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18號
TYDM,94,訴,1418,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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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酉○○
            
      乙 ○
      丁○○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d○中律師
被   告 卯○○
      丙○○
      辛○○
被   告 午○○原名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 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
96號)與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6 、13010 號)及追加起訴
(94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金錢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首謀,均處有期徒刑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卯○○丙○○辛○○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庚○○、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戌○○)於民國90年7 月至94年3 月30日止任 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 ,職掌承辦刑事責任區各項勤務及執行值日、備勤、刑案偵 查、地區探尋、專案等勤務作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檢警 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地區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二、己○○明知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之刑事偵 查員,負有主管執行偵防犯罪權限之職務,就發覺之色情應 召站,本有依法報告其直屬主管或檢察官指揮偵辦之義務, 詎於92年6 月至10月間,知悉綽號「阿財」之申○○係在桃 園市經營以臺灣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業者,正主導謀 劃集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並改以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 色情應召站,竟違反上開職務上之報告義務,未將該等事由 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反出資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予申○○,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女子來臺媒介 賣淫以為營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導謀劃意圖營利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常業圖利媒介 及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申○○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 大陸女子(即申○○其後引入之亥○○、天○○)來臺,而 以該二名大陸女子來臺後前一百次之各次賣淫所得之1,700 元(合計共340, 000元),全數歸由己○○用以還本,其後 該二名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之應歸應召站之700 元,再由 己○○與申○○平分方式,以作為己○○出資之紅利,己○ ○即以上開出資340,000 元之還本獲利方式,投資申○○經 營之應召站。




三、申○○取得林懋盛上開出資後,除繼續與同行綽號「阿吉」 之酉○○、綽號「國哥」之乙○、綽號「阿川」等應召站業 者,共同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花田汽車旅館」為營業 處,相互支援調度所屬應召女子,在該處媒介並提供該旅館 房間使嫖客與各自所屬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 為性交易外,申○○並於93年3 月間,僱用綽號「阿鎰」之 壬○○擔任所屬「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 客為性交易,又因其已經取得己○○交付之投資大陸地區資 金,為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即透過在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姐」之成年女子尋找欲來臺賣淫 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其以分期每月3 萬元,依大陸地區女 子在臺居留最長六個月之期間(查獲則停止給付),或一次 給付十萬元之條件,在臺灣地區找尋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為 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後,申○○與其找尋之假結婚臺籍男 子,雖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以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除係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 臺灣外,並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該虛偽結婚登記於所職掌之 相關戶政公文書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93年4 月間、5 月間、11月間找尋無與大陸地 