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49號
TYDM,96,訴,1349,20080619,4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弘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蔡東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萬慶
指定辯護人即 
義務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荊少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袁修中
      王慶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9
號、第10093號、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弘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製作不實江文和警詢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呂元邦賄賂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彭瑞嬌部分均無罪。蔡東龍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呂元邦賄賂部分無罪。李萬慶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荊少安王慶文袁修中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 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於民國87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嗣又因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侯永弘於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 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 查報等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永弘因查緝逃逸外勞而與從 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蔡東龍熟識,常經由蔡東龍提供 逃逸外勞之線報予以查緝而賺取績效,蔡東龍並藉此與亦從 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李萬慶從中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 人士而賺取報酬。
二、蔡東龍李萬慶明知陳莉羚(原名陳麗雲)在95年8 月間某 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非法僱用之越南籍 逃逸女外籍勞工TRAN THI H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 )係李萬慶所仲介,2 人竟為能向陳莉羚賺取報酬,而於95 年10月間某日,由蔡東龍侯永弘告稱:李萬慶有逃逸外勞 之線報等情,而由李萬慶侯永弘聯繫,於95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前某時,李萬慶侯永弘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附近見面,侯永弘明知當日欲前往查緝逃逸外勞之地點非 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 勤務時間為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2時)時,登載不實之 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於上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上,再 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 當日上午,李萬慶帶同侯永弘前往陳莉羚上開小吃店附近, 為免陳莉羚發現係其帶警員來查緝而先行離去,侯永弘在小 吃店後門外發現TRAN THI HANH 後,即至店內向陳莉羚、梁 忠政表明警察身分,告知陳莉羚係非法僱用逃逸外勞TRAN T HI HANH ,並扣留陳莉羚先生梁忠政(起訴書誤載為梁政忠 )之駕駛執照後,將該名越南籍之逃逸女外勞TRAN THI HAN H 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莉羚隨即以電話向李 萬慶求助,李萬慶即前往陳莉羚之小吃店,告知陳莉羚該名 外勞係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並稱可由蔡東龍打通承辦警員 ,即不用遭到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亦可取回梁忠政之駕駛 執照,陳莉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後 ,即與蔡東龍李萬慶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警員之犯意聯絡 ,由蔡東龍前往大溪分局,並就向陳莉羚收取報酬之金額與 李萬慶陳莉羚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陳莉羚允諾支付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以打通承辦警員,蔡東龍遂在大溪分局先 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侯永弘,要求侯永弘不要法辦陳莉羚及 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侯永弘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 ,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即須處以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竟收 受該1 萬元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將陳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 處以罰鍰,並將梁忠政之駕駛執照歸還蔡東龍,使陳莉羚毋 庸受到就業服務法之處罰;且侯永弘於當日下午1 時開始對 TRAN THI HANH 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明知TRAN THI HANH 係在陳莉羚店內查獲,且TRAN THI HANH亦未陳述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為警查獲 或無非法雇主之事,而直接繕打TRAN THI HANH 之回答「我 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 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不 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使陳莉羚 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而由TRAN THI HANH 之原雇主 羅玉山負責返回越南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嗣蔡東龍李萬慶 於95年10月27日之2 、3 天後,至桃園縣新屋鄉○○路320 號向陳莉羚收取4 萬元報酬,並由李萬慶另向陳莉羚表示要 再給蔡東龍20 00 元之紅包,上開款項李萬慶分得1 萬元, 蔡東龍分得3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先給予侯永弘之賄款)及 紅包2000元。李萬慶蔡東龍於95年11月初,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萬慶先以電話向陳 莉羚佯稱越南籍外勞TRAN THI HANH 因返國時身無分文,要 陳莉羚給予金錢協助,使陳莉羚誤信為真,乃於95年11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20 號交付5000元現金予蔡東龍 ,然蔡東龍李萬慶並未交付予越南籍外勞TRAN THI HANH ,直至TRAN THI HANH 遣返回越南後以電話責罵陳莉羚,陳 莉羚始知受騙。
