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603號
TYDM,97,審易,60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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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台北縣泰山鄉○ ○村○○路○ 段523 號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擔任銷售課長,職司汽車銷售並向客戶收取車 款、代收車輛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並與 裕益公司約定以月結之方式結算甲○○代收之保險費,即甲 ○○在每月最後一日將保險費彙整繳回裕益公司。惟因自身 財務周轉困難,於96年4 月間某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47巷2 號之天霖水電行,向負責人陳天霖收取車輛保險 費新臺幣(下同)17339 元;復於同年4 月18日,至址設桃 園縣楊梅鎮○○路813 巷22弄5 號之昌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向負責人吳忠興收取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票號為HS0000000 、HS0000000 ,金額20萬及10萬元之支票後,原應依上述規 定於當月底結算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將上述17339 元及支票兌領後取得之款項其中110, 394 元,於96年4 月3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裕益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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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