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6號
SCDV,97,重訴,6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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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菳鑫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30弄7
被   告 珒鑫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號6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庚○○邀同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 珒鑫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五十萬元,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7日起至 96 年7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計息方式為第1期至第12 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92碼(每碼為年息0.25 %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庚○○如 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庚○○、被告甲○ ○、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應負連帶償 還之責。詎96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後,被告等未依借據約定 全數清償,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19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等自應全數償還。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
被告庚○○、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另簽有合 建契約,但因被告庚○○向訴外人借款,致使合建工程無法 繼續進行,還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才會導致本件無 法還款,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也與被告庚○○解除合建契 約。而本件借款有一設定擔保之新竹市○○路土地,原告應 先就擔保物取償,方為正辦。此外,亦希望原告能給予二個 半月時間,讓渠等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假扣押等事宜, 共同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一)依本件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件借款撥貸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市○○路35號)所在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參,被 告等亦均不爭執,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借據時,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 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在卷可按,亦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人,被告甲○○、 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債務人,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業已屆至,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庚○○、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縱使另 訂有合建契約,嗣後合建工程因被告庚○○債務問題無法 繼續進行,但該合建契約與本件借款契約乃各別獨立之契 約,締約當事人不同,契約內容亦不相涉,因此,即便被 告庚○○等人之合建契約無法繼續,仍與系爭借款契約無 關,不能以合建契約之無法履行,作為解免清償借款之理 由。同理,縱使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庚○○解 除合建契約,亦無從解除其為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二)承前所述,被告庚○○為借款人,被告甲○○、被告菳鑫 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 務人,而非保證人,縱使系爭借款另有擔保物供原告設定 抵押,然因被告等均非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 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渠等辯稱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不應先 向渠等請求償債云云,於法並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等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讓渠等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處理假扣押等事宜,乃兩造間非法律方面所洽商之事 項,倘若原告不同意,本院實無權限介入。
(四)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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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菳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珒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