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6年度,1379號
TYDM,96,審訴,1379,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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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80 號、96年
度偵字第56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丙○○與甲○○於民國92年4 月1 日起共同經營昶暘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昶暘公司)桃園服務站(現址設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266 號,實際營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7 號),其後因故發生財務爭執決定拆夥,遂約定昶暘公司交 由丙○○負責經營,全部客戶並由丙○○接手,甲○○則不 再介入公司實際營運,僅每月領取四成之收入做為報酬,雙 方並於94年4 月30日簽立第1 頁內容載明:「一、甲乙(甲 方為丙○○,乙方為甲○○)雙方為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桃 園服務站)合作關係,甲方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乙方持有 百分之四十股份。二、依簽訂此合約時現有之客戶(附表) ,每個月總收入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整 ,甲方擁有60%金額,乙方擁有40%金額。三、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一日起,乙方委託甲方代為保養40%客戶,甲方收 取六成代工費用,其餘四成為乙方所有,費用甲方需每月十 日前匯入乙方戶頭內,乙方同時不得過問公司人事及帳目」 等條款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
㈡於同年6 月11日,甲○○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之前開昶暘 公司40%股份讓渡予廖烱願(業於95年5 月29日死亡),並 簽立股份讓渡書及交付前開系爭合約書予廖烱願。廖烱願隨 即於同年6 月中旬至7 月初間,協同乙○○,數次前往昶暘 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之實際營業地點,出示系 爭合約書及股份讓渡書,或表示欲執行股東查帳業務,或與 丙○○洽談股權移轉事宜,丙○○因不堪其擾,竟明知系爭 合約書為其所親自簽名用印,竟意圖使甲○○、廖烱願及乙



○○受刑事處分,於94年7 月5 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提 出告訴,誣指系爭合約書係由甲○○另行撰寫第1 頁內容, 並未經其同意將其印章蓋用於該頁上而偽造完成後,廖烱願 及乙○○再持該偽造之合約書向其要求金錢,致使甲○○、 廖烱願、乙○○被依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因此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發覺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遂 於95年8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丙○○又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2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丙○○本件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 犯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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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暘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