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
庭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93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9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役齡前(即18歲前)的 2001年3 月29日即已負笈美國留學,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於 2003年8 月10日以役男身分出國留學。而2003年8 月10日該 次以役男出境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向桃園 市公所申請短期出境,而非以該處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出境」者,係 因向內政部境管局申請再出境時,須備妥在國外就讀學校出 具之在學證明,並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過之文件,方得據此 申請再出境。而當時申請人係倉促間自美國返台就醫,根本 來不及備妥前揭證明,遂於治療後,不得已,先以普通短期 出境之方式返回美國就學,再依一般慣例補呈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過之美國在學證明,請求原核准出境之單位,即桃園 市公所兵役課予以變更出境事由。詎知桃園市公所兵役課未 理會聲請人依法所為之申請,亦未將聲請人確有於國外就讀 之「在學證明」等文件,於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時附卷呈上 ,桃園地檢署亦未查明聲請人已申請變更出境事由,致該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經駐外單位認證過之國外大學在學證明 書一直未呈現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而有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謹依提出各相關確實之新證據憑以聲請再審,請求鈞院惠 准予再審之裁定,俾得依法更為審判,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 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役男出境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9歲徵兵 及齡之年12月31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若因在國外就讀 經當地教育主管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 、或博士學位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出境,是故役男若於徵兵及齡之 年返回國內而欲再出境修習學位,須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乃法有明文,惟依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聲 證五至聲證十四之內政部役政署函文及縣市政府函文觀之 ,役男若於役齡前本已出國就學,而於及齡之年返抵國內 ,惟再出境時係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短期 出境者,須於嗣後補附經驗證之國外就學之入學證明及相 關佐證文件,且又無其他不合役齡前出境就學規定者,即 可變更其原出境事由,並改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 條之 規定辦理,依此觀之,役男申請再出境事由要非無可變更 ,僅須補齊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後始可,如斯而已。(二)依一審卷第15、16、29頁之桃園縣政府93年5 月3 日府民 徵字第0930101531號函文、93年4 月19日府民徵字第0930 088682號函文可知,聲請人之母吳惠宜曾先後向桃園縣政 府兵役課提出聲請人在美之就學證明文件,然遭桃園縣政 府以其兩次學歷證明文件所揭示之就讀時間並不相符合, 而未同意聲請人變更其出境事由,惟依聲請人所就讀之美 國特洛伊州立大學於93年8 月16日及93年9 月9 日所出示 之2 張學歷證明,均明確載稱聲請人係於2002年8 月就讀 該校,再者,該校於93年8 月16日所出示之學歷證明復述 明就該校前兩份出示之學歷證明,所指乃係同校另一名陳 姓學生,此為校方打字人員所誤繕,而該證明亦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是依該校所出具之學歷證明,顯見聲請人係 於91年8 月份即已就讀於特洛伊州立大學,據此,則無前 揭桃園縣政府函文所揭示之就讀時間不相符合之問題,而 聲請人於事後既已依一般慣例補齊92年8 月10日出境時國 外就讀正式學歷學校之在學證明,則桃園縣政府即須依當 事人之聲請變更聲請人原來之觀光名義出境為出國就學之 再出境。又前揭文件均係原審判決後方始提出,核屬未經 原審於判決時所審酌之新證據。
(三)準此,倘前述事證屬實,該項證據確足以動搖原已確定之 有罪判決,而可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之,聲請 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顯有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