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23號
TYDM,96,易,923,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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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9號
                   96年度易字第923 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李唯任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387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唯任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李唯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甲○○無罪。
事 實
一、得翼科技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即在該 址之NOVA資訊廣場設櫃,以下簡稱得翼公司)以經營事務性 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販售為業務,而李唯任係得翼公司之 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職員,負責門市部之銷售及支 援工程部之電腦組裝與測試等業務;劉得鈞(未據檢察官起 訴)亦係門市部之銷售人員。渠等明知「WINDOWS XP」、「 OFFICE XP 專業版」(內含WORD、POWERPOINT、ACCESS、 EXCEL 、OUTLOO K、FRONTPAGE 、INFOPATH、PUBLISHER) 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 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 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李唯任為節省公司 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之開銷,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 ,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公司成年員工,推由 該員工,於民國95年2 月23日前之94年、95年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公司之門市部或桃園縣 中壢市○○街75號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 A1-A2 、C1-C3 、C5-C7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 前開8 台電腦硬碟內,供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以此方法侵害 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李唯任深知國人購買個人電腦之 際,尚無另外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軟體之觀念,竟為增加銷售 公司自行組裝之電腦,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劉得鈞乙○○共同基於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某時許,在李媚(以吳麗華名義購買) 至前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劉得鈞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劉 得鈞即告知乙○○在為李媚組裝電腦時附贈可文書處理及掛 網之軟體,乙○○旋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1所示之電腦 程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該台電腦硬碟內 ,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李媚,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又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李唯任劉得鈞乙○○承前概括犯意,在易清泉(以廖群華名義購買)至前 