區女子結婚意思之宙○○、丁○○、癸○○,分別為與同無 結婚意思並欲以取得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得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女子之亥○○、天○○、未○(詳 見附表一),先由宙○○、丁○○、癸○○各與亥○○、天 ○○、未○,在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地區居住地址之該 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予二人之結婚證明 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證,再將經驗 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結婚證明 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明 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與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 於取得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 探親之申請,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 確實已結婚,核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 區並核發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各 該大陸地區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申○○於取得己○○出資金額後,雖即連絡「白姐」並找尋 宙○○、丁○○二人為名義配偶,欲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亥○ ○、天○○二人,惟因手續延宕,自己○○於92年6 月出資 後至93年1 月止,亥○○、天○○二名大陸女子仍未能獲准 許入境,己○○因其資金遲未能還本獲利,即向申○○要求 先還本,申○○因己○○為刑事偵查員身分而為能滿足己○ ○要求,即依序於93年1 月間償還己○○34,000元、同年2 月間償還30,000元、於同年3 、4 月間均償還10,000元後, 亥○○於同年4 月5 日入境來臺,惟因亥○○來臺當月隨即 逃逸,申○○即於同月償還己○○10,000元,迄至93年5 月 31日天○○入境前,又再陸續償還10,000元、16,000元,計 至天○○入境後開始賣淫前,己○○自申○○處取得還本金 120,000 元,而天○○開始賣淫後之第一個月內所得之30,0 00元、20,000元、5,000 元,均由申○○交由己○○以為還 本金,嗣於93年11月25日天○○因不明原因出境而不知去向 之後,己○○與申○○因天○○未有遭查緝紀錄且於形式上 係合法出境,即達成由申○○再尋找其他大陸地區女子,利 用天○○前已經申請核准入境且在臺期間無違法之紀錄,由 其他大陸女子冒名天○○再次申請入境之「貼件」方式,繼 續由該名冒名女子賣淫為己○○還本獲利之合意(惟依卷內 事證,申○○迄查獲止,尚未覓得適合擔任冒名女子),其 後因申○○代己○○支出其友人母喪奠儀(依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約於93年11月27日後)、己○○與應召站來臺賣淫大 陸女子未○姦宿三次最低金額(二人合意計為9,000 元,並 參見事實欄八、㈥部分,而依未○入境及二人姦宿日期,應 約係在93年12月之後)、己○○與申○○外出吃飯消費,經 申○○與己○○結算後,與上開已給付金額計為還本190, 000 元。之後,申○○又陸續給付己○○部分金額,迄至94 年1 月20日止,申○○共給付己○○還本金245,000 元。五、嗣於93年7 、8 月間,申○○酉○○、乙○等以「花田汽 車旅館」為據點之應召站業者,因聽聞該處將遭警取締,均 自該處遷移,而申○○酉○○二人自該處遷移後,即議謀 共同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遂基於以假結 婚方式引入大陸女子來臺媒介賣淫以為營利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主導謀劃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規定、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達成 分由酉○○負責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由 申○○負責處理應召站內部人事管理與對外媒介並提供場所 供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以及其他公關事務等之合意;申○ ○即與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 月20日由經濟部



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綽號「趙董」之成年男子(未據 檢察官偵辦)及該公司經理辛○○(自93年6 、7 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設立在桃園市○○街39號之「敦皇精品飯店」之經 理,約於94年1 月底至2 月間查獲前離職)洽商,「趙董」 及辛○○明知申○○係應召站業者且洽商承租該公司經營之 「敦皇精品飯店」之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之目的係為經營 應召站,仍與申○○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共同犯 意聯絡,先於同年7 、8 月間合意由申○○以月租15,000元 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作為應召站辦公室 ,並達成應召站媒介嫖客至敦皇精品飯店姦宿,飯店將就嫖 客支付之泊宿費中以500 元至550 元抽取100 元至200 元之 比例作為應召站之獎金之合意後,申○○酉○○即在上址 以「統領應召站」名義,以前在「花田汽車旅館」時即己引 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如由己○○出資申○○引入來臺之 天○○,酉○○引入來臺之玄○○、黃○○、A○○,詳見 附表二)繼續從事媒介、容留賣淫以為營利,並再由酉○○ 至大陸地區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B○○、C○ ○、D○○、E○○、F○○並在臺灣地區找尋與各該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而以如同上開事實欄三所 示之假結婚方式,引入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交供申○○ 媒介或容留賣淫,而申○○於租得上開營業場地後,除繼續 僱用壬○○擔任其車伕外,另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僱用 同居人綽號「小婷、財嫂」之寅○○、綽號「小芬」之卯○ ○擔任應召站總機,負責接聽嫖客電話並指派應召女子前往 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又僱用綽號「黑雲」之丁○○(前曾同 意申○○要求出名為大陸地區女子天○○之在臺名義配偶, 並為申○○與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場地之租賃契約之名義 承租人)、綽號「阿隆」之辰○○、綽號「么拐」之丙○○ 、綽號「阿樂」之G○○擔任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 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另再僱用綽號「大胖、大塊仔」之 丑○○、綽號「小沈」之H○○,在應召站內處理雜務,丑 ○○並替應召站找尋嫖客媒介賣淫(即稱之「三七仔」、「 皮條客」;寅○○卯○○、壬○○、丁○○、辰○○、丙 ○○、丑○○擔任工作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壬○○、丑 ○○、辰○○由本院另為判決;G○○、H○○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申○○酉○○、「趙董」、辛○○寅○○卯○○、壬○○、丁○○、G○○、辰○○、丙○○、丑○ ○、H○○即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媒介、容留 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牟利,作為其等生活營利 之事業。此外,申○○於94年10月間,自己前往大陸地區,



透過「白姐」以假結婚方式,引入未○至應召站從事賣淫; 而於同年12月7 日,申○○與「趙董」及辛○○復達成由「 敦皇精品飯店」提供一間客房供應召站派駐大陸地區女子住 於該客房內待命賣淫之合意。
六、申○○酉○○於上開時地開設「統領應召站」後,前在「 花田汽車旅館」營業並有綽號「寶寶」、「白雪」等應召女 子之應召站業者乙○,雖未與申○○酉○○合夥經營該應 召站,惟仍與二人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 聯絡,多次至該應召站,除在該處休憩外,並與申○○相互 支援調度所屬應召女子,媒介並提供該旅館房間使嫖客與渠 等所屬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多次藉 以從中牟利,作為其生活營利之事業,並因而擴大「統領應 召站」得媒介賣淫之應召女子及嫖客人數。
七、嗣於94年1 月22日,因統領應召站所屬綽號「小蓉」之大陸 地區女子D○○發生子宮外孕,寅○○因D○○係應召站之 應召女子,為期使D○○能獲得免費醫療服務且得於治癒後 能繼續至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竟與D○○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D○○之不法之利益,將其自己之全 民健保卡交由D○○,由D○○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敏 盛綜合醫院以「寅○○」之名義掛號接受醫療服務,致使該 院誤認D○○為寅○○本人,而對伊提供開刀及住院之醫療 服務,再由該院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53,743元, D○○因而獲有該免費醫療之不法利益。
八、己○○在申○○酉○○開設「統領應召站」期間,除為確 保其上開出資申○○共同非法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 投資金額(參見事實欄二)能因申○○以繼續經營「統領應 召站」而還本獲利外,於未○入境後,另為能無償或低價與 未○姦宿之不法利益,除承同前事實欄二所示之與申○○常 業圖利媒介及容留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未將申○○經營 應召站不法犯行報告其主管或檢察官外,並利用其刑事偵查 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為下列諸如告知申○○有關警方臨檢 時段並督促申○○注意營業避免遭查緝、或於大陸女子遭緝 獲時告知申○○指示大陸女子應於警詢為如何之供詞、甚或 出面向承辦員警關說試圖能使大陸女子獲釋等違背警察職務 之行為,而以該等行為使申○○經營「統領應召站」,並因 此就其出資金額還本如前事實欄四所示,並無償或低價與未 ○姦宿(下列),情節略如下述:
㈠於93年8 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己○○接獲申○○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詢問其當日擴大臨檢時段之電話後,於翌日凌晨以上開門號



發送簡訊至申○○上開門號,告知申○○當日警方臨檢查旅 館至同日凌晨二時止(參見附表五)。
㈡於93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9分許,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 告知當日臨檢至同日凌晨二時止,促使申○○注意營業時間 (參見附表六)。
㈢於93年12月1 日晚上11時5 分許,申○○在「統領應召站」 內,自裝設之監視器發覺有員警前往該處執行臨檢,除立即 將鐵門關閉外,並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何以警方前往臨檢,己 ○○接獲申○○電話後,除將警方例行性臨檢固定時段洩漏 予I○○外,並要申○○注意監視器以避免警方突然前來臨 檢(參見附表七)。
㈣於93年12月9 日,「統領應召站」所屬大陸女子「小青」, 於前往性交易遭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查獲,申○○即於 同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絡請求己○○協助處理,己○○接獲電話後,得知該 案承辦人為該所蔡姓副所長,因蔡姓副所長並無法關說且己 ○○與伊無私交而無法處理,惟己○○仍在電話中指導申○ ○指示「小青」於警詢中供陳伊係第一次從事性交易等語, 以期能獲釋或有受利之裁決,惟「小青」終仍遭遣返(參見 附表八)。
