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16號
TYDM,97,交聲,716,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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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5WQN08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G-839 2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 月16日18時15分許,因在臺北市 ○○街12號(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中間之福州街東側 近婦幼醫院旁)前繪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2 分隊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掌電字第 A05WQN081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則以前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 4 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5WQN081號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900 元罰鍰,並註記已於97年3 月16日罰鍰已繳 納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交叉口附近設 有交通告示牌,記載「黃線處所於管制時段內禁止停車(惟 假日除外)」,致異議人乃於97年03月16日假日時段因該告 示牌所示,認該路段黃線處於假日時得開放停車,而將其車 牌號碼DG-8392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12號前之黃 實線區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實線 ,禁止時間原則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再按,臨時停 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DG-8392 號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16日( 星期日)18時15分許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街12號(即南昌 路-羅斯福路段之福州路東側)前黃實線標示路段旁等情, 業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權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異議 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現場位置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7 年度交聲字第716 號卷第26到28頁),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 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位置等情,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交叉口附近設有交通 告示牌,記載黃線處所於管制時段內禁止停車,惟假日除外 ,致使異議人認該福州街路段之黃線標線路段得開放停車等 語置辯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結果:福州街 (牯嶺街-羅斯福路段)之禁停黃線管制時段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停黃線管制 時段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縮短或延長之必要 ,須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而在上述禁停黃線管制時段內 臨時停車3分 鐘,須引擎未熄火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語 此有該處97年5 月27日北市交公規字第09732178000 號函 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另本院又函詢:既有上開規定,則臺北市○○區○○路( 南昌路-羅斯福路段)設有交通標示牌「黃線禁止停車17 :00-19:00 ;07:00 -09 :00 (假日除外)」、「禁止停 車09:00-09:00 (假日除外)」等指示牌,則該路段於97 年3 月16日(星期日)黃實線區域是否有開放停車?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福州街西側(南昌路-羅斯福路 段)除轉角為禁停紅線外,其餘均規劃為汽車停車格位, 故該牌面係管制車輛平常日上午07:30-09:00 禁止停放車 輛於格位上,而假日該段停車格位07:00-09:00 開放停車 ;另福州街東側婦幼醫院旁約15公尺禁停黃線,禁停時間 為每日0000-0000 (含例假日)等情,此有該處97年6 月 9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23076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 47頁)附卷可稽。
⒊本件異議人係於管制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 東側婦幼醫院旁之黃實線區域,依上開說明,該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足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有於管制時段內於黃 實線禁停路段停車之事實。
五、是以,受處分人前揭車輛確有於管制停車時段內停放在前述



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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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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