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52號
PCEV,106,板小,35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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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又同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經查, 本件原告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呈准備查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在卷,又原告主張 被告將管委會僱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保,遭健保局發現後, 非但要求補繳健保費,更產生滯納金,此屬收益、公共基金 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原告依法負責之事項,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 社區主委,卻自101 年1 月起,惡意將管委會所僱用之人 員退出全民健保,直至105 年間,遭健保局發現後,非但 要求補繳健保費,更產生滯納金,原本另有裁罰,經原告 與健保局充分說明後,暫時未受罰。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 為而導致受有「滯納金」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292元「即遭要求分期 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總額,總計307,526 元(25,294元 ×11+29,292元=307,526 ,扣除補繳保費278,237 元後 即為29,2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健保局向原告追溯沖抵補收保費係因社區管理員為社區自 聘,依法管委會即為雇主,應為員工向健保局投保,健保 局追溯時間為101 年至104 年、社區對外代表人為主任委 員,經查101 年至104 年主委為被告,而被告惡意之行為



應對其滯納金負賠償責任,因被告身為主委如按時投保即 無此筆費用產生。
2.被告所稱管理員自始都未加入健保是錯誤的,從94年起部 分管理員有加入健保。滯納金當時總共追討27萬多,管委 會因為在交接的過程裡,有產生爭議,當時社區在兆豐銀 行資金是不能提撥的,所以還跟住戶商借12萬元支付這筆 費用,如果當時被告有幫管理員投保的話,怎麼會有滯納 金的出現,又如果非管委會交接糾紛,資金如何又被凍結 ?
3.具結書部分是因為那幾個管理員根本沒有投保。被惡意退 保的是曲毓飛,在零用金的紀錄上,曲到100 年12月都有 投保健保,但曲到101 年1 月就都沒有投保健保的資料, 因為曲101 年1 月以後就沒有在管委會上班,並沒有其他 人被惡意退保。
4.請求損害賠償是因為健保局追討未幫管理員四人保健保的 滯納金費用。因為健保局追的部分是100 年到101 年的部 分。當時被告是主任委員,是滯納金之產生,係因被告所 致無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查被告固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曰止,擔任原告 社區主任委員乙職;然原告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即疏 未對社區僱用之警衛管理人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 保),之後僅有為總幹事曲毓飛投保健保。被告自101 年 起,自前任主委劉張安處接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乙職時即 是如此,被告於105 年1 月將主任委員乙職交由訴外人高 麗珠接任時亦是如此。直至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4 月間決 議開除管理員即訴外人蔡政翰,經蔡政翰向勞工局檢舉後 ,原告社區始自105 年6 月起為全數管理員投保健保。是 本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未為全體管理人員投保健保乙節 純屬疏失,該等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亦應由管理費 中支出。社區今遭健保局要求補繳健保保費,本應由本屆 管理委員會動支社區管理費繳付,原告今將社區未依法為 雇用人員投保健保之不利益全由被告一人承受,甚且要求 被告「個人」負擔應繳之滯納金云云,實屬無理。(二)原告所稱被告「自101 年1 月起,惡意將管委會所雇用之 人員退出全民健保」,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滯納金」之損 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實則: 1.若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管委會所僱用之人」係指曲毓飛



則是時社區固原有為總幹事曲毓飛投保健保,惟因曲毓飛 與前任主委劉張安共同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犯行,曲 毓飛因東窗事發而自行離職,其健保資格即因其離職而退 保。上揭事實均為原告全體住戶所週知,今原告法定代理 人竟仍僭稱被告「惡意將管委會所僱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 保」云云,其心實有可議。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於 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之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亦擔 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對於曲毓飛因案離 職、社區歷來均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健保等情亦知之甚詳, 何以昨是今非、未追究檢討自身責任而僅針對被告一人提 告?
2.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滯納金」29,292元,係經被告向健 保局詢問之結果,該筆金額似包括「當期應繳之分期金」 及「滯納金」,而非整筆均為滯納金;且該筆滯納金之產 生,係因原告辦理分期繳納保費之故,要與被告無涉。是 原告若一次全部繳付應繳之健保費,即無另行支出滯納金 之必要。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給付該筆29,292元之「滯 納金」云云,實無為理,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繳款單、健保署106 年2 月24日函、具結書、健保署105 年 12月16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提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遠 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公告、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函 文、網路下載之勞動基準法條文、相關的Q&A 問答、新北市 板區公所105 年4 月7 日函文、原告自聘顧問孫自安擬妥之 函稿、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公告、遠東新 世界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1 份、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0日會務移交「公告」1 份、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高麗珠「公告」1 份、曲毓飛離職後,賴委員每日點 名之上班執勤出席紀錄表1 份、中華民國105 年5 月份「零 用金分類帳」表二、105 年6 月份「零用金分類帳」表二、 103 年度員工薪工資明細表1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林志泓具結書中僅稱:「林志泓聲明自 到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起,雖主任委員 有徵詢本人有關健保加保方式,但本人從未有任何型式承 諾為選擇原上班前之健保加保方式,甚至承諾如有違法將 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言,為恐口說無憑,特此具結」等語, 有上開具結書在卷可憑,其餘管理員王世麟楊勝芳之具 結書內容亦大致相同,上開具結書並未提及被告拒絕幫受 僱人員投保之情事甚明;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接乙 事,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拒幫受僱人員投保及拒絕交接管委會 帳戶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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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