開得翼公司之門市部向劉得鈞洽商購買電腦硬體後,劉得鈞 即告知乙○○在為易清泉組裝電腦時附贈可文書處理及掛網 之軟體,乙○○旋擅自將如附表一電腦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 式軟體,在得翼公司之工程部內,重製於該台電腦硬碟內, 而後將該台電腦售與易清泉,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95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公司之門市○○○○街75號得翼公 司之工程部,查獲內有非法重製微軟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軟體 之電腦共9 台(即如附表一電腦編號A1-A2 、C1-C7 之電腦 、未扣案),另扣得出售與易清泉之電腦1 台(即如附表一 電腦編號T2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唯任自承係得翼公司負責人,在其公司內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之電腦內確灌有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公司之軟體,被告乙○○自承為門市部工讀生並偶爾支 援工程部,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唯任與辯護人辯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部分:⑴得翼公司 下有多家門市,其無法事必躬親,無從實際參與公司所有電 腦銷售或安裝等業務,伊須經常往來國內外接單,故對於附 表一編號T1-T2 所示之電腦之購買及硬碟內軟體安裝之過程 ,事前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得翼公司門市 部銷售業務員劉得鈞及證人即被告乙○○甲○○於鈞院證 述屬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與實際將軟體安裝至該2 電腦 硬碟內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僱用員工時 均告知嚴禁任何侵犯著作權之行為,並請員工簽署切結書; ⑵得翼公司平日即有向代理商購買大量微軟公司合法軟體之 事實,警方搜索時,公司內亦擺放有得翼公司所購買之一百 多套微軟公司軟體供檢視,可見得翼公司並無非法重製微軟 公司軟體之事實;⑶警方於搜索時,未扣獲提供拷貝光碟之 相關機器設備,亦未查獲大補帖之程式盜版光碟;⑷警方扣 得得翼公司之客戶訂購單中,有一係客戶謝焜興之訂購明細 ,該訂購單左方明確載有「WINDOWS XP家用×2 」字樣,證 明謝焜興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時一併購買軟體之事實,證明 得翼公司並未有附贈軟體之事實;⑸附表一編號T1-T2 所示 之電腦硬碟內有微軟公司之軟體,可能係負責交機之公司人 員不熟悉公司組裝工程部門交貨之作業流程所致,理由如下 :①依上開2 部電腦之訂購單所載內容(請參偵卷P.117 及 P.137) ,其負責交機之人員皆係員工乙○○乙○○為得 翼公司僱用之工讀生,平日係專責門市之銷售業務,並不負 責工程部門軟體安裝或移除之相關業務,只是偶爾在工程部 人手不夠時,方才前往支援交機業務。微軟公司市調人員李 媚等人向得翼公司購買電腦當時,恰巧皆由乙○○於工程部 支援交機業務,乙○○依訂購單內容向客戶逐一清點其所購 買之物品,最後要將電腦交給客戶前,乙○○依慣例請在場 之工程師看看是否要移除先前所安裝供測試之軟體程式,在 場之工程師看一下該客戶之訂購單所載內容,其中「軟體測 試授權書」一欄有客戶之簽名,表示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 戶所提供,遂認為該電腦內全部軟體為客戶所提供,無庸就 該軟體部分為移除之確認動作,該工程師遂向乙○○表示無 庸移除,直接交機給客戶即可,乙○○遂依工程師指示即將 電腦交付客戶,方才導致本件之疏失與誤會,惟該電腦硬碟



內所安裝之微軟公司軟體原本即係得翼公司所合法購買供測 試使用,僅因過失漏未於交機時進行移除,被告或員工並無 故意非法重製之犯行。95年2 月23日李媚購買該次是在被告 得翼公司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簽上「李」 之字樣(即證五之訂購單影本),95年4 月25日易清泉購買 那次是在被告公司留存之單號10596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簽 上「廖群華」之姓名(參偵卷P.176) ,因為客戶是簽在第 一聯工程聯上,客戶留存之第三聯無須客戶簽名,故微軟公 司所提出之偵卷P.117 單號105964及P. 137單號105964 均 是第三聯客戶聯,其上並無客戶之簽名。