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6年度,1087號
TYDM,96,審訴,1087,200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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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8533號、第16878 號、第240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
度偵字第15596 號及97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應沒收欄所示中華民國護照內經變造部分及登機證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應沒收欄所示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等人, 為謀不法利益,自94年10月間起,共組人蛇集團,合謀以交 付變造護照、登機證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自 他國搭機至臺灣轉機後,順利偷渡至美國,甲○○等人遂基 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以 及行使偽造之出境查驗戳記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 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25日,由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 子,向位在臺北市○○○路○段112 號6 樓之1 「向陽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向陽旅行社),訂購聯合航空公司 UA890 號班機於94年10月31日飛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2 張, 並於同年月28日,由甲○○前往向陽旅行社取票後,甲○○ 即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至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後,再由該2 名大 陸地區男子分持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中 華民國護照,向聯合航空公司3 號櫃檯之櫃檯人員李如娟出 示行使以辦理劃位及領取登機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 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呂儒潭、劉真成,惟為李如娟發 覺有異而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該2 名大陸籍男子迅即趁隙 逃逸,而為隨後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在前開處所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2 本。嗣經警循線於95年 3 月28日下午1 時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於95年間,甲○○並與丁○○(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商議,由丁○○負責找尋及帶領願意配合至桃園機場航空 公司櫃檯辦理劃位,並交付所取得赴美國之登機證予甲○○ 及其所屬人蛇集團使用之人,議定後丁○○遂於95年2 月初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誘使 丙○○同意在機場以交付前往美國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其等三人遂共同基 於在機場以交付該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 18日,由丙○○持其本人之護照,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取得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後,即交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甲○○後,甲○○旋持於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 隊之出境章」,將該出境章戳1 枚蓋用於上揭登機證背面, 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 有人之身分確為「丙○○」無誤而准予出境,甲○○以此方 式偽造該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後,隨即將該登機證轉交予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後,由該人蛇集團成 員將前開登機證交予過境等待轉機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蘭, 並在陳秀蘭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按該護照為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有,於94年8 月 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後,由「阿祥」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 ,將貼有戊○○相片之基本資料頁整頁除去後,換成姓名為 「李念詛」、貼有「陳秀蘭」照片之基本資料頁整頁】內蓋 用前揭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1 枚,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 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李念詛」無誤而准予出境,而以此非 法方式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蘭偷渡 至美國,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 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秀 蘭持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至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D5登機門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經變 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4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3 月間某日,丁○○另徵得乙○○ 、庚○○(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同意以5,000 元至20,000 元不等之代價,負責以在機場交付前往美國登機證之方式,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美國,甲○○則 誘使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為上開犯行,乙○○ 庚○○、己○○遂分別與丁○○、甲○○共同基於在機場交 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 區人民至美國之概括犯意聯絡;另丙○○則承前概括犯意並 與甲○○共同基於藉由行使變造護照取得並交付登機證之方 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美國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5年3 月9 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4888-LP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乙○○丙○○等人,己○○、庚○○ 則另搭乘統聯客運,分別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後,再由丙○ ○持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按該護照上 丙○○之照片及基本資料,為丙○○提供予甲○○所屬人蛇 集團成員,該集團遂將張坤保所有,而於94年8 月16日遺失 之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張坤保相片之基本資料頁整頁除去 後換成貼有丙○○相片而姓名為「丙○○」之基本資料頁整 頁)及丁○○、乙○○、庚○○、己○○則分別持其本人之 護照,各自到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取得如附表六編號 1 至5 所示中華航空公司CI002 號班機赴美國夏威夷之登機 證後,丙○○乙○○、庚○○等人旋將其3 人所取得之登 機證交付予丁○○,由丁○○連同其所取得之登機證一併交 付予甲○○,而己○○則以不詳方式將其所取得之登機證交 付予甲○○後,另由甲○○分別在前開5 張登機證背面蓋用 前揭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之章 戳各1 枚,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