 ㈤申○○於93年10月14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白姐」 引入大陸地區女子未○,並找癸○○為在臺名義配偶,隨即 以上開事實欄三假結婚所示之假結婚方式辦理相關入境手續 ,使未○於同年11月20日搭機來臺,為使未○能順利完成入 境對保手續,即由申○○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未○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並於翌日(24日)與未○之在臺名義配 偶癸○○會合後,由癸○○帶同未○至戶籍地址派出所辦理 登記對保手續,因派出所承辦員警甲○○休假,己○○除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在該處熟識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不詳之人請其託請甲○○將其承 辦之未○對保業務轉知同所未休假員警代為蓋章登記對保完 成外,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 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姊夫庚○○(原名宇○○)為相 同之請託,惟庚○○因認己○○請託可疑而敷衍以為回復, 申○○、己○○、未○因當日未能辦成對保手續,即由己○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二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735 巷11號其姊夫庚○○住處投宿,申○○當晚即指示未○應陪



同己○○姦宿,己○○即與未○共宿於該屋二樓房間並於隔 日(25日)上午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而於25日當日,因 甲○○仍在休假,己○○為求能速辦成對保手續,又多次撥 打電話與友人及庚○○追問是否已託請甲○○交代同事代為 蓋章之事宜,惟仍為庚○○推託,迄至同日晚間8 時許,甲 ○○於休假完畢至派出所執班,於依法審核未○對保手續並 為核准登記後,己○○始未再撥打電話,三人並返回桃園( 以上己○○撥打庚○○電話內容參見附表九;至於,起訴書 所指己○○於94年2 月24日陪同申○○、未○第二次對保事 宜,依卷內事證,己○○於前日酒醉,當日係直接至庚○○ 家中就寢,似未有其他行為)。
㈥嗣於未○辦理完對保手續至「統領應召站」從事賣淫後,己 ○○即於酒後前往「敦皇精品飯店」或未○租屋處所,指示 由未○為陪宿,申○○因己○○之身分以及出資尚未還本等 緣故,均配合己○○之要求,次數約達二次以上,而依未○ 從事性交易之價額,即性交易一次為2,500 元至3,000 元、 陪宿整晚為20,000元至22,000元計算,己○○應花費60,000 元至66,000元之姦宿費用,惟申○○就未○於斗六辦理對保 與己○○之第一次姦宿以及其後各次之陪(姦)宿,申○○ 僅合計以9,000 元並作為還本金抵償,己○○因此獲得以無 償或低價與未○為姦宿之不法利益約達51,000元(以最有利 己○○之以合計三次姦宿、陪宿整晚最低價額20,000元計算 ,參見附表十)。
㈦於94年1 月間,「統領應召站」所屬大陸女子「小愛」黃○ ○,因多次經戶籍地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 出所承辦員警巳○○查訪未晤,遭懷疑為假結婚並擬提報行 方不明,經申○○聞訊告知己○○後,己○○即在派出所外 會晤巳○○,請託其違背職務勿將黃○○列為失蹤或行方不 明,惟遭巳○○拒絕(參見附表)。
㈧於94年1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 警子○○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嫖客向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召妓,而在桃園市○○○街之「邁阿密汽車 旅館」內,當場查獲申○○向應召站同行「阿港伯」調用派 至該處為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J○○,經申○○向己○○ 告知J○○遭查獲後,己○○即央求子○○釋放J○○或將 筆錄製作得以釋放,惟子○○並未答應己○○要求,仍依法 製作筆錄,將查獲女子送交法辦(參見附表)。 ㈨於94年2 月16日晚間7 時17分許,申○○與嫖客K○○(化 名顏大哥)連絡後,即由申○○媒介綽號「小靜」之A○○ 並安排K○○與A○○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433 號 之



「薇閣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惟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執行「擴大威力臨檢掃蕩工作」, 而由該所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該旅館201 室查獲 K○○與A○○二人,申○○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協助,己○○ 雖因其於龜山分局並無熟識員警而無法直接關說,惟仍輾轉 告知申○○已撥打電話託請李姓立委之祕書「阿正」為協助 ,指示申○○向「阿正」請求協助,惟因均未能獲得請託為 關說,A○○仍遭該所員警移送分局並遣返出境(參見附表 )。
九、嗣於94年2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先在桃園市○○○街之「邁阿密汽 車旅館」前,查獲甫在該旅館內與嫖客L○○完成性交易之 未○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之車 伕丁○○;復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申○○欲前往該旅館處理未○遭查獲事宜之辰○○與申○○ 二人;又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在該旅館中庭,查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該旅館之丙○○寅○○二人;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警持票前往敦 煌精緻飯店後之「統領應召站」搜索,當場查獲酉○○、丑 ○○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證人即共同 被告申○○酉○○寅○○、壬○○以及證人未○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㈡五至、至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㈢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申請資料及查獲與入出境資料。