②訂購單上之「軟 體測試授權書」一欄之記載係由客戶確認無誤後自行簽名, 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推卸非法重製犯行之「障眼法」,因為並 非每個購買電腦的客戶其每紙訂購單之「軟體測試授權書」 一欄均有客戶之簽名,細觀員警搜索時隨機抽取並扣案之2 紙客戶電腦訂購單(即偵卷P.31~32) ,其中單號104817 客戶鄭小姐之訂購單(偵卷P.32),鄭小姐係購買組裝電腦 ,其所購品名中並未購買任何微軟作業軟體,在此情況下, 倘若被告公司確有為促銷電腦而隨機附贈非法重製之軟體予 不特定客戶之犯行,則為掩飾犯行,則理應要求客戶一併在 「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簽名以圖卸責,但事實上該欄並無 客戶鄭小姐之簽名;而另一紙單號105274客戶謝焜興之訂購 單(偵卷P.31),其上「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有謝焜興之 簽名,但因其同時亦有購買2 套「Window XP 」作業系統軟 體,故2 者記載內容並不衝突、矛盾,足證該客戶訂購單「 軟體測試授權書」之記載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推卸非法重製犯 行之「障眼法」所為之不實記載。③再者,進一步查詢編號 T1之電腦(即微軟公司市調人員於95年2 月23日至得翼公司 門市所購買之電腦)內之微軟軟體之「系統內容」頁面中有 填載「得翼科技」四個字(參偵卷P.119) ,然該欄位於安 裝軟體時並非必要填載事項,亦即未填讓其空白或任意填上 其他名稱皆可完成安裝,故倘若被告公司有心非法重製微軟 軟體提供予客戶,則在安裝該微軟軟體時,大可以不予填載 直接跳過或是於該欄隨意填上編造之假名稱以完成安裝,以 避免日後東窗事發時員警得依此線索追查到得翼公司,斷無 可能至愚到還主動如實填載「得翼科技」等字樣,留下證據 讓他人追查之道理?㈡、關於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之 電腦部分:⑴觀諸告訴人於96.3.3陳報狀附件三所示之「得 翼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內容,可以發現:編號「 A2」、「C4」2 部電腦內之全部軟體以及編號「A1」電腦內 之「Windows XP」之軟體,無論是序號或是安裝識別碼均是



單一獨立的,並無其他編號之電腦軟體序號或是安裝識別碼 與上開軟體相同,顯然編號「A2」、「C4」2 部電腦內之全 部軟體以及編號「A1」電腦內之「Windows XP」軟體光就「 序號」或「安裝識別碼」來加以比對結果,可以發現上開部 分軟體根本無重製之事實。⑵以「產品序號(PID) 」、「 安裝識別碼」或「產品金鑰(Product KEY) 」做為判斷該 軟體是否為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之唯一標準,是明顯錯 誤之迷思。多部電腦倘若僅使用一組相同產品金鑰號碼進行 安裝,此並不當然表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例如:微軟公司 本身有提供一種「大量授權(VLK) 」方式予需要多重安裝 的客戶使用,微軟公司僅提供一組「大量授權產品金鑰」或 「線上服務產品金鑰」,客戶先將軟體重製在多台電腦上, 安裝時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即可完成安裝,此時客戶多 台電腦僅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此情況顯然並不構 成「非法重製」。其次,於多部電腦輸入相同「產品金鑰」 之行為,並非就等同於「非法重製」行為。微軟公司軟體安 裝時應輸入「產品金鑰」號碼,是微軟公司所設定安裝使用 軟體程序之遊戲規則而已,並非輸入相同「產品金鑰」之輸 入行為,當然就等同於已經為「重製行為」。例如:客戶購 買5 片合法微軟作業系統光碟,欲安裝於5 部電腦硬碟中( 一片光碟授權使用於一部電腦),在安裝時於5 部電腦各別 放入合法之光碟進行安裝,但客戶貪圖方便,未輸入5 組產 品金鑰號碼,僅輸入一組產品金鑰號碼進行安裝,此時亦不 構成所謂「重製」或「非法重製」之問題。即使重製,亦非 當然就等同於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 ,而是否構成「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其核心概念在 於「使用人是否有權使用該軟體而定」,與產品金鑰、產品 序號、安裝識別碼等是否相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在判 斷使用人是否為非法重製或是非法使用該著作權利時,重點 在於使用人是否有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以使用該著作,故使 用人確實經過合法授權得使用該著作,即使使用人係透過重 製行為或是輸入相同之產品金鑰方式,達到使用該著作之目 的,仍未違反該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不構成「非法重製」 之犯行。