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丙○○」、「丁○○」、「乙 ○○」、「庚○○」、「己○○」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方 式偽造該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後,再以不詳方式分別將上開 登機證交予過境等待轉機之大陸地區人民LIN/RONG、GAO/QU YING、LI/DAN、LI/SUYU 及CHEN/PAOZHENG 等5 人使用,以 此非法方式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共 5 人偷渡至美國夏威夷,均足生損害於張坤保、我國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 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美國夏威夷時, 經美國夏威夷移民官員查獲,而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前開 張坤保所有業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該護照為95年4 月18日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 動交出)。
乙○○及丁○○二人承前概括犯意,另分別與甲○○以藉由 行使變造護照取得登機證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偷渡至美國之概括犯意聯絡,丙○○則與甲○○承前概括犯 意聯絡,於95年3 月23日中午,乙○○、丁○○、丙○○郭詠珊(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均自高雄市火車站搭乘統聯 客運,至臺中市統聯客運之朝馬總站與甲○○、陳正雄(檢 察官另行偵辦)會合後,由甲○○轉交由小王所交予之中華 航空公司CI008 號班機於95年3 月23日飛往美國洛杉磯之機 票及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4 本(均未扣案,按 各該護照上之照片,為丁○○、丙○○乙○○郭詠珊等 人提供予甲○○所屬人蛇集團成員變造使用)後,甲○○隨 即駕車搭載丁○○、乙○○郭詠珊及陳正雄,丙○○則自 行搭乘統聯客運,分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嗣於同 日晚間8 時50分許,丁○○、丙○○乙○○郭詠珊即分 別持如附表所示署名為馬韻昇、蘇俊銘嚴承澤、李明珠之 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而陳正雄則持其本人之護照,各自前往 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5 及如 附表六編號6 至9 所示登機證共5 張,丙○○等四人於取得 登機證後旋交付予丁○○,並由丁○○連同自己冒名取得之 登機證一併轉交予甲○○甲○○隨即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 新東陽商店對面廁所內將前開5 張登機證轉交予小王,由小 王在前揭登機證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之章戳各1 枚,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 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如附 表二所示「馬韻昇」等人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方式偽造該 准予出境之準公文書後,隨即將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署名為 SU CHUNMING (蘇俊銘)之登機證轉交予大陸地區女子高秋



安,並在高秋安所持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按該護照為高秋安在泰國曼谷所取得,為邱榮夫(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所有,經不詳人士將貼有邱榮夫相片之整頁 除去後,換成姓名為「蘇郡茗」、貼有「高秋安」照片之整 頁】內,蓋用前揭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 出境章」1 枚,而以此非法方式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 大陸地區人民高秋安偷渡至美國,而其餘4 張登記證(如附 表六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而供其等登機檢查轉赴美國洛杉磯之用,以此 交付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士前 往美國洛杉磯,而均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 民入出境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嗣高秋安持上開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之登機證及變造護照, 欲由第二航廈D4登機門搭乘CI008 號班機偷渡赴美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及登機證 1 張(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丙○○乙○○、丁○○分別與甲○○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95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丙○○等3 人一同自高雄市火 車站搭乘統聯客運至臺中市統聯客運朝馬總站與甲○○會合 ,由甲○○駕車搭載丁○○、李念袓乙○○前往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並轉交由小王所交予之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北航空公司)NW070 號班機於95年4 月10日飛往美國 底特律之機票及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3 本(均 未扣案,按該護照上照片,為丁○○、丙○○乙○○等人 提供予甲○○所屬人蛇集團成員變造使用),嗣於同日上午 6 時許,丁○○、丙○○乙○○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馬韻 昇、嚴承澤蘇俊銘所有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西北航 空公司櫃檯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 至7 所示之 登機證後,丙○○乙○○分別在第一航廈出境南側騎樓外 及出境北側廁所內將其領得之登機證交付予丁○○,並由丁 ○○連同自己冒名取得之登機證一併轉交予甲○○甲○○ 隨即在第一航廈出境北側廁所內將前開登機證轉交予小王後 ,由小王將如附表四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前揭登機證 ,均蓋用前揭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 章」章戳各1 枚,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 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嚴承澤」、「馬韻昇」 、「蘇俊銘」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方式偽造該准予出境之 準公文書後,再分別交付予來臺轉機之大陸人民鄭丹艷、陳 琳及楊彩輝,而供鄭丹艷、陳琳及楊彩輝登機檢查轉赴美國 底特律之用,以此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底特律,而均足生損害 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西北航空公司 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鄭丹艷、陳琳及楊彩輝持前 開登機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欲由第一航 廈搭乘NW070 號班機偷渡赴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共3 本及前揭登機證共3 張 (如附表五編號6 至7 及附表六編號10所示)。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 人均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本院審理時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且據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高秋安、鄭丹艷、陳琳、楊彩 輝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經證人呂儒潭、李如娟鄧美玲張芳銘鄭適齡鄭天任江忠韻林燕隆、張坤保、郭詠 珊、馬韻昇、李明珠、嚴承澤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此外 亦有向陽旅行社請款單、收件明細單、翻拍照片、航廈照片 、劉真成、呂儒潭之護照影本、護照申請書、入出境紀錄、 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劃位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 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中華民國護照8 本及登機證11張 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戳」,並經航 空警察局鑑定確分屬變造護照及偽造之出境查驗章戳無訛, 有鑑識報告共13張附卷可查,從而被告3 人上開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3 人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 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 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 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㈣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乙○ ○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故行為時之舊法對其並無比 較不利。
㈤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 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 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按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 以為表示國人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 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及登機證所蓋表示該人確 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已屬準公文書,起訴 書認偽造出境章戳僅係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尚有



