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139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4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因違反槍砲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
尚餘殘刑1 年1 月2 日未執行,再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又入
監執行殘刑。而乙○○另涉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9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5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夥同綽號「阿吉」、「阿祥」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駕駛其妻甲○○所
有牌號L7-321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
,迨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由「阿祥」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撬開牌號5U-851
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門鎖,乙○○與「阿吉」則在上開
自小客車內接應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行李箱內分別為
丁○○、戊○○、丙○○所有之皮包各1 個(丙○○之皮包
內有相機1 部,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0元及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戊○○之皮包
內有信用卡、機車駕照、身分證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
約2,200 元、手機2 支。丁○○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信用卡8 張、提款卡3 張、現金5,
000 元、尤寬弘之汽車駕照1 張),乙○○得手後,於返家
途中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沿途丟棄上揭行
竊所得財物(除現金6,000 元外),嗣因乙○○駕駛之上揭
車輛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發現,遂提供上揭車輛
之號碼予警方,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並帶同乙○○沿上揭
桃園縣觀音鄉○○村○○○道路尋得部分遭丟棄之財物。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戊○○、丙○○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
- 查詢認可資料及代保管條1 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夥同綽號「阿吉」、「阿祥」之人行竊。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阿吉」、「阿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戊
○○及丙○○之皮包(含置放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仍 嫌稍重,應予敘明。又被告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自備萬能 鑰匙1 支並未經扣案,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該鑰匙於作案後 已隨手丟棄,無法找回,堪認該鑰匙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