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FB05161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6年12 月10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0 -M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八德交流道出 口處,因未循序進入往鶯歌方向出口匝道,而違規行駛路肩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以「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3日以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發現車輛溫度上升至紅線,因考 量安全問題,把車輛開往路肩準備停車檢查,遭照相舉發。 伊因車輛故障、溫度上升,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會把車輛開 往路肩,並無故意行駛路肩之犯意,並有當日修車證明1份 ,證明車輛故障溫度上升之原因係因水箱破裂、冷卻水漏完 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行為;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330-MX 號自用一般小貨 車,在前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弦融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 、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 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 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 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綜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 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 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 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 。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 急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以,除顯有法條明 定之情況外,任何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法規, 不得恣意使用路肩。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 要下交流道時才發現車況有問題,本來伊準備要在槽化線 停車,但伊覺得該處較危險,因此就繼續行駛,直到左轉 彎後才停下來,並馬上請人來拖吊車輛進廠維修等語(參 本院97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建銘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乙○○結證稱:當時係異議人打電話給伊,說車 輛引擎溫度很高,停在八德交流道下,叫伊去看。伊就自 己開車去看,伊看到後發現異議人車輛停在八德交流道約 幾百公尺處,應該是發現不能開,一下交流道就馬上停車 打電話給伊,經伊查看異議人之車輛,發現引擎溫度很高 ,無法再行駛,所以伊就開吊車將異議人之車輛拖到車廠 維修,經檢查結果,發現係水箱破掉,所以車輛溫度才會 變得這麼高,如果繼續行駛,引擎會縮缸,嚴重的話,引 擎要大修,車子到最後就無法行駛等情明確(詳參本院97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建銘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影本 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因所駕駛之車輛溫度升高 ,考量安全問題,始使用路肩乙情,堪值採信。(三)末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既 因行駛中之車輛發生異常,始行駛路肩,且行駛路肩之距 離甚短,此觀證人蔡弦融提出之東向八德出口匝道全景照 片2 張即明,而異議人之車輛亦確有機件故障之事實,堪
認異議人主觀上要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其行駛路肩之 行為,自難予以處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 ,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