再軟體序號在上開多種情形下,有可能產生多部電 腦有相同序號之情況,但序號雖相同,未必一定構成非法重 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⑶被告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數量購買相同數量之合 法微軟軟體供內部安裝使用:①編號A1-A2 、C1-C7 為被告 公司內部所使用之電腦,被告原本即已購買相同數量之合法 微軟軟體提供予工程師安裝於所有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硬碟



內使用,此部分事實有當時購買該合法軟體之發票、光碟、 被告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所有主機外殼均有貼有微軟公司合法 產品金鑰號碼標籤之照片、所使用軟體之產品金鑰號碼表可 資證明。②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得翼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軟體 統計表」內容,其中大部分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內部使用電腦 之軟體安裝後之「產品序號」及「安裝識別碼」相同之狀況 ,此係因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貪圖安裝快速便利,遂於數台 電腦輸入相同一組之產品金鑰號碼,或是於另一部電腦中以 重製軟體方式完成安裝,雖然如此,亦不構成非法重製罪。 微軟公司之軟體光碟原則上之授權方式雖然是一片光碟僅能 授權在一台電腦使用,被告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電腦數量 (9 部)購買相同數量(即9 套軟體)之合法微軟軟體供內 部安裝使用,換言之,被告購買9 套軟體形同已取得微軟公 司9 個合法授權,得在共計9 部電腦安裝使用該套微軟公司 軟體,今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雖未依微軟公司設定之遊戲規則 ─「即每片光碟於安裝時須輸入不同之產品金鑰」,而係貪 圖安裝快速方便而選擇以「重製行為」或是「輸入相同之產 品金鑰」等方式達到使用該軟體之目的,被告購買了9 套合 法軟體,取得9 個合法授權,事實上亦安裝於9 部電腦中為 使用,並未超出原來合法之授權範圍,此舉實與大量授權( VLK )方式之核心概念並無二致(亦即使用人取得幾個授權 ,即得在幾部電腦安裝使用,不論其是否以重製或是輸入相 同一組或是不同之多組產品金鑰之方式達到使用該授權軟體 目的,皆無不可)。③得翼公司平日即有購買大量微軟公司 「Windows XP」、「Office XP 」等合法軟體供銷售或公司 內部自行使用,光就中壢區一間門市來說,平均庫存流量即 高達約50至100 套左右,光是本件查獲之前的95年1 月-4月 短短數月間,其購買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一百多萬元,此部分 事實有偵卷p155-164得翼公司於95年1 月-4月所購買微軟公 司相關合法軟體之銷貨單單據,以及中壢區門市經理即證人 即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且細觀上開購 買軟體之發票,其購入之時間均係在本件95年4 月26日被查 獲之前,顯非事後臨訟為免刑責始為購入。④辯護人於鈞院 96 年7月3 日開庭時攜帶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程部內 且用以灌錄至編號A1-A2 、C1-C7 電腦內之微軟正版光碟片 (現扣於鈞院保管中)包含有:WINDOWS XP HOME EDITIPN SP1 (家用版)2002年中文版:5 片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1(專業版)2002年中文版:8 片OFFICEXP 2002年:5 片OFFICE 2003 :4 片以上合計22片。告訴代理 人嗣後從被告公司電腦內所勘驗之微軟公司軟體版本是「