三、侯永弘因需要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遂要求蔡東龍提供逃逸 外勞供其查緝,因蔡東龍先前曾於95年11月中旬,有非法仲 介印尼逃逸女外勞RENYTA DWIYANTI (護照號碼:AA619228 號)、TUTI NURJUANTI(護照號碼:AB028776號)、RAHAYU PURWANINGSIH(護照號碼:AA651696號)及另2 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逃逸外籍勞工、2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逃逸外籍勞工至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劉德文所承包之工地供劉德文僱用,蔡 東龍遂告知侯永弘有5 名逃逸外勞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 情資,侯永弘明知欲前往取締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在桃園縣 復興鄉內,且僅有其一人欲至現場取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登載不實之「執行人 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 、「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 在上開出勤報告表上,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12 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 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 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 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於95年11月21日上 午,侯永弘蔡東龍指示,與蔡東龍趙念祖許智富、江 文和等人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 保障宮前會合,即前往劉德文僱用之外籍勞工住處,蔡東龍 先至該處勘查後離去,並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侯永弘,稱5 名女性逃逸外勞中有2 名女子患有肺結核,不



要帶走等情,侯永弘遂僅將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 ANTI、RAHAYU PURWANINGSIH 共3 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蔡東龍李萬慶為能從中協助劉德文處理僱用非 法外勞後續事宜而向劉德文收取報酬,竟由蔡東龍於同日上 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侯永弘,告知侯永弘上開逃逸外籍 勞工的老闆姓劉,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侯永弘向劉德 文騙稱上開逃逸外勞是在路邊查獲而自行供出非法雇主等情 ,侯永弘允諾後並聯絡劉德文,果真劉德文隨即以電話通知 蔡東龍上開3 名外勞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之事,蔡東龍表示 可透過關係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由蔡東龍撥打 電話給李萬慶並將電話交給劉德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 交付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 NTI 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 記入筆錄中,以避免劉德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遭裁罰等情, 之後劉德文蔡東龍表示無資力,僅允諾支付4 萬元;侯永 弘於95年11月21日上午將RENYTA DWIYANTI 等3 名逃逸外勞 帶回大溪分局後,其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即須 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 等刑責,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 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員於查獲逃逸外勞後應深入追 查有無非法雇主及將非法雇主函送主管機關(本件為桃園縣 政府)裁罰,亦明知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 ,且查獲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竟因 蔡東龍要求侯永弘於警詢筆錄內不要記載該3 名外勞係劉德 文所非法僱用,而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另基於 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以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製作RENY TA DWIYANTI 等3 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時,明知該3 名逃 逸外勞並未陳述是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遭查獲 ,亦未陳述無非法雇主,而登載不實之「在桃園縣復興鄉台 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 」等內容於其職務上製作之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 ANTI、RAHAYU PURWANINGSIH 警詢筆錄公文書中,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違背法令未將劉德文函 送桃園縣政府處罰,間接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 益。
三、李萬慶知悉嘎瑪臣周印度籍尼泊爾人士,因其妹妹MEMD



O LAMA於96年1 月初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警查獲,並收容 於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嘎瑪臣周為使其妹妹能早日 返國,且因其妹與李萬慶妻子認識,便尋求李萬慶蔡東龍 協助,李萬慶蔡東龍明知渠等並無能力使MEMDO LAMA早日 返國,先於96年1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陪同嘎瑪臣周及其妹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潮音派出所外,李萬慶蔡東龍先向嘎瑪臣周佯稱須4 萬元之費用,3 日就能讓MEMD O LAMA返國,使嘎瑪臣周不疑有他,乃當場先交付2 萬元予 蔡東龍,並於翌日上午,在大園交流道附近,再交付2 萬元 予李萬慶蔡東龍2 人;約2 週後,李萬慶蔡東龍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知嘎 瑪臣周其妹妹已可返國,但須支付1 萬8000元之機票費用及 1 萬元之罰金,嘎瑪臣周便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加油站 旁交付2 萬8000元之金錢予蔡東龍;後於96年2 月初,嘎瑪 臣周發現其妹並未返國,再度詢問蔡東龍李萬慶蔡東龍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 告知須再賠償其妹僱主5 萬元,該僱主始願簽名讓其妹返國 ,嘎瑪臣周因資金不足,講價後降為2 萬元,故又在桃園縣 大園鄉○○路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 萬元予蔡東龍李萬慶2 人,共計支付蔡東龍李萬慶8 萬8000元,嗣嘎瑪臣周發現 其妹仍未能返國,且蔡東龍李萬慶均不再與嘎瑪臣周聯繫 ,嘎瑪臣周始知受騙。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供述無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彭瑞嬌劉德文、簡正忠、潘聰裕嘎瑪臣周王柏翰詹雲開、吳



