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405號
TYDM,97,壢簡,1405,2008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0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百四 十一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其因受僱於甲○○雇用擔任臨時工負責載運物品,而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偕同甲○○之父親黃金福前往 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一鄰二之十六號倉庫下貨之際, 因此由黃金福將該倉庫之鑰匙交予乙○○開門,詎乙○○竟 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貨後離開時未將上 開倉庫上鎖,復利用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UEB─
七八三號機車,趁無人在該倉庫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於該倉庫內之鐵製帳棚支架二十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元)後,再搬至所騎乘之車號UEB─七八三號機車 上分次運往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八三八巷 三號簡銘洋所開設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 每公斤十四元至十四.五元之價格,經稱重為一百四十九. 六公斤而變賣取得二千一百五十四元。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前揭倉庫始查覺遭竊 ,乃懷疑係所僱用之臨時工乙○○行竊而報警,經警追查後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簡銘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九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騎乘車號UEB─七八三號機車前住「欣彤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廢鐵之價格變賣前揭鐵製帳棚支架之磅單四張 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百四十一 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 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乙○○之前科素行 、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