未洽,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見本院97年2 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 併予敘明。】,而被告丙○○乙○○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既遂、未遂罪。被告甲○ ○偽造準公文書及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其上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部分,與「小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則分別與被告甲○○及已起訴之丁○○,就其前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乙○○先後多次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多次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包括既、未遂部分),以及 甲○○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至前開既、未遂部分, 應論以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至被告三人 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6 號及97年度偵字第4737號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不同角 色、所實施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不顧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對於我國之影響,竟藉 以謀取不法利益,其不法之投機心態,顯屬可惡,並影響我 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 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按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 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 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 、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 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 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被告丙○○乙○○部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即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按即新 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則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丙○○、乙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護照及登機證上偽造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準公文書,與純 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 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219 條作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扣案之如附表一、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 、3 至4 應沒收欄所示中華民國護照內 變造部分(即其上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丙 ○○相片之那一頁)及其上有蓋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查驗隊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及附表五編號2 及5 至7 所示 之登機證,均為各該護照上換貼照片之所有人及共同正犯所 有,且係甲○○分別與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及如附表二、三所 示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 在,至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登機證,乃分別係存 放於各該航空公司之存根聯,已非被告甲○○丙○○、乙 ○○等人所有,及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登機證則已遺失,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 移署境桃慶字0960000103號書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
│編│名稱 │變造之內容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1.│署名呂儒潭、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呂儒潭之相│扣案之呂儒潭所有之編號130413│
│ │號碼為000000000 │片,換貼為某「大陸籍男子」之│236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
│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呂│,即其上所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
│ │ │儒潭」、相片為某「大陸籍男子│陸地區男子相片壹張沒收。 │
│ │ │」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
│2.│署名劉真成、護照│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劉真成之相│扣案之劉真成所有之編號130436│
│ │號碼為000000000 │片,換貼為某「大陸籍男子」之│434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
│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劉│即其上所貼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
│ │ │真成」、相片為某「大陸籍男子│地區男子相片壹張沒收。 │
│ │ │」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
附表二:(未扣案)
┌─┬────────────────────────┐
│編│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
│號│ │




├─┼────────────────────────┤
│1.│經不詳人士,將馬韻昇(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馬韻昇之相片換貼為「林政│
│ │廷」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馬韻昇」、相片為「│
│ │丁○○」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2.│經不詳人士,將嚴承澤(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嚴承澤之相片換貼為「吳濟
│ │賢」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嚴承澤」、相片為「│
│ │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3.│經不詳人士,將蘇俊銘(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蘇俊銘之相片換貼為「李念│
│ │祖」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蘇俊銘」、相片為「│
│ │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4.│經不詳人士,將李明珠(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李明珠之相片換貼為「郭詠│
│ │珊」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李明珠」、相片為「│
│ │郭詠珊」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附表三:(未扣案)
┌─┬────────────────────────┐
│編│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
│號│ │
├─┼────────────────────────┤
│1.│經不詳人士,將馬韻昇(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馬韻昇之相片換貼為「林政│
│ │廷」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馬韻昇」、相片為「│
│ │丁○○」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2.│經不詳人士,將嚴承澤(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嚴承澤之相片換貼為「李念│
│ │祖」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嚴承澤」、相片為「│
│ │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3.│經不詳人士,將蘇俊銘(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13│
│ │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蘇俊銘之相片換貼為「吳濟
│ │賢」相片,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蘇俊銘」、相片為「│
│ │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




└─┴────────────────────────┘
附表四:
┌─┬────────────────────────┬─────────────┐
│編│ 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許峯龍(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000000000 號中華│扣案許峯龍所有之編號215327│
│ │民國護照,由不詳人士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許峯龍│97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分│
│ │相片之整頁除去後,換成姓名為「嚴晨哲」、貼有「鄭│即其上貼有「鄭丹艷」相片之│
│ │丹艷」照片之整頁,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嚴晨哲」、│那壹頁及第15頁上蓋印之編號│
│ │相片為「鄭丹艷」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226 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
│ │ │照查驗隊出境章戳壹枚均沒收│
│ │ │。 │
├─┼────────────────────────┼─────────────┤
│2.│陳俊宏(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編號000000000 號中華│扣案陳俊宏所有之編號211335│
│ │民國護照,由不詳人士將該中華民國護照內貼有陳俊宏│783 號中華民國護照內變造部│
│ │相片之整頁除去後,換成姓名為「馬韵森」、貼有「陳│分即其上貼有「陳琳」相片之│
│ │琳」照片之整頁,而予以變造成姓名為「馬韵森」、相│那壹頁及第18頁上蓋印之編號│
│ │片為「陳琳」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188 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
│ │ │照查驗隊出境章戳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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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