經查皆未發現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 情形;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查其陳述內容與 其等於偵訊具結之證言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各該證人並於審理中傳喚為證 人由被告對其詰問為對質,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依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查



,其譯文內容,亦經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並已提示供 被告辨認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本案認定被告乙○、辛○○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 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共 同被告申○○酉○○、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言、㈢附表編號四至、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查 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均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供述 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各 該通訊監察核書可查,其譯文內容,亦經確認無訛,並已提 示供被告辨認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之陳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 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 罪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被告申○○酉○○丁○○寅○○卯○○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各該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之自白、㈡各共同被告對其他自己以外被告犯行於警 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言、㈢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申請資料及查獲與入出境資 料。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本 院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 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申○○酉○○前均為應召站業者(事實欄三),嗣以 事實欄五所示之方式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事實欄五) 部分之犯行:
㈠被告申○○酉○○就二人於開設「統領應召站」前,均係 應召站業者,其後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而分由酉○○負 責以假結婚之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再由申○○負責應召 站之經營,而應召站賣淫方式,係應召站於接獲電話後,安



排女子及性交處所,由車伕將應召女子送往賣淫(詳如事實 欄三、五、附表四)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即事實欄三、五所示之自花田汽車旅館遷移 至敦皇精品飯店之事實,詳見壬○○94年3 月22日警詢、偵 訊筆錄,於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㈢第34頁至42頁、第89 頁 至92頁,其於審判中就相關情結結證以時間久遠而其前於警 偵訊陳述亦屬實在),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應召站總機寅 ○○、車伕丁○○、辰○○、丙○○、皮條客丑○○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在卷可查,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申○○酉○○二人雖坦承於開設「統領應召站」,惟 二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該應召站係二人合夥經營,然 於審判中改陳稱係由酉○○出資開設該應召站並僱用申○○ 為經營云云。查以,被告申○○就亥○○、天○○係其出資 透過「白姐」引入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 而未○係由申○○透過白姐引入等情,除據證人未○於警詢 、偵訊證述綦詳外,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偵訊中證述 明確(參見酉○○94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參見94年度他字 第920 號卷第144 至145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結證情節相符(卷頁同前段),另參酌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 大陸地區女子之申請入境來臺資料及查獲後之陳述,申○○酉○○於開設「統領應召站」前後各自所屬之大陸地區女 子之情形,應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情形,此外,依附表十 編號六所示之申○○請求己○○勿再至未○住處姦宿之通話 內容、同表編號七之申○○酉○○二人討論己○○前往未 ○住處姦宿之通話內容、附表所示之申○○酉○○二人 於確認天○○出境後商討「貼件」及如何與己○○拆帳事宜 之通話內容,足堪認定被告申○○酉○○應非單純以由酉 ○○僱用申○○之方式經營,惟申○○酉○○二人究係以 合夥或係何種型態經營「統領應召站」,依卷內事證,對該 二人確係以事實欄五所示之方式經營該應召站之事實,並不 生任何影響,亦不影響己○○出資申○○引進大陸地區女子 賣淫之事實。