英俊、唐登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彭瑞嬌陳莉羚梁忠政王柏翰詹雲開吳英俊唐登翊於警詢 之證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 弘、蔡東龍李萬慶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342 頁),而證人蔡東龍李萬慶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據能力均未經其餘同案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342 頁),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被告侯永弘王慶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爭執李萬慶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荊少安及其辯護人爭執侯永弘、許秋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侯永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等節;㈠查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及證人 許秋霖於警詢之證述,既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係於審 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 人許秋霖之警詢證述作為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及原則 上不援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本案其他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惟上開證人許秋霖、同 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警詢證述如與其等在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故以下引用上開證人許秋霖作為證明被告等 人或引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於警詢證述作為 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 能力。㈡又同案被告侯永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經被告 荊少安及其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而同案被告侯永弘經轉換為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而為陳述,又無證據可認侯永弘係在施以威脅、利誘等 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不自由陳述,而被告荊少安及其辯護人亦 未舉出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被告荊少安有 利或不利之證據。
三、證人江文和於警詢之證述,雖經被告王慶文及其辯護人認為 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聲請 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江文 和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證人傳喚不到之情況,而證人江文和在96年4 月13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證人江文和簽名、蓋印以示與其所 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如何認識許秋霖、被告侯永弘、被告 蔡東龍及96年3 月14日桃園專勤隊如何查緝許秋霖妨害風化 案件之情形均與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 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侯永弘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江文和 於96年3 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訴意旨就該份筆錄係 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警詢筆錄 ,就本案而言,該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即為本案判斷被 告侯永弘王慶文有無製作不實筆錄之重點,故該份江文和 之警詢筆錄在本案之性質為書證,而非證人江文和於審判外 之陳述,該份書證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書證之調查程序,該份書證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荊少安、袁 修中、王慶文、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42 頁),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陳莉羚案-侯永弘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蔡 東龍、李萬慶行賄及詐欺等部分):
訊據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與陳莉羚共同向侯永弘行賄1 萬元,以免陳莉羚遭到就 業服務法裁罰及取回梁忠政駕駛執照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 何詐欺陳莉羚5 千元之事,被告蔡東龍辯稱:我不清楚5 千 元的事情云云,被告李萬慶辯稱:蔡東龍跟我說外勞身上沒 有錢,我就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當時很缺錢,沒有把錢 給蔡東龍,我自己拿去用,但96年3 月底或4 月初時,我有 把這筆錢還給陳莉羚的朋友云云;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 因為欠績效而與蔡東龍聯絡,蔡東龍說有個「小李」(即李 萬慶)會跟我約在中壢,要報給我逃逸外勞,當時只有說在 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也沒有提到有非法雇主,所以我在出勤 表上寫查緝地點是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而我在車上與李萬慶 聯絡後,李萬慶才帶我去查獲地點即陳莉羚店外,我查到該 逃逸外勞後,該外勞說是外籍新娘,我為了查證還將外勞帶 到陳莉羚店內詢問,但陳莉羚梁忠政均否認僱用該名外勞 ,我為了查證才扣梁忠政的駕照,回去警局後,該外勞也沒