2002年」及「2003」年份之軟體,與被告公司工程部存放供 自用之微軟軟體年份及版本,兩者並無二致。再觀諸上開合 法微軟光碟之發行年份皆為「2002年」或「2003年」,並非 本案查獲當時之「2006年」,兩者時間相差長達3 、4 年之 久,被告公司若只是單純要進貨屯積來賣,也是要賣單季新 品,哪有可能還屯積一堆3 、4 年前的舊品?那些舊品有誰 會買?屯積那些舊品根本是賠錢的事,若非自用,焉有可能 保存長達3 、4 年?由此足證上開22片合法光碟軟體確係被 告公司當時原本所購買並留存於公司辦公室內,以供內部自 行安裝使用,而非供對外銷售之正版軟體。⑤由上開說明可 知,單憑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是否相同一事,並無法完整 判斷是否屬非法重製,也就是說「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相 同,未必就是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不 同,未必就是已經取得合法授權」,仍須要另行查明使用人 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例如提出購買證明或光碟正品)方能 為正確之判斷與認定。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50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是可以透為人 為方式來加以修改的,故倘若被告公司並未購買合法軟體, 並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法重製微軟軟體以供公司多部內部 電腦使用之事屬實,則依被告公司係從事資訊業,公司所聘 請之工程師亦具備相當程度以上之專業能力,則被告公司大 可以不必多此一舉花大錢向微軟公司經銷商購買大量的微軟 軟體,亦可預為脫免刑責,先行指示員工在非法重製軟體後 ,立即於電腦上修改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等號碼,俾日後 即使遭到執法人員查緝時,仍可主張每台電腦之安裝識別碼 皆不同來免責,反正依微軟公司的認定標準安裝識別碼不同 就不是非法重製,但事實上並未如此,此反足證被告公司確 實因已購買合法數量之微軟光碟,在主觀上亦認定已經取得 合法授權,故未在安裝程序上,於產品金鑰及安裝識別碼做 任何手腳,以狡猾規避刑責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 公司的職務是門市零件銷售,伊是工讀生,公司內部的9 台 電腦及李媚易清泉二位調查員購買的電腦,內部的軟體都 不是我灌入的,裝機都是工程師在負責的云云。惟查:㈠、證人李媚於96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智慧財產權公 司的員工,我們公司受到微軟公司的委託查緝盜版,伊於95 年2 月23日有到中壢市○○路389 號得翼科技公司門市部買 一台電腦;伊抵達該公司門市時向銷售人員表達伊要買電腦 的用途及預算,請銷售人員介紹最便宜的電腦,當時接待的 銷售員是一位劉先生(即該庭另一證人劉得鈞),劉先生就 拿他們門市的目錄給伊參考,他有介紹伊壹組文書掛網型的



電腦,他介紹這一台電腦價格是8 千8 百元(只有主機,不 包含螢幕及主機內的軟體),伊就依照目錄顯示的配備詢問 劉先生,伊問他是否買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伊有向他說伊就 是要打打字、上網玩遊戲),他說伊回去插電就可以玩了, 伊就和他殺價,然後最後含稅是8925元,他說他需要一點時 間組裝,他叫伊兩小時後再來取貨,伊在附近等了兩個小時 ,接到他們公司的通知,伊就回該公司門市部,上開劉先生 就帶伊去隔一條街的工程部去取貨,在取貨的時候是他們公 司一位張姓工程師(即該庭另一證人即被告乙○○)說伊的 電腦好了,並主動開機讓伊驗收,他有介紹電腦裡面的配備 及如何使用,他說有幫伊安裝了防毒軟體,伊說是否回去插 電就可以玩,他說對,然後就買回去,另外伊有看到張姓工 程師開機的時候,畫面就是WINDOWS XP,其他的軟體伊就沒 有印象了;伊在買電腦時,劉先生沒有問伊是否要一起買軟 體;「(檢察官問:(提示偵卷117 頁訂購單),當時劉先 生或門市部人員有無請你在這張訂購單上簽名?)有,他叫 我在配備檢查無誤欄那邊簽名,他沒有要求我在軟體測試授 權書那邊簽名。」;「(辯護人問:交機的時候,張先生有 沒有跟你介紹賣你的電腦裡面有無安裝任何軟體?)我之前 告訴他們我的電腦常當機,所以張先生告訴他已經幫我安裝 防毒軟體,他並且告訴我,我回去上網打報告是沒問題的, 此外並沒有講到安裝軟體的事。」;「(辯護人問:右邊中 間的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簽一個『李』,是否你簽的?)我 沒有簽。」等語。可見證人李媚向得翼公司購得之電腦內之 軟體確係由該公司人員所灌入,而證人劉得鈞在未詢問李媚 是否要購買軟體之情形下,即在接單後,指示工程部人員依 李媚所稱「文書掛網」之需求,而灌入如附表一編號T1電腦 內之各項軟體,證人即被告乙○○明知李媚無提供任何軟體 供得翼公司作測試,亦無購入任何軟體,仍在交付電腦予李 媚時,告知李媚所買得之電腦帶回去後即可上網、打報告, 是被告乙○○確知該電腦內已灌入相當之作業程式及文書、 上網等運用程式,乃屬當然。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上開同期日雖證稱:「(本件李媚、易 清泉購買的電腦訂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是否都有簽名? )是。」、「(你剛有講客戶若無買軟體,你會問工程部要 不要移除,本案你為何沒有問工程部要不要移除?)因為訂 購單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客戶有簽名,我以為是客戶自己提 供的軟體。」、「(你在協助辦理交機業務時,有無遇到要 移除程式的時候?)有遇過,但我都要問工程師,而且如果 要移除程式,是工程師移除的。」云云,被告李唯任之辯護



