部分為鐵 皮屋頂),6 號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8 號為1 層 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上開建物均係專供工廠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 載現場概況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頁)。而本 件火災除造成甲由田公司南側廠房之1 樓北端窗戶及2 樓北 端窗戶、外牆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 部,北側廠房之鐵皮嚴重受熱、變色,並有向外燒(爆)損 之情形,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 等程度之燒損,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 、冷凍庫均受嚴重之燒(爆)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 、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 區、2 樓、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新華路1 段37巷6 號1 樓巨龍紡織公司內部物品、 天花板及牆壁、2 樓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頂樓(陽台) 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 樓樓梯 間南側窗戶燒(爆)損情形嚴重,玻璃散落於樓梯間內部, 散落之玻璃向上一面有嚴重煙薰、積碳之情形,向下一面則 僅受輕微煙薰,2 樓房間南側窗戶燒(爆)損嚴重,玻璃散 落於房間內部,同巷8 號巨龍紡織公司之南側廠房內部物品 、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北側廠房內部物品 、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新華路1 段43號、 45號、47號、51號等建築物後(北)側外牆(鐵皮)及門、 窗均受火熱輕微燒損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確, 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勘查內 部燒損情景」及現場照片158 幀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 4323號卷第17至20頁、第61至139 頁)。而證人丙○○亦於 偵查中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4 、5 至12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巨龍紡織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燒燬之 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營利事業物料災害申請 書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73至81頁)為 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巨龍紡織公司經鑑定之 受損金額為80,611,791元等語在卷,被告乙○○對於甲由田 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失其效用乙 節,未有爭執。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巨龍紡織公司之建築物,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訛,亦 堪認定。
㈧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 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之要旨。查本件被告乙○○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新屋 廠從事釀酒工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 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 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 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注意該工廠北側廠 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 酒等酒類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 非防爆型之開關,則員工在製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 於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 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
氣火花發生接觸而致氣爆引火,而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其僱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之時段,在該 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作業,嗣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 ,因上揭半成品槽內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至空 氣中,待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 因接觸上揭作業區內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 生之電氣火花後,發生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造 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顯見被 告乙○○之上述過失,與本件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結果間,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稱之「燒燬」,學說上固有獨立燃 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 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 用者,為燒燬。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 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我國實務上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 ,始得謂放火既遂。」係採上開學說之主要效用喪失說。又 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 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 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1 個失火行為燒燬多 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失火罪1 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 定其罪名及罪數。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 房設備及內部物品,均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喪失物之效用,均 屬燒燬等情,業如前述;另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本案火災發 生當時,有被告乙○○僱用之2 名外勞在內,此經證人丁○ ○、丙○○到庭證述明確,另巨龍紡織公司2 樓則為證人丙 ○○與家人居住之處,火災發生當時,證人丙○○與家人均 在屋內睡覺等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乙○ ○對此並未爭執。是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 受火勢延燒之處,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之住宅及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乙○○以1 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甲由 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內部物品,依前 揭判例意旨,其所涉失火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 一罪,就其失火亦燒毀巨龍紡織公司廠房設備及其內部物品 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婚 ,育有3 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現與妻兒同住,現從事 酒廠送貨及顧問之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前無不良素行 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其就本案火災有何過失存在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本 案失火犯行,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 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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