有說是非法工作,我在該外勞的警詢筆錄上會記載是中壢後 火車站查獲的,是因為外勞說不清楚查獲地點,我當時也沒 有將地址記下來,所以才會如此記載,至於蔡東龍李萬慶陳莉羚要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1 萬元的 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查緝非法外勞 ,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工作, 業經被告侯永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甚明。而被告侯 永弘與被告蔡東龍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被告蔡東龍因從事 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 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賺取績效等情,業經 被告蔡東龍侯永弘所供承不諱,且被告蔡東龍亦從中協助 為警查獲之人以獲取「報酬」等情,亦可自被告蔡東龍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永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對話內容、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之對話內容可見多次提及逃逸外勞線報及被告蔡東龍 欲向他人收取報酬等情節可證(偵卷二第73至140 頁)。本 件95年10月27日被告侯永弘所查獲之逃逸外勞TRAN THI HAN H ,原是被告李萬慶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仲介給陳莉羚僱用 ,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工作等情,除據被 告李萬慶所供述不諱外,亦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情形相合(本院卷一第251 、252 頁),並有TRAN THI HAN H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可佐( 偵卷三第5 頁)。而本件TRAN THI HANH 逃逸外勞之線報, 原是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被告蔡東龍即向被告李萬慶詢問 有無線報,被告李萬慶告知被告蔡東龍上開逃逸外勞訊息, 兩人討論將逃逸外勞線報提供給被告侯永弘,可從中處理謀 取利益,並於商妥後由被告蔡東龍將該線報轉知被告侯永弘 ,被告侯永弘與被告李萬慶聯絡後,約定在95年10月27日上 午前往查緝,被告侯永弘出發前即在警員出勤前須填載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上填寫勤務時間「 95年10月27日10時至12時」、勤務名稱「查緝非法雇主、外 勞」、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 、使用車輛「F4-2425號」等內容,並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 長黃胤福決行核可同意,被告侯永弘前往查緝後,將逃逸外 勞TRAN THI HANH 帶回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 THI HANH 於95年10 月27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在大溪分局第一組製作之警詢 筆錄(訊問人侯永弘)各1 份、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



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慶):喂! 怎樣!A (即蔡東龍):喂!剛剛我朋友給我拜託,大溪那 一個!B :嘿!A :你看那邊還有嗎?要一個,說這個月差 一個!B :中壢那個給他回去就好了呀!A :他現在差一個 而已!B :問題是中壢那個會不會牽扯到雇主?A :啊?B :會牽扯到雇主嗎?A :不會啦!B :好啦!A :叫他直接 去那邊帶就好了啦!B :好啦!A :啊?B :好啦!A :他 現在差一個而已呀!B :好。」、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 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A (即蔡東龍):喂 !B (即李萬慶):我跟你講厚!我來那個,我看乾脆... 不要緊你叫你朋友先那個,你知道意思,那個老闆一定會找 人家講嗎?A :嘿!B :看到時掙幾萬來?A :好哇!沒差 呀!沒差呀!我叫我朋友直接把他帶走呀!到時叫他去那裡 呀!去說明就好了呀!中間說你處理好就好了呀!你聽懂嗎 ?B :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好!A :好。」(偵卷一第5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⑴被告侯永弘否認上開出勤報告表及TRAN THI HANH 警詢筆 錄之查獲地點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逃逸 外勞TRAN THI HANH 是在陳莉羚位在中壢市○○路26號小吃 店後門口外之餿水桶旁為被告侯永弘查獲,業經證人陳莉羚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55 、257 頁),並非 在出勤紀錄表、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上記載之桃園縣中 壢後火車站附近或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而被告侯永弘於偵 查中已坦承:查獲地點不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是李 萬慶帶我去的,實際地點是在中壢市,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詳 細地點在哪裡,所以在警詢筆錄上如此記載,而出勤報告表 地點不實在,地點我當時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37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為何該名外勞在筆錄內敘述查 獲的地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地下道前?)因為我沒有記 該地址的門牌,是李萬慶直接開車帶我去現場,我沒有記地 名,所以我直接繕打在火車站附近,該名外勞也沒有辦法口 述是在何處被查獲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48 頁),再者,李 萬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與侯永弘聯絡在中壢見 面、我在中壢市○○○路上侯永弘開著警備車跟我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93 頁、偵卷一第335 頁),李萬慶均未提到 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查緝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蔡東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 己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亦非被告侯永弘所說是