人據而主張,由此可知,原則上被告公司交機人員係依客戶 訂購單內容為交機作業,員工在交付電腦予客戶時,其操作 流程亦包括「移除程式」之作業程序,並非一律將其內原本 供作測試之軟體「免費贈送」予客戶,除非訂購單上「軟體 測試授權書欄」有註明電腦內之軟體為客戶所提供時,方才 無庸進行移除,交機人員於交付客戶電腦前,因訂購單中「 軟體測試授權書」有客戶之簽名,表示電腦內之全部軟體為 客戶所提供,導致交機時並未再行確認,漏未將原供內部測 試所安裝使用之微軟公司軟體執行移除之動作,並無故意為 非法重製之行為,也就是因為證人乙○○誤認該電腦主機內 軟體為客人所提供,所以方才於交機時未再向進一步向客人 逐一確認或測試電腦內是安裝了哪些軟體云云,並主張證人 李媚否認其於95年2 月23日購買當時有在單號105314之訂購 單上之「硬體測試授權書」欄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簽名 ,惟證人李媚當時確實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 單第一聯工程聯簽上「李」之字樣(請參證五之訂購單影本 ),細觀該「李」之字樣,其筆跡、筆順及運勢等,與證人 李媚於鈞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所簽署證人結文 上之簽名「李」字極為相近,應係同一人所寫,且證人李媚 當時係於訂購單左下方「配備檢查無誤簽名」欄簽上「吳麗 華」之假名,得翼公司員工當時並不知道證人李媚之真實姓 名為何,及鈞院審理庭之前亦不知道證人李媚書寫「李」字 之筆跡為何,自無可能「未卜先知」,臨訟時方才於被告公 司所留存之單號105314訂購單第一聯工程聯上模仿證人李媚 之筆跡簽上「李」之字樣,由此可以推知單號105314之訂購 單上之「硬體測試授權書」欄及「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李 」之字樣之簽名確係證人李媚所簽無誤。然查,一般消費者 購買電腦時,自備軟體供出售電腦之行號測試所欲購買之電 腦者,實屬微乎其微,得翼公司訂購單內之「軟體測試授權 書」一欄無論有無消費者簽名,均已與消費常情有違,該公 司豈會在訂購單上無端設計出與交易常情相違之欄位供消費 者簽名。再查,若消費者不欲購買軟體,僅欲購買電腦硬體 者,出售電腦之行號在售出前即欲再測試一遍電腦硬體是否 完好無缺,恆亦毋須灌入任何應用軟體即可以作業軟體測試 ,目前市面上常見之作業系統,並非僅有微軟公司Window s 軟體而已,尚有Mac-OS、Unix、Linux 及OS/2等軟體存在, 尤其是Linux ,更可算是目前極易取得之作業軟體,而且是 免費,以被告等人從事電腦相關產業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 理,使用Linux 又可作測試用,又免費於網路上取得,更可 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事發生,何以被告等人要用Window



s 作業軟體測試電腦硬體?簡言之,被告等人並非為測試的 目的,而是想免費提供給客人,以增加客人購買其電腦之目 的自明。至於Office,則係一種套裝軟體之通稱,其內容包 括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 age 、Publisher 及InfoPath等多種文書作業方面之軟體, 其性質係屬應用軟體的一種,沒有安裝某種應用軟體,僅該 台電腦未有該應用軟體所具備的功能(如未安裝防毒軟體, 僅電腦無法掃毒)而已,並不影響該電腦之開關機及其他已 安裝軟硬體之基本運作。因此,告訴人公司之Office 軟 體 ,縱然沒有安裝,與其電腦之基本運作全然無關,是以,在 電腦組裝設備的測試上,根本沒有安裝Office之必要,且即 便要以應用軟體測試電腦設備,亦恆以灌入之時間較為簡省 之陽春型應用軟體為便利,被告等人竟在證人李媚易清泉 所購入之如附表編號T1、T2所示電腦之占用硬碟空間較大、 灌入時間較為浩繁之Office應用軟體,顯非用以測試電腦設 備,彰彰明甚。復查,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2所示電 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 ,而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Outloo 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 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Word、Excel 、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軟體之序號 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所不否認之附表一可資佐證,可見證人 李媚易清泉並無提供任何軟體供得翼公司作為測試之用, 得翼公司訂購單內之「軟體測試授權書」一欄無非僅係供案 發後撇清責任之用。