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申○○酉○○二人係基於以經營應召站 之營利意圖,主導謀劃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而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及以提供場所容 留其等為性交行為常業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申○○酉○○二人既係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並為如事實欄五 所示之分工約定,是被告申○○酉○○二人就其等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是被告申○○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己○○為刑事偵查員,明知違背其主管偵查犯罪職務, 出資予申○○共同主導謀劃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入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賣淫牟利,以為其等共同營利之事業(事實欄二 、三),並又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洩漏臨檢時段、關說或 協助處理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對保及賣淫遭查獲事宜等之手段 ,使申○○經營應召站(事實欄八、㈠至㈤、㈦至㈨),因 而獲取出資還本之利益(事實欄四)及與未○姦宿之不法利 益(事實欄八、㈥)部分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其有投資申○○開設之「統領應召 站」,辯稱其係至案發後才知悉申○○係應召站業者,而34 0,000 元係申○○前向其借貸,惟申○○並未說借款之用途 云云,並就事實欄八、㈠至㈢之事實,辯稱係申○○主動撥 打電話,而其因不知臨檢時段故僅隨便敷衍,其未發送簡訊 亦未指示申○○應多注意監視器云云;就事實欄八、㈣之事 實,辯稱係申○○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伊友人遭警查獲,其係 告知警方會依法處理,並未教導申○○應於警詢如何陳述云 云;就事實欄八、㈤、㈥之事實,辯稱當時申○○係向其告 知伊要申辦流動戶口,其僅係撥打電話詢問庚○○有關甲○ ○上班時間,其當時亦不知未○是大陸地區女子,其後亦未 與未○姦宿云云;就事實欄八、㈦之事實,其並不知悉該事 云云(以上答辯要旨參見己○○94年9 月22日準備期日筆錄 及其各次審理中答辯之陳述)。其辯護人並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申○○已於審理中結證係伊向己○○借款,己○○並未投 資應召站,是無積極證據可認己○○有投資申○○引入大陸 女子來臺賣淫之事實;而事實欄八、㈠至㈣之事實,並非以 積極行為掩蔽庇護I○○開設「統領應召站」,與包庇圖利 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包庇要件未符;又事實欄八、㈤、㈥ 之與未○姦宿事實,僅有未○之證言,而未○陪睡因非基於 營業之情形,自非不正利益等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㈡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於警詢 供述及偵訊中結證之被告己○○出資340,000 元予伊以引入 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證言,改稱該筆金額係伊透過 友人「阿忠」向己○○借得用以償還賭債,而伊係以天○○ 等應召女子賺得之金錢分期償還予己○○云云(申○○就此 對判決結果有重要事項於審理中具結偽證,是否涉犯偽證罪 部分,因申○○於審理中表示附表至備註欄所載之前於 警詢與偵詢之證言亦屬實在,本院爰不依職權告發,而由檢 察官決定是否應簽分偵辦),並就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己○○



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稱係與己○○平時閒聊云云(參見96 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筆錄)。
㈢然查,本案依附表、所示之93年11月25日天○○出境後 之被告申○○分別與被告酉○○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申○○係向酉○○表示天○○部分因屬己○○所有而 應告知己○○,並應與己○○計算如何拆帳彌補虧損等語( 參見附表標註◎記號對話),並向己○○表示天○○屬於 己○○所有,將設法以「貼件」之方式引進另一大陸地區女 子用以還本,不讓己○○受有虧損等語(參見附表標註◎ 記號對話),依上開通話時間與內容並參酌天○○入出境資 料及「統領應召站」開業時間,上開通話時間,係在天○○ 已入境賣淫達六個月後(參見附表一),亦在申○○與酉○ ○開始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達三至四月後,而其等通話 內容,卻仍係以天○○係屬己○○所有、因天○○行蹤不明 而應如何拆帳或補償己○○等前提討論,除顯可證明申○○ 於審理中改稱之償還己○○借款云云之證言係屬偽證外,其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己○○前已向其表示退股部分之證言, 亦屬虛偽(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該部分嗣經申○○於 偵訊表示為虛偽陳述,參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此外,依 附表所示之94年1 月20日申○○、與綽號「阿宏」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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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