蔡東龍先說約在火車站附近等情,且被告侯永弘既係自行開 車前往查緝,中壢市○○路26號與中壢火車站相隔數公里之 距離,豈可能誤載查獲地點為中壢後火車站?再者,被告侯 永弘辯稱當時沒有記查獲地點的地址云云,惟該地點既係被 告李萬慶帶被告侯永弘前往,如被告侯永弘不知地點,大可 詢問李萬慶,豈能隨意記載錯誤之地點於出勤紀錄表或TRAN THI HANH警詢筆錄上?足認被告侯永弘明確知悉欲前往查緝 之地點並非中壢後火車站,卻登載不實執行內容的地點在上 開出勤紀錄表上,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對於警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TRAN THI HANH 並未陳述遭 查獲的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被告侯永弘卻為如此不 實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亦可 規避TRAN THI HANH 之非法雇主遭到就業服務法裁罰甚明。 ⑵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悉TRAN THI HANH 有非法雇主,且 TRAN THI HANH 亦未陳述有非法雇主,故在警詢筆錄中未記 載該名逃逸外勞有非法雇主等情,然查,證人陳莉羚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侯永弘沒有問我是否為雇主等語(本院卷第 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亦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提及:當時只 有一名便衣警員來,直接先抓該名外籍人士,沒有向我們盤 問,警員主動將外籍人士帶進店裏,就跟我先生要證件,之 後就將人帶走了,有跟我們講1 、2 句話,但內容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可見被告侯永弘至該店內確實有 與陳莉羚梁忠政交談,僅交談內容陳莉羚已不復記憶,而 參酌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所證:有一天早上,我跟我先生梁 忠政剛回到店裏,約10分鐘,有一名穿便服的警察,說我僱 用的外勞是非法的新娘,在扣了我先生的駕照後,就把外勞 帶走,當時也沒有查資料就直接帶走,停留不到5 分鐘等語 (偵卷三第148 頁),顯見被告侯永弘確有向陳莉羚表示其 僱用的外勞並不合法等情甚明。證人李萬慶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向侯永弘說外勞的雇主是何人(本院卷一第 292 頁),然證人李萬慶隨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侯永弘如何知道該外勞就是你所指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 我帶他過去的時候有說,我有跟他講哪一間,後來我就離開 了,之後他就過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顯見李 萬慶已向被告侯永弘指出該名逃逸外勞工作地點,再觀95年 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慶 ):喂!你有跟他講老闆稍微卡一下嗎?A :阿!B :要處 理對老闆稍微那個...A : 會呀,你跟他講白,沒關係,那 是我的好朋友,暸解嗎?B :他剛剛有跟我問啦,他說好,



老闆我就找你呀!A :嘿呀!你跟他講白不要緊,這樣聽懂 嗎?B :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A :嘿嘿!B :你聽有嗎 ?A :不要緊,你跟他講白沒關係!B :到時我會叫你出來 喬你知道嗎?A :嗯... 嗯!B :因為我喬沒什麼...A : 好哇!B :叫你出來喬要暸解一下... 開5 萬啦!A :好哇 !我這個朋友很好講,你就跟他講白就好啦!B :我剛剛有 跟他講呀!...A : 會啦!他最會恐嚇啦!B :你就叫老闆 ... 身分證拿到派出所!A :不用呀!你直接叫他拿到分局 。B :誰?A :你直接叫老闆把身分證拿到分局他就怕死了 !B :不用啦!意思是說女孩子抓走對不對,身分證就那個 ... 他一定會打電話給那女孩子!A :我叫我朋友把他身分 證拿回來就好了嗎?B :嘿!A :暸解!B :好。A :好, OK!」(偵卷第52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蔡東龍、李萬 慶為能向警方交涉、從中斡旋而向陳莉羚收取報酬,必將該 名外勞係陳莉羚僱用之訊息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告侯永 弘至陳莉羚店內詢問該名外勞是否為其僱用,進而將梁忠政 之證件查扣,否則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如何從中協助陳莉羚 脫免處罰?綜上足認被告李萬慶確實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是要 去陳莉羚小吃店查緝逃逸外勞,被告侯永弘始向陳莉羚表示 其僱用的是非法外勞等情甚明,至於被告侯永弘之辯護人聲 請勘驗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2分57秒之被告蔡東龍與被告 李萬慶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蔡東龍向被 告李萬慶稱:「那女人跟他虎爛說她已經結婚了,他說如果 騙他,回去就知道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三 第317 頁),然僅能從上開被告蔡東龍李萬慶的對話推悉 該外勞TRAN THI HANH 可能有向被告侯永弘表示係已婚人士 ,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確實不知TRAN THI HANH 為陳 莉羚所僱用之外勞,且TRAN THI HANH 是在陳莉羚小吃店後 門口遭被告侯永弘查獲,如被告侯永弘不知該外勞是陳莉羚 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何須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之駕照一併 帶回警局?益徵被告侯永弘當時確實知悉該外勞TRAN THI H ANH 為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至為明確。 ⑶而被告侯永弘將TRAN THI HANH 帶回大溪分局製作筆錄,該 筆錄記載TRAN THI HANH 之回答「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 情,有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可佐,被告侯永弘辯稱該外 勞並未將雇主供出,故係依該外勞之陳述記載等語,然被告 侯永弘既知悉該外勞為陳莉羚店內所僱用,如該外勞否認有 非法僱用之雇主,依常理被告侯永弘應會詢問該名外勞陳莉 羚或梁忠政是否為雇主一事,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在筆 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前被警方當場



查獲,而現躲在越南友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 之陳述,且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 現金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 萬元作為他的走 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 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 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4 7 頁),實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 時,關於TRAN THI HANH 有無非法雇主一事係依照TRAN THI HANH之陳述據實記載,被告侯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 THI HANH 之警詢筆錄 時,關於TRAN THI HANH 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 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 」、「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 裁罰等情明確。
㈢關於被告侯永弘收取被告李萬慶、被告蔡東龍陳莉羚交付 之1 萬元賄款部分:
⑴本件係被告侯永弘向被告蔡東龍探詢有無逃逸外勞情資,被 告蔡東龍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被告李萬慶表示可舉報陳莉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