又查,告訴代理人在95年3 月7 日之刑 事陳報狀中即已遵本院受命法官之諭,陳報96年2 月23日赴 得翼公司購買電腦之調查人員係李媚,檢察官於本院96年3 月16日準備庭期時,更當庭陳述要聲請傳訊告訴人公司第一 次赴得翼公司購買電腦之李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李唯 任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始提出李媚向得翼公司購買 電腦時之訂購單工程聯或會計聯影本,該訂購單影本雖在「 軟體測試授權書」欄有「李」之簽名字樣,然告訴代理人同 庭所提出之同份訂購單第三聯客戶聯原本卻顯示在「軟體測 試授權書」欄並無「李」之簽名字樣,是可見被告李唯任之 辯護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 」之簽名字樣確係在告訴代理人於95年3 月7 日之刑事陳報 狀及本院96年3 月16日準備庭期後,事後再由不詳人士所添 加,欲以卸責之用。而證人李媚僅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 時在具結證書上簽寫姓名一次,此外,即無其之親筆字跡可



供比對,僅以該具結證書上之其中一個字和被告李唯任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 之簽名字樣相比對,即謂該二者之「李」字皆係出自李媚之 親筆,實嫌速斷,亦與本院上開論述之客觀事實不合,矧依 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之同份訂購單第三聯客戶聯原本顯示 ,得翼公司之訂購單係一式三聯,而且係以無須複寫紙複印 即得複寫之紙質所製作,即便第一聯、第二聯之背面有貼上 或以其他方式阻止部分欄位複寫之機制,然依被告李唯任及 其辯護人所稱「軟體測試授權書」欄對得翼公司之員工在交 機予客戶時係判斷要否移除電腦內之軟體之重要依據而論, 得翼公司訂購單要無阻止複寫在第三聯「軟體測試授權書」 欄之簽名欄位之理,既是,益見被告李唯任之辯護人所提出 之訂購單影本之「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 確係在案發後再由不詳人士所添加,欲供本件被告卸責之用 。綜此,被告乙○○顯然非係在看到李媚之上開訂購單內「 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李」之簽名字樣而誤認其所交付之 電腦內之軟體係李媚所提供測試,而誤未刪除,被告乙○○ 上開證詞,核係偽證之詞。
㈢、證人易清泉於96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請說明在94年4 月25日上午11時到得翼科技公司中壢市○○ 路389 號門市部買一台電腦的過程?)也是漢全法律事務所 委託我們公司再去買同一型號的電腦1 台,要求我們從得翼 科技公司工程部交貨時,就一路攝影到警察局,所以當天我 們有出動三個人,一個人拿攝影機,一個人開車,另外一個 人就是我出面購買電腦。我到門市部的時候,是在法庭上的 劉得鈞跟我接洽,我有指著現場目錄的電腦,就是證人李媚 買的同一型號的電腦,我說要買這一款電腦,後來我就和劉 得鈞殺價,以未稅8300元成交,加稅之後是8700多元,當天 下午得翼科技公司的不詳員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電腦,然 後我就先到得翼科技公司的上開門市部,是劉得鈞帶我去他 們公司工程部,到了工程部是另外一個不詳員工和我接洽的 ,他說我回去開機就可以用了,並且他還開機給我看,開機 之後畫面是WINDOWS XP,其他還有沒有作業或用硬軟體我沒 有印象,看完開機畫面之後,我就把電腦帶走,走出工程部 就一路攝影一直到信義分局。」、劉得鈞沒有問伊要不要一 起買作業軟體、「(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在軟體測試授權書 那一欄簽名?)工程部另外一個不詳員工叫我簽就簽。」、 伊沒有提供軟體給得翼公司人員測試等語。再查,證人易清 泉向得翼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 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



