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852號
TYDM,97,審訴,85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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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 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郭秋輝(另案偵辦 )搭乘江周鐘錦(已逃逸,為警追查中)所駕駛車輛,在桃 園縣蘆竹鄉河底73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10.8公克)及安非他命7包( 共計毛重449 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為 江周鐘錦所有,且扣案之二種毒品數量龐大,又查獲當時除 被告外尚有郭秋輝,另有一人在逃,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施用,且尚有另案在偵辦中,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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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