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85號
TYDM,96,交聲,18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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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林佳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3 月26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DB000000
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中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林佳雯)於民國96年1 月6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 2451-RN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5 9 巷與成功路口,因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及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裁罰異議人共新臺幣(下同)9,400 元之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 第3 款、第62條第4 項裁罰之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異議人 雖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惟案發當日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 人係異議人當時之男友施龍泉,異議人因受施龍泉言詞蠱惑 ,一時失慮遂向警員自承為汽車之駕駛人,異議人業已在地 檢署坦承上情,則上開2 件裁決書自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 該2 件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查獲「未帶駕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2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陳稱其非小客車駕駛人云云,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稱 「本案有關刑事案件部分,本分局已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中 ,次查申訴人於警方詢問筆錄中對『未帶駕照』及『肇事逃 逸』部分已坦承不諱,茲有筆錄可證明,處理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62條第4 款後段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明確,是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 分別裁處罰鍰400 元(未帶駕照),及處罰鍰9,000 元,吊 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逃逸)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 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覆後函文中所示之上開內容,此有該 分局96年3 月20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03161號函1 件在卷可 稽,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存卷可佐( 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有異議人之簽名無誤),另 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案件,確曾於96年1 月7 日警詢、(相驗 )偵訊中陳稱:伊係駕駛人並有肇事逃逸之情云云,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5 號 卷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6頁),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固非無據,然而:
㈠異議人嗣後業已於同年月16日委請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認其為當時駕駛該車之駕駛人(詳如 「一、」所述),且於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龍潭分局偵查隊 製作筆錄,亦稱96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筆錄不實在 ,當晚9 時30分我從中壢市○○路的公司下班,開著車牌號 碼8295-GV 號自小客車回到男友施龍泉位於龍潭鄉○○路59 項7 弄3 號住所,後來我於當晚10時50分許接到施龍泉以其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之電話,要我去中興 路上的1 間汽車修理廠載他,說他發生車禍,還說撞到人的 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因為我是女孩子,要我出面承擔會比 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7至40頁筆錄);另於96年3 月14 日偵訊時,在檢察官當庭以其為被告,告知其可能涉犯頂替 罪,並依法告知三項法定權利後,異議人仍堅稱:他(施龍 泉)說他母親很老、身體不好、有房貸,他說我是女生,車 子是我的名義買的,所以要我幫他,但是他當時沒告訴我車



禍傷亡情形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46頁反面筆錄);迄至本 院訊問時亦堅稱並非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筆錄)。 則異議人前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是否能以其最早於警偵訊 中坦承駕車之情遽認其係當日駕駛之人,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慧珊於96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其看到車燈之後就被撞了,沒有看見開車的人是男性或女性 等語;目擊證人林志龍亦稱不知何人駕駛;而依卷存異議人 所述其與施龍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當晚 異議人於18時21許在中壢市○○路附近留有通話紀錄,後於 22時50分許在龍潭鄉○○路75號附近留有受話紀錄,發話人 為施龍泉持用之上開門號,核與異議人於96年1 月29日警詢 中所交代之當晚行蹤相符,其於本院亦稱當晚6 時許還在中 壢市○○路與延平路附近的「尚錦服飾店」上班,直到9 點 半下班,自行開車返回施龍泉龍潭鄉○○路之戶籍址,當時 施龍泉不在家,其有鑰匙等語甚詳,確與上開通聯紀錄呈現 之內容相一致,況證人即修車廠老闆范振斌又結證稱:當晚 11點以前看到施龍泉把車開進修車廠,還聽到他打電話叫人 家來載他走等詞明確,適可佐證異議人所述施龍泉要其到修 車廠載他之情為真,則異議人翻異前詞後所述各該情節,均 有卷存客觀事證為憑,反而最早之自白,欠缺足夠之補強證 據,自難單憑其曾一度自白即謂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㈢此外,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涉有刑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 等罪,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施龍泉簽分偵字案調查中,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附之相驗報告 書、施龍泉通緝書等可參,亦可作為本案異議人並非駕駛人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屬有據,本件實查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 肇事逃逸、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 ,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 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2 件均撤銷 之,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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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