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號 完全相同,而其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T2所示電腦內之Word 、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FrontPage 之 軟體之序號竟與附表一編號C1、C2、C5、C6所示電腦內之 Word 、Excel、Outlook 、PowerPoint、Access、 FrontPage WINDOWS XP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此均已見前 述,可見證人易清泉確實無提供任何軟體供得翼公司作為測 試之用,其上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交付電腦 予易清泉時,斷非誤信訂購單內「軟體測試授權書」欄之「 廖群華」(即易清泉購買電腦時之化名)之簽名字樣而誤認 其所交付之電腦內之軟體係易清泉所提供測試,而誤未刪除 。又證人李媚易清泉所購買附表一編號T1、T2所示電腦之 訂購單,無論係告訴代理人或被告李唯任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版本,在左邊之「原版作業系統」欄均係空白、甚且有以直 線刪除,可見證人李媚易清泉購買上開二電腦並無購買作 業軟體,被告等人在此情況下,又豈會交付渠二人有附表一 編號T1、T2 所 示電腦內所含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作業軟體,而易清泉向得翼公司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T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 之軟體之序 號竟與得翼公司內部使用之編號C2所示電腦內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SP2之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㈣、被告李唯任及辯護人雖主張以「產品序號(PID) 」、「安 裝識別碼」或「產品金鑰(Product KEY) 」做為判斷該軟 體是否為非法重製(或非法使用)之唯一標準,是明顯錯誤 之迷思,多部電腦倘若僅使用一組相同產品金鑰號碼進行安 裝,此並不當然表示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例如:微軟公司本 身有提供一種「大量授權(VLK) 」方式予需要多重安裝的 客戶使用,微軟公司僅提供一組「大量授權產品金鑰」或「 線上服務產品金鑰」,客戶先將軟體重製在多台電腦上,安 裝時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即可完成安裝,此時客戶多台 電腦僅輸入「相同的一組產品金鑰」云云,而證人甲○○於 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剛才說公司內部 使用的電腦外殼上都有貼上合法的序號貼紙,這是代表主機 裡面的軟體是合法授權的?)是,只限於WINDOWS XP,但是 像Office就有大量授權的情況,所以不會每一台電腦都貼 Office的序號貼紙,因為只有一張貼紙,而大量授權的意思 就是買一套可以合法使用在很多電腦主機上。」云云。然按 微軟公司的授權產品除每套一份授權的版本(包括零售版及 OEM 版)外,針對大公司的使用需求,確實有所謂的大量授 權方式,此等產品是由微軟公司出具授權書給購買公司,其



內容載明購買的產品名稱,購買的份數,及授權使用期間等 。微軟公司將授權書交付購買公司時,就每種產品提供一套 (Master DVD,上有真品証明標籤)供購買者依照授權書內 所載份數自行重製。被告公司如主張其灌入於電腦內的Offi ce為微軟公司之大量授權產品,自應提出微軟公司之MOLP或 SELECT等之大量授權書證明該公司擁有微軟公司大量授權之 重製權;然被告公司迄今亦無見其提出大量授權合約書,則 所稱該公司有經微軟公司大量授權云云,即無實據。㈤、被告李唯任及辯護人又辯稱得翼公司確實已就公司內部使用 電腦數量購買相同數量之合法微軟軟體供內部安裝使用,只 是得翼公司之工程師貪圖安裝快速便利,遂於數台電腦輸入 相同一組之產品金鑰號碼,或是於另一部電腦中以重製軟體 方式(按即硬碟對拷)完成安裝云云,並提出得翼公司於95 年1 月-4月所購買微軟公司相關合法軟體之銷貨單單據,及 於本院96年7 月3 日開庭時攜帶得翼公司所擁有原存放於工 程部內且用以灌錄至附表一編號A1-A2 、C1-C7 電腦內之微 軟正版光碟片22片(本院於97年5 月22日審理時將該等光碟 片扣案保管中)以實其說。然本院先命李唯任之辯護人勘驗 該22片光碟片經安裝後之各軟體序號如附表二,該附表二之 序號,除附表一編號C4電